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其女友丙○○與己○○起言語及肢體紛爭,欲教訓己○○,而與己○○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六二號之弘爺早餐店前談判。而乙○○可預見所邀集一同參與教訓己○○之人中將有人出手傷害己○○,竟不違背其本意,邀集未持兇器之丁○○及甲○○,並其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至上址前參與談判。嗣己○○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步出學校大門,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與被告所約之地點同向)行進途中,先遭不詳姓名之人攔阻,並告知有人找其一事後,隨即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西瓜刀砍傷其之左、右手及背部,致己○○受有右手切割傷約十公分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切割傷約五公分、左手切割傷約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己○○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戊○○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