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25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宋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宋空 ,泰國籍)可預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電話預付卡之人,會以該電話預付卡作為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預付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於民國97年3 月9 日前某日(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7年3 月1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電話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電話預付卡後,即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並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式。適有另案被告葉文堂(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絡,並交付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另案被告葉文堂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後即有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 年4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其在東森購物之前次交易就扣款方式設定有誤,要被害人乙○○至自動交易櫃員機變更設定,以免被錯誤扣款云云,被害人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9 時48分許、翌日晚間6 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 萬9000元、1000元、10萬元,分別匯入另案被告葉文堂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被害人乙○○確實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文堂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函附另案被告葉文堂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摺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另案被告葉文堂確於97年4 月1 日,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聯絡,有另案被告葉文堂於警詢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由被告所申請,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紙附卷足佐。㈡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予被告審視後,被告自陳:該申請書係其在泰國之仲介公司所簽名等語,參以被告係二專畢業,而該份申請書係中英對照,被告亦當明白該份申請書是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豈能諉為不知?此外,觀諸被告親自在護照、偵訊筆錄、當庭書寫在空白紙上之簽名,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泰文簽名,在筆劃之順序、大小及勾勒上,均無二致,有護照、偵訊筆錄、當庭書寫紙張、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足見該份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筆簽名。又被告來台後仍有機會外出,有機會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他人。綜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應係被告申請且交付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致被害人乙○○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㈢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衡諸情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SIM 卡作為詐欺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行動電話預付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亦未看過該門號之申請文件,該門號申請文件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伊未曾取得本件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另案被告葉文堂見報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並交付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後,即有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4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其在東森購物之前次交易就扣款方式設定有誤,要被害人乙○○至自動交易櫃員機變更設定,以免被錯誤扣款云云,被害人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9 時48分許、翌日晚間6 時25分許,將9 萬9000元、1000元、10萬元,分別匯入另案被告葉文堂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葉文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函附之另案被告葉文堂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廣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信實在。基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實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其訛騙詐財犯行所用,即臻明確。(三)次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該公司為服務泰籍勞工,於泰國當地委託泰國人潘龍(PANOM PAISAL)為代理人,對已取得來臺灣工作簽證之泰籍勞工,在泰國當地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辦,俾便泰籍勞工一抵達臺灣即有行動電話使用。且基於委任關係,該公司需將門號卡寄到泰國給潘龍,以便潘龍在當地接受泰勞申辦後交付門號卡給申請人。依該公司慣常申辦流程,申請人僅需出示證件正本、繳交證件影本、告知聯絡電話(非預付卡門號之其他聯絡電話)並於預付卡申請書及使用門號契約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親自簽名,承辦人核對證件無誤後,即交付預付卡門號予申請人。依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門號契約書」上「仲介公司人員」欄位上填載之仲介人員為KS,KS係屬於潘龍下線之承辦人員代號。潘龍於承辦後,將包括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的10個門號申請書掃描成電子檔案,於97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該公司聯繫窗口Joyce Chu (朱家慧),故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係代理人潘龍在泰國所經手承辦等情,有統振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 日()統字第1006號函暨供應商資料表、使用門號契約書及98年10月20日()統字第1020號函暨庫存雜項發料單、賣匯水單、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刑事一般案卷第22、23、29-33 頁)。 2、而經提示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予被告閱覽後,被告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 月27日訊問時供陳:「(提示預付卡申請書,問:為何會有你的簽名跟護照影本?)是我的簽名沒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5 號偵查卷第61 頁 ),但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已堅詞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簽名是伊所簽(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9號刑事卷第14頁),且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時亦始終辯稱:沒有看過上開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伊於97年6 月27日偵訊時回答的意思是護照上的簽名是伊自己的簽名,因為檢察官提示的文件上同時有護照資料等語(本院刑事一般案卷第13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與伊的簽名一模一樣等語,但亦辯稱:應是有心人士故意偽造伊之簽名,泰國的簽名誰都可以模仿等語(本院刑事一般案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參諸泰國文字類似小寫英文字,於書寫時筆劃相連,且有許多類似畫圈圈之字形,未若中國字之字形明顯,個人筆跡特徵不明顯,較難區辨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自簽署,已非無疑。 3、再依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之記載,申請日期為「08年(按指西元)03月11日」,即民國97年3 月11日,「使用門號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則記載「11/03/255 Φ」,亦係民國97年3 月11日(參本院刑事一般案卷第24-25 頁)。惟被告係於97年3 月9 日即入境臺灣,有我國核發予被告之VISA簽證文件上所蓋之入境日期章戳、被告來臺任職之巨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泛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說明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5 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9號刑事卷第24、27頁)。倘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使用門號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無誤,則申請時間顯已在被告入境臺灣之後,殊無可能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更無可能取得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關於本件門號申請日期及被告入境臺灣日期之疑問,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雖函稱:「...本件依慣常申辦流程推論,申請書上填寫之申請日期(08年03月11日),係承辦人潘龍補填欄位時之日期。申請人實際申辦之日期為何?尚無從查證。...」等語,有該公司98年10月20日()統字第1020號函可資佐憑(本院刑事一般案卷第29-30 頁),但本件門號之申請日期是否確由潘龍補填,亦僅係該公司之推測,尚無任何憑證可佐,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被告於97年3 月9 日入境臺灣前,在泰國所申辦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伊未申辦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亦未看過該門號之申請文件,該門號申請文件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亦未曾取得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更非無稽。 (四)又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雖檢附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護照影本及我國核發之VISA影本,該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地址「台中縣大甲鎮○○路19號」則係被告來臺任職之巨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地址,有該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可憑(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9號刑事卷第24頁)。但訊之被告並不知巨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本院刑事一般案卷第45頁),在臺通訊地址亦無法自行完整陳述,而係透過翻譯表示是公司地址,而經本院依巨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在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被告年籍資料欄記載為「臺中縣大甲鎮○○路19號」,此有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及99年1 月6 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可稽。依此,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等節,是否為被告親自提供,抑或他人依被告來臺申辦之相關文件所填載,即啟人疑竇。尤以一般外籍勞工申請來臺均需透過人力仲介公司申辦相關來臺手續,需將護照、來臺工作之勞動契約等個人證件及相關文件交付予人力仲介公司或承辦人員,是以被告在入境臺灣之前,因為要辦理來臺相關手續,自己之護照、來臺工作之勞動契約等資料即會有一段時間係脫離被告之掌握範圍,故有機會接觸到被告護照及勞動契約等文件之人,若欲檢附被告之證件,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非絕無機會或可能。是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中雖有被告之護照、我國發給之VISA影本及被告來臺任職之巨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地址,尚無從依此遽認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必係被告親自提供該等資料而申辦,且被告確有取得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請日期確實在被告於97年3 月9 日入境臺灣之前,且確實係由被告申辦,所舉證據又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公訴人之指訴屬實,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認尚無從就被告確有申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且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等事實,形成明確心證。從而,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嗣後雖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有任何幫助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