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甲○○為億而富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億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為甲○○之妻戊○○,起訴書誤植甲○○為負責人),丁○○因故持有發票人為億而富公司、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7 月31日、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經甲○○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丁○○遂於94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億而富公司、戊○○及甲○○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促字第40701號核發支付命令,甲○○等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94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案件審理,於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丁○○勝訴(即億而富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丁○○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詎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其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5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63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4 日與不知情之乙○○訂立買賣契約,並至遲於94年12月15日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證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嗣丙○○於94年12月28日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並於95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辯稱:不知丁○○對伊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何時宣告,伊在該民事訴訟案件雖有委任庚○○律師出庭,但律師並未告知開庭狀況及何時宣判,伊於94年12月4 日即委託代書丙○○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伊因先前向姐姐乙○○借款未還,要再向姐姐借款,姐姐不肯,伊才提議將系爭房地以378 萬元賣給姐姐,抵償之前欠款58萬元,並由姐姐再付伊4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2 人在94年12月4 日簽約,請代書辦理過戶,至同年12月26日完稅資料出來,丙○○繳納稅捐後,即於同年月28日送件,於95年1月9日完成登記,甲○○是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才一直向乙○○借款,後因乙○○不願再借款,甲○○才將系爭房地賣給乙○○,乙○○也因認為有投資價值才購買,被告2 人之交易合乎常情,且一般律師都是收到判決書後才寄給當事人,而甲○○之委任律師是在94年12月30日才由管理員收受判決,則甲○○知悉判決結果應在94年12月30日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法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亦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即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 ㈡告訴人丁○○因故取得經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後,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於94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億而富公司、戊○○及甲○○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促字第40701號核發支付命令,甲○○等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94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案件審理,於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丁○○勝訴(即億而富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40701 號卷宗及94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卷宗之影本在卷可稽,則該給付票款之判決於94年12月22日宣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其假執行宣告亦於宣示時發生執行之效力至明。 ㈢被告甲○○於94年12月4 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丙○○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12月28日送件,並於95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5000671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影本在卷足參。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協同買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年底有受甲○○委託,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伊受託辦理後,就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取得單據繳納完畢才可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於94年12月28日已繳畢稅額,就於該日送件,通常申請稅單後要5至7個工作天,稅捐機關才會給稅單,伊在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94年12月4日找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請買賣雙方準備相關辦理之證件及不動產所需之證件,備齊後才根據買賣雙方提供之資料製作移轉登記申請書,所以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契約書所載之日期才會是94年12月15日等語,足徵被告甲○○至遲於94年12月15日即已備齊書類證件交予證人丙○○甚明。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24日因上開給付票款訴訟至法院作證後,當天下午戊○○(即被告甲○○之妻)即打電話向伊表示伊之證詞,她會糟糕等語,而證人己○○確於94年11月24日因上開給付票款訴訟,至本院臺中簡易庭作證,且該訴訟於當日即辯論終結,被告夫妻及所屬之億而富公司係共同委任庚○○律師為該給付票款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給付票款卷宗影本在卷可按。佐以被告甲○○坦承知悉告訴人丁○○對其提出給付票款訴訟,則被告甲○○在其妻戊○○即同為給付票款訴訟之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已預期判決結果將對之不利之情形下,竟在該訴訟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94年12月4 日與被告乙○○訂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至遲於同年12月15日備齊書類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由代書於宣示判決後之94年12月28日送件,95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有損害債權之故意,洵堪認定。 ㈥證人庚○○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給付票款訴訟於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後並未與當事人討論案件經過,伊得知判決結果之方式,有時是到法院時順便看公告,有時是接到判決書,有時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不記得本件訴訟如何得知訴訟結果,也忘了何時告知當事人判決結果,依伊寄送該判決書給當事人之回證資料,被告甲○○是在95年1月3日收受,伊忘了在收到判決之前,是否已得知判決結果等語。又上開給付票款訴訟係於94年12月22日公告主文,並於當日製作公告主文於當日或翌日張貼於本院公布欄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知悉判決結果之途徑,並不限於律師口頭告知或收受判決書,是證人庚○○之上開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利用不知情之丙○○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為處分其財產以行為,係屬間接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侵占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情狀,兼衡酌被告甲○○就系爭房地原即向上海匯豐銀行貸款270 萬元,而設定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7日至134年6 月27日、本金最高限額326萬元之抵押權予上海匯豐銀行,有該銀行96年8月16日(96)港匯(總)字第4034號函及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縱未出售而由告訴人聲請對系爭房地執行,亦應由抵押權人就被告甲○○未償之貸款餘額優先受償,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確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並經中興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本院94年12月22日判決告訴人丁○○勝訴並得對被告甲○○假執行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與丁○○父親之間的事,因甲○○陸續向伊借款未還,伊不願再出借,甲○○於94年6、7月即提議要將系爭房地賣伊,伊要甲○○自己再賣看看,至同年10月又向伊提起賣系爭房地之事,並表示找不到買主,於同年12月4 日談妥買賣價格,在億而富公司簽約後,當場支付現金40萬元給甲○○夫妻,並於當日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代書,甲○○並未告知有人向他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在94年12月4日簽約,請代書辦理過戶,至同年12月26日完稅資料出來,丙○○繳納稅捐後,同年月28日送件,於95年1月9日完成登記,甲○○是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才一直向乙○○借款,後因乙○○不願再借款,甲○○才將系爭房地賣給乙○○,乙○○也因認為有投資價值才購買,被告2 人之交易合乎常情,乙○○係不知情之第三者,難認其主觀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公訴人提供之上開證據,只可證明被告乙○○確於94年12月4 日與被告甲○○訂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4年12月28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於95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甲○○因於系爭支票背書,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判決其應與億而富公司、戊○○連帶給付丁○○300 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得假執行之客觀事實而已。然被告乙○○並非系爭支票之債務人,非屬上開民事訴訟之被告,被告乙○○與甲○○雖為姐弟,惟已各自成家立業,且分別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及台中市,除非經由被告甲○○或戊○○之告知,否則無從獲悉被告甲○○之真實債務狀況,更無得知被告甲○○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理,自難逕以被告乙○○與甲○○係屬姐弟,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且,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乙○○時,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及及其妻即證人戊○○之訴訟情形,直到過戶完畢也不知道,證人戊○○擔心被告乙○○及被告甲○○之母因知悉實情而煩惱,故未告知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甲○○亦供稱買賣系爭房地當時,並未告訴被告乙○○其有1張面額300萬元的支票在別人手上,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是被告乙○○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既無從致法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