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 丙 ○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8、9月間,在台中市○○區○○路2段429號4樓之2甲○○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持附表所示丙○、一生千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立信企業社、漁夫的家餐廳、新成企業社、新漢企業社、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接續向甲○○佯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分利即每萬元每月 新台幣(下同)240元之利息,向甲○○調現,使甲○○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如數匯予乙○○。嗣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丙○向伊購買水蜜桃、飾品、襪子而交予伊,另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支票,係市場其他攤商向伊購買襪子等商品交予 伊,均係客票,伊沒有詐騙甲○○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丙○向伊買襪子而交予伊,丙○向伊買男襪、女襪、童襪,也有賣水蜜桃,伊向丙○買飾品,伊與丙○作生意,買一次就開一次票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丙○向伊購買水蜜桃、飾品、襪子而交予伊,伊向丙○買雕塑品云云。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先供稱乙○○係伊弟弟,伊兒子在賣襪子,向乙○○買男襪、女襪、童襪,乙○○向伊買手飾,雙方有時一、二個月結一次,有時乙○○欠錢會現結,除襪子、飾品外,沒有其他交易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伊向乙○○購買首飾、襪子、水蜜桃,而交予乙○○,伊所有支票約退票200多萬元,退票張數伊已忘記,退 票之支票全部係向乙○○購物所交付云云,二人所供先後不一,彼此相異,已有可疑。且被告丙○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51591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6年10月1日開始退票,96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退票張數達42張,金額逾600萬元,有華泰商業銀行98年1月21日(98)華泰總中山字第00633號函附退票明細資料查詢及95、96年交易明 細表在卷佐參,亦可徵被告丙○所供其所有支票約退票200多萬元,退票之支票全部係向被告乙○○購物而交付云 云,與事實未合。參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退票後伊打電話給丙○,丙○說支票係借予乙○○,不知乙○○搞成這樣等語,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台北市各市場擺攤賣水蜜桃、首飾、襪子,每天營業額僅7 、8000元至1萬元等語,而竟簽發逾6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乙○○購物,顯與常情乖違,益見被告丙○所有前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係交由被告乙○○使用,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應係被告乙○○向被告丙○所借用,並非被告丙○為支付被告乙○○購物款項,而簽發交予被告乙○○。(三)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96年10月1日起開始退票,退票張數達173張,退票金額自3萬1500元至380萬元不等;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801154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96年10月25日開始退票,退票張數達27張,退票金額自6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立信企業社所有陽信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96年10月15日開 始退票,退票張數達113張(其中1張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除外),退票金額自2萬9000元至800萬元不等;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第31729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96年10月3日開始退票,退票張數達170張,退票金額自2萬3500元至550 萬元不等;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新成企業社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係自96年10月20日開始退票,退票張數達76張,退票金額自6萬5000元至273萬3998元不等;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96年10月31日開始退票,退票張數9張,退票金額自18萬2690元至95萬元不等,有台灣銀行三重分行98年2月25日三重營字第09800007481號函附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退票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2 月27日合金淡存字第0980000765號函附嘉聖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8年2月27日陽信民生字第98005號函附立信企業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8年2月20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088號函附漁夫的 家餐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8年2月25日一汐止字第00024號函附新成企業社開戶資料、退票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8年2月21日北富銀社字第09860002600號函附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退票紀錄、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分析上揭帳戶退票紀錄、交易明細表可知,上揭帳戶多係利用分次存入現金,簽發小額支票提示兌現之方式增進其信用,再大量密集簽發支票不獲支付,退票張數、金額可觀,與一般所謂「芭樂票」帳戶之運作手段雷同。