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丁○○與己○○係朋友關係,己○○為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48號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妻戊○○)實際負責人,勁發公司因積欠乙○○所經營之翔利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利公司)新台幣(下同)118萬9231元未清償,經翔 利公司聲請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97年2月19日以本院97年度執全二字第325號對勁發公司所有JON-WAI射出機1台、OS300CH射出機2台、OC180CH射出機1台、VPAS140射出機1台、隆泉射出機1台、FU CHEN SHINE射出機1台、JW-385SP射出機1台、伸益機械工業社儲料混合機1台、全志鐵工廠粉碎機1台、堆高機2台實 施假扣押,貼上查封標示之封條予以查封,交由翔利公司之代理人丙○○保管,惟其中射出機8台及儲料混合機1台因機台過大,仍暫放置勁發公司上址待擇日搬遷。詎丁○○竟與己○○基於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2 日晚間先將查封之標示除去,再由丁○○指揮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名,將該8台射出機、1台儲料混合機擅自搬離勁發公司,並於97年3月28日以2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鄒健成,清償其他債務。嗣丙○○欲將保管中之前開射出機8台 、儲料混合機1台搬離,發現機台不見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丙○○、乙○○、甲○○證述無訛。證人即勁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己○○雖另稱伊不知封條係何人除去,查封後工廠已斷水斷電,鑰匙被換過,伊以為丁○○只是將未查封機器搬走云云,惟被告已供陳伊知道機器被查封,係己○○要伊去搬機器,並委託伊賣掉,清償積欠阿威之債務,伊過去搬之前一、二天有告知己○○,因要事先聯絡卡車、堆高機等語;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甲○○亦證稱伊接到報案,於當日晚上9點半到達勁發公司,現場有4、5人,並有 貨車、大卡車,1台機器已搬到車上,該機器未貼法院封條 ,其餘機器均已搬走,該公司內是空的,伊有照相蒐證,並叫在場人通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出面,己○○有出面並出示公司登記等資料,稱要將公司遷移地點繼續營業,請人將機器搬走,因機器上沒有封條,所以伊就放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單、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勁發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議通知、變更登記表影本佐憑,顯見證人即勁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與被告間,就除去前開假扣押機器查封之標示,並予搬遷變賣一節,事先曾有合意,且係推由被告負責搬遷及變賣事宜,否則其經通知到場,為何不告知警員甲○○機器已遭查封,被告擅自搬遷機器,而要求警員甲○○處理?此外復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 年度執全二字第32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 中古機器買賣讓渡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罪。 被告與勁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己○○間,具有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勁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戊○○與被告及己○○間就上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證人丙○○、甲○○已分別證稱戊○○於前開機器查封及搬遷時均未在場,另被告及證人己○○則稱機器搬遷與戊○○無關,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及己○○間有何共謀及參與情事,自難遽以認定戊○○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併予說明)。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見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與債務人勁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共同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機器搬遷變賣,清償其他債務,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損害債權人翔利公司權益,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債權人翔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平和,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