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98之22號之「吉星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在 上址「吉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由丙○○擺設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對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 賭博方式係以上開金吉祥景品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數枚不等押注 ,如押中可贏得1倍以上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以1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機台所有,且由丙○○、甲○○約定五五分帳。嗣於98年4月8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置於機台內之賭資5,05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宇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擺放上開遊戲機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上開機台係禮品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本案的選物機是因為剛好裡面的東西換完了,它確實有選物的功能云云。經查:㈠被告丙○○辯稱上開遊戲機台並非電子遊戲機一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號函為憑(見偵查卷第19頁)。惟經本院檢附本案相關卷證送經濟部函詢結果,認為: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僅提供物品供消費選擇,並於購物前、後贈送遊戲,遊戲結果尚非選取物品之依據,上開機具經經濟部92年(誤載為98年)1月8日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以其屬選物販賣機性質,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上開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例如本案:無懸掛禮品供消費者選購;或須以遊戲連線獲得,繼續遊戲,始得兌換獎品,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此有經濟部98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088090號函1紙在卷可憑。 ㈡證人徐宇宏於警訊時證稱:上開機台上方販賣物品櫥窗內空無一物,把玩方式是投10元硬幣進入機台,便可以玩1次, 但如要押注2倍以上則必須先投入2個以上10元硬幣,例如要押5倍則要投入5個10元硬幣,按開始鍵後機台內之16顆鐵珠便會掉落,然後便用拉桿將鐵珠彈射出去,鐵珠便會隨機掉落至機台所設計的16空格中其中1格,16顆鐵珠全彈射出去 後,如有中機台所設定的2連線以上,則可獲得1倍以上不等的分數供伊把玩,如未中則所投入之金錢歸機台所有,欲再玩則需再投入金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甲○○則於 警詢時供稱:查獲之上開機台有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扣案機台是被告丙○○所有,他有讓客人兌換現金,上開機台上方販賣物品櫥窗內空無一物。機台玩法是客人投10元硬幣進入機台,便可以玩1次,但如要押注2倍以上則必須先投入2 個以上10元硬幣,例如要押5倍則要投入5個10元硬幣,按開始鍵後機台內之16顆鐵珠便會掉落,然後便用拉桿將鐵珠彈射出去,鐵珠便會隨機掉落至機台所設計的16空格中其中1 格,16顆鐵珠全彈射出去後,如有中機台所設定的2連線以 上,則可獲得1倍以上不等的分數供客人把玩,如未中則所 投入之金錢歸機台所有,欲再玩則需再投入金錢。被告丙○○是依照機台上的數字以1比10(即1分兌換10元)之方式換金錢給客人:平時被告丙○○有在現場看顧,如他不在客人要換零錢或機台要洗分兌換現金時,伊會打電話叫他回來自己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是依證人徐宇宏、被告甲○○所述上情,被告丙○○所擺設之上開機台內,並無置放任何物品供選購,且於客人把玩遊戲結束後,累積之分數可能超過原先投幣之價值,而依比例兌換金錢;亦可能於把玩後未押中而所投入之金錢均歸機台所有,依前開經濟部98年7月14日函文之說明,已非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且其性質 具有對賭之射倖性功能。顯見被告丙○○所擺設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已係經修改過之機台,而屬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範疇甚明。 ㈢被告丙○○雖辯稱扣案機台係禮品販賣機,本案的選物機是因為剛好裡面的東西換完了,它確實有選物的功能云云,然扣案機台於查獲時,機台內並無任何物品置放其中,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並經證人徐宇宏、被告甲○○證述如上。再質之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提示查扣機台照片)機台內是否有懸掛物品?)一開始1月份剛送來時有,有懸掛原子筆、鑰匙圈等約10 個,後來因為我兒子去玩,上面有個黃色按鈕,按下就會旋轉,所以我兒子或其它鄰居的小孩子就玩,之後陸陸續續把裡面懸掛的物品拿走。(法官問:後來客人來玩時,有無發生機台沒有懸掛飾品,但客人仍有把玩的情形?)有,如果客人有中獎,我會跟他說等丙○○來時,再補給他。機台一般都是換原子筆及鑰匙圈。(法官問:除原子筆、鑰匙圈外,還可換何東西?)沒有。(法官問:丙○○來補物品幾次?)常來補物品,每次補的東西都是鑰匙圈及原子筆。」等語,然被告丙○○則另陳稱:「(法官問:業者賣機台給你時,機台裡面有無放東西?放了什麼東西?)裡面沒有放東西,東西是要自己補。我在機台內有放娃娃、原子筆、小玩具如小汽車、觀賞用的小飾品等。(法官問:還有無其它物品?)大概就是這幾樣。(法官問:你何時有在機台放這些東西?機台從一月放到四月,你共去懸掛物品幾次?)我忘記了,有很多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 至7頁),互核被告2人對於上開機台擺放何種物品一節,供述彼此不一,顯有相當出入,尚乏憑信,實難推認該機台內確曾擺放渠等所述物品供選購,且證人徐宇宏仍得在前揭機台無懸掛禮品之狀態下把玩之,益徵該機台並非選物販賣機。 ㈣被告丙○○雖另聲請傳訊上開機台製造廠商為證,惟查,依前揭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號函及經濟部98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088090號函所示,上開機台係於92年1月8日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被告丙○○復供稱:伊是97年年底跟製造商購買的,沒有買賣的證明,也沒有買賣契約書,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去陸豪科技有限公司買的;不知道跟伊接洽的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第4頁),則被告丙○○購得上開機台之時間,距原評鑑時 間相隔5年之久,機台狀態是否同一,容有疑義,且被告丙 ○○未能明確供出購買對象,復無書面資料為憑,扣案之機台復經公正之第三者即主管機關經濟部鑑定,認已非原申請評鑑定之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業如前述,是認無再行傳訊製造廠商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丙○○於偵訊時均供承:於98年1月間起開 始在上址檳榔攤,由被告丙○○擺設該機台,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許可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1、1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供稱:渠等係五五分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益徵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㈥此外,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5050元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5年間,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被 告等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實屬不該,被告丙○○為機台設置人,被告甲○○則提供擺放場所,責任輕重、角色分工有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念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平和,擺設機台數量僅1臺,金額尚非甚鉅,規模不大, 暨審酌被告等素行,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未臻良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念及被告甲○○上開犯行僅擺設1臺電子遊 戲機台,機台內現金僅5,050元,犯罪情節非重,平日亦經 營該檳榔攤,該部分之電子遊戲場業規模尚小,坦承本件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 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5,050元,係自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內取出,係不特定客人投幣後操作、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而與被告對賭而得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