佐以被告乙○○自承其不認識附表編號4至13所示 支票發票人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立信企業社、漁夫的家餐廳、新成企業社、新漢企業社、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支票係市場上朋友介紹一個人拿給伊,該人伊去查訪也不知姓名等語,足徵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支票,均非被告營業上所收取之客票,而 係被告透過其朋友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四)被告乙○○於短期間內密集持其自被告丙○處所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由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佯稱係營業上收取之客票, 向告訴人甲○○調現,面額逾240萬元,事後經提示均不 獲支付,顯已無支付能力,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96年8、9月間,先後三次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詐得金額非少,危害交易安全,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益,情節不輕,事後雖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但已以告訴人甲○○所載走保管之二車襪子貨品,作價120萬元抵償告訴人甲○ ○部分損害,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往來已久,告訴人甲○○並向被告乙○○收取俗稱八分利之利息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7月間,由被告丙○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 ○佯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持向告訴人甲○○借得等額之現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9年上字第694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丙○則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支票,係伊向乙○○購買首飾、襪子、水蜜桃, 而交予乙○○,後因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有辦法支付票款,伊與乙○○往來已久,不是故意要詐騙云云。經查被告丙○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51591號支票存款帳戶, 係交由被告乙○○使用,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應係被告乙○○向被告丙○所借用,並非被告丙○為支付被告乙○○購物款項,而簽發交予被告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供稱被告乙○○拿芭樂票向伊借錢,說是生意上的客票,被告乙○○與伊生意往來約18年,5、6年前開始向伊借錢,每次借錢1、20萬元、2、30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乙○○拿被告丙○的支票向伊調現,伊向被告乙○○收取俗稱八分利之利息,被告丙○未與伊接觸等語,顯見本件係被告乙○○單獨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丙○迄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任何階段。另依卷附華泰商業銀行98年1 月21日(98)華泰總中山字第00633號函附被告丙○所有第51591號支票存款帳戶95、96年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退票前之95、96年間所為現金、轉帳及支票交換次數頻繁,支票交換金額與被告乙○○持向告訴人甲○○調現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支票面額相較,並無明顯差異,復乏其他積極證據 佐憑,顯難認定被告丙○於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被告乙○○時,即知被告乙○○已無支付能力,無法兌現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自不能僅憑被告丙○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據以推斷被告丙○事前曾與被告乙○○合謀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丙○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元) │ ├──┼────┼─────┼─────┼────┼─────┤ │ 1 │華泰銀行│AB0000000 │丙○ │96.9.30 │233,860 │ │ │中山分行│ │ │ │ │ ├──┼────┼─────┼─────┼────┼─────┤ │ 2 │同上 │AB0000000 │同上 │96.10.5 │193,810 │ │ │ │ │ │ │ │ ├──┼────┼─────┼─────┼────┼─────┤ │ 3 │同上 │AB0000000 │同上 │96.11.30│179,360 │ │ │ │ │ │ │ │ ├──┼────┼─────┼─────┼────┼─────┤ │ 4 │臺灣銀行│AA0000000 │一千生兆企│96.10.10│284,850 │ │ │三重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5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96.10.31│145,600 │ │ │ │ │ │ │ │ ├──┼────┼─────┼─────┼────┼─────┤ │ 6 │合作金庫│QK0000000 │嘉聖實業有│96.11.10│231,500 │ │ │淡水支庫│ │限公司 │ │ │ ├──┼────┼─────┼─────┼────┼─────┤ │ 7 │同上 │QK0000000 │同上 │96.11.10│150,740 │ │ │ │ │ │ │ │ ├──┼────┼─────┼─────┼────┼─────┤ │ 8 │陽信銀行│AD0000000 │立信企業社│96.10.31│138,450 │ │ │民生分行│ │ │ │ │ ├──┼────┼─────┼─────┼────┼─────┤ │ 9 │渣打銀行│AA0000000 │漁夫的家餐│96.10.31│183,970 │ │ │永安分行│ │廳 │ │ │ ├──┼────┼─────┼─────┼────┼─────┤ │10 │第一銀行│NA0000000 │新成企業社│96.11.20│116,380 │ │ │汐止分行│ │ │ │ │ ├──┼────┼─────┼─────┼────┼─────┤ │11 │台北富邦│HA0000000 │新漢企業社│96.12.05│155,700 │ │ │銀行汐止│ │ │ │ │ │ │分行 │ │ │ │ │ ├──┼────┼─────┼─────┼────┼─────┤ │12 │台北富邦│SZ0000000 │台鑨國際股│96.11.30│243,660 │ │ │銀行社子│ │份有限公司│ │ │ │ │分行 │ │ │ │ │ ├──┼────┼─────┼─────┼────┼─────┤ │13 │同上 │SZ0000000 │同上 │96.12.10│182,690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