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受邱萬興(業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死亡)委託向蘇國樑催討債務,因先前於94年10月間至台中市○○路欣仕弘有限公司(下稱欣仕弘公司,係蘇國樑與其妻丙○○共同經營)多次催討未果,不滿蘇國樑避不見面,且將公司遷移,其後得知欣仕弘公司搬遷之新址即台中市○○街36號,於95年5月3日中午某時,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黑衣之成年男子至少2 人,至台中市○○街之欣仕弘公司催討債務,在該公司樓下巧遇用完中餐欲返回公司上班之該員工己○○、丁○○、戊○○等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嚇稱:「蔡小姐,怎麼沒看到你那台1582的休旅車,我知道你們公司搬到這裡來,如果你們不要讓左鄰右舍太難看,請你們老闆趕快出面解決,不要避不見面」、「我知道你台南善化的家,一開始我以為你是蘇太太,後來才知道不是,反正你就是銀行聯絡人」、「如果要在這裡好好工作的話,就叫你們老闆趕快出來談,不然就小心一點」、「請老闆趕快出面處理,免得公司同事不能安心上班,公司不能繼續在大河街營業」、「為了與你們公司鬥法,去申請一間合法的討債公司」等語,並拿出大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鍾公司)之證照,及交付署名乙○○的名片給己○○、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己○○等人,己○○及戊○○返回公司後,即將上情轉知丙○○,致生危害於己○○、戊○○、丁○○及丙○○等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碰到己○○、丁○○、戊○○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伊與伊之兄甲○○2人而已,伊只拿自己的名片及大鐘公司執照給己○○ 看,請她於蘇老闆從大陸回來時轉交伊的名片,甲○○與伊長得很像,己○○應是認錯人,當天沒有大小聲,亦無爭執、口角或肢體衝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遇到己○○表明要蘇國樑出面處理債務不要躲起來,追討債權是權利之行使,被告並無惡害之通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己○○與莊淑鈴、戊○○等人於95年5月3日中午用完午餐回台中市○○街36號公司途中,遇到被告及另2 名年輕男子迎面走過來,被告一開口就說:「蔡小姐、彭經理,怎麼沒有看到你那台1582的休旅車,我知道你們公司搬到這裡來,如果你們不要讓左鄰右舍太難看,請你們老闆趕決出面解決問題,不要避不見面」,證人己○○問被告為何找她,被告答稱:「我以為你是老闆娘,後來發現不是,不管怎樣,妳都是銀行的聯絡人,我去過你台南的家,知道你住在哪裡,如果要在這裡的公司好好工作,就請老闆趕快出面處理,為了跟你們公司鬥法,去申請一間合法的討債公司」,並拿出營利登記證及遞交署名「乙○○」的名片,證人己○○聞言很害怕,因被告知悉證人己○○住在台南,也知其車號,又操著台語以不友善的口氣說話,加以被告於94年10月間,曾夥同約20餘名黑衣人至台中市○○路的欣仕弘公司找蘇國樑,當時被告是與蘇國樑的弟弟在證人己○○座位前的圓桌談,95年5月3日那天,被告有揚言如果要在這裡好好工作的話,就叫蘇老闆趕快出來談,不然就小心一點,當天還有2 名年約20歲出頭的年輕人,當時是被告與該2 名年輕人一起走過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當天與另外2 人在台中市○○街欣仕弘公司附近見到證人己○○等人,要求蘇老闆出來,要不然大家都不好過,並拿出一張公司營業證明,表示為了與欣仕弘公司鬥法,又去申請了一家公司,且知悉欣仕弘公司搬家之事,若要好好待下去,就請老闆出面解決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屬實。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5年5月3日在台中市○○街附近遇到在庭之被告及其他4、5人,因公司位在工業區,中午時間很少人出入,被告遞交署名「乙○○」的名片,要老闆蘇先生出面跟他們談,並表示他們是合法的帳務處理公司,還拿出他們的公司執照出來,要蘇先生不要躲,知道欣仕弘公司搬到大河街,要蘇先生趕快出面處理,免得欣仕弘公司的同事不能安心上班,公司不能繼續在大河街營業,剛開始見面時,就對己○○說今天怎麼沒看到你的車,還說知道己○○台南老家在哪裡,當時被告的口氣不好,伊聽到被告說要老闆出面處理,不然員工不能安心上班時會害怕,當天與被告同行之人感覺都比被告年輕,第1 次見到被告是94年間,就是欣仕弘公司搬到台中市○○街之前,公司好像是94年10月或12月搬家等語。 ㈢證人莊淑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指95年5月3日)我與己○○、戊○○還有另1 名同事,我們用完餐要回公司,在公司樓下碰到被告,當時被告身旁還有2、3人,在庭的被告拿1張名片給戊○○,還拿出1張營業登記證,說這是合法的,是申請來對付我們用的,並要老闆蘇國樑出面,並且說怎麼沒看到己○○的車子,還把她的車號念出來,他跟蔡小姐說他知道己○○住哪裡,說蔡小姐是銀行聯絡人,被告的口氣不太友善,當時被告還有夥同另外2、3名男子一起過來,所以我們都很害怕,被告身旁之男子年紀都比被告年輕,當天被告等人全部都是穿黑色的衣服,他們之前就有去公司追討債務,當時他們來了不少人,而且不友善,加上95 年5月3日當天他們穿黑色衣服,又有3、4人一起,所以 就會害怕,當天路上並沒有其他人,當天戊○○有說話,但說何內容我不記得」等語。 ㈣證人甲○○經由邱萬興之告知,得知欣仕弘公司搬至台中市○○街之地址,邱萬興即要求證人甲○○去找蘇國樑談,證人甲○○遂與被告於95年5月3日當天中午前往,在欣仕弘公司樓下碰到該公司幹部,即遞名片給其中1 名幹部,並告知對方其係合法的公司及出示公司執照,請求轉告蘇老闆出面處理,並未對己○○說「現在時機很不好…,不要搞得左右鄰居都很難看」等語,當天是與被告同行幫邱萬興催討債務的唯一一次,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去,伊不知是伊或被告遞名片,只確定1人遞名片,1人遞公司執照,遞名片是遞自己的名片,之前不曾去到過欣仕弘公司,當天站在被告身旁約1 、2 步的距離,但因事隔已久,不記得被告當天與對方的談話內容等情,雖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被告曾於94年10月間與證人甲○○及邱萬興前往欣仕弘公司與蘇國樑對帳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從未提及95年5月3日係夥同證人甲○○一同前往,佐以證人己○○、戊○○於95年5月3日之前即見過被告,其等於本院作證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遞交署名「乙○○」名片及出言恐嚇之人,證人己○○、戊○○應無誤認證人甲○○為被告之理,依此,證人甲○○上開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鐘公司係於95年2 月23日設立登記,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等,並於95年3月7日由甲○○代表大鐘公司與邱萬興簽立委託合約書等情,有大鐘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委託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早於94年10月即曾至欣仕弘公司欲向蘇國樑催討邱萬興委託處理之債務,已如上述,且大鐘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處理邱萬興的債權,並無接受其他債權人之委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證人己○○、莊淑鈴所為被告當天表示成立大鐘公司係為對付欣仕弘公司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一行為恐嚇己○○、戊○○、莊淑鈴、丙○○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託催討債務,竟不循合法途徑,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