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第7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六次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物品: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一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NBE-28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三○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廠牌:易利信、型號:K770I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型電腦一臺、電腦配備一套、皮包一個、駕照二張、國民身份證、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存摺一本、鑰匙一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之「大千當舖」,將上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典當給不知情之遲守志。 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樂巷社之六號之「鯨世界」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N95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金豐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典當給不知情之謝佳琪。 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八號之「精美裝潢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N7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辛○○之鑰匙一串。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之「大千當舖」,將該行動電話典當給不知情之遲守志。 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進入臺中市北屯區○○○○街三七號之壬○○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壬○○提出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6233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之「大千當舖」,將該行動電話典當給不知情之遲守志。 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七○號之「味家香」烤鴨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736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四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之「大千當舖」,將該行動電話典當給不知情之遲守志。 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七號之「展新」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263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日某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七號之「捷文3C通訊廣場」,將該行動電話典當給不知情之湯家慶。嗣經警清查丁○○之典當資料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庚○○、甲○○、辛○○、壬○○、乙○○○及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遲守志、謝佳琪、湯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坤松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庚○○、甲○○、辛○○、壬○○、乙○○○及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遲守志、謝佳琪、湯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坤松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大千當舖當票四張、金豐通訊行中古機買賣證明單及捷文3C通訊廣場讓渡來源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否認?)因為我表弟有拿另一支手機給我,我弄錯手機了。我後來回去再翻我曾經買過的手機雜誌才確認那支手機是我偷的」等語,復有卷附上開證據相佐,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多寡,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按:所謂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查本件被告丁○○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六次竊盜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竊盜財物之價值不高,另被告雖前有二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六四號(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該案犯罪之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當,雖均於九十七年間,然而各次竊盜之間,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因此即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背包內之物品及手機、鑰匙等物,其價值尚非鉅額,且其行竊手段和平,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丁○○竊盜案件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主文(依犯罪事實順序)│宣告刑 │ ├──┼───────────┼───────────────┤ │ 1 │丁○○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2 │丁○○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 │ 3 │丁○○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 4 │丁○○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 │ 5 │丁○○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 6 │丁○○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