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並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三人均受僱於戊○○(已成年)經營之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大電業公司),從事逢大電業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沿線四號快速道路等處之電纜線移位工程之配電外線及電線桿拆除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三人於因業務施工之際,並負有代逢大電業公司保管該公司所有因施作工程所需之電纜線之職責。詎其三人因缺款,竟先、後二次利用施作工程之便,而分別共同為下列二次之業務侵占行為: (一)丁○○、丙○○、乙○○三人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境內某施工處所,於施作工程完畢後,臨時謀議將其三人因業務所保管持有之施工剩餘而屬逢大電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於工作結束後須繳還逢大電業公司),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得款花用,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推由丙○○將上開施工後在地上或車牌號碼F六─六九五號工程車上之電纜線(每條長度約三十至五十公分,計有八捲,共重約一百七十公斤)撿拾整理後,交由丁○○、乙○○二人一起駕乘上開工程車,載往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十號「昱發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價格(事後其三人各分得七千元),變賣與經營上開回收廠之許進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共同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電纜線侵占變賣。 (二)丁○○、丙○○、乙○○三人復臨時起意,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之準備前往施工地點施作工程之際,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之逢大電業公司停車場,將其等因施工所需而向逢大電業公司領用、因業務而持有之電纜線二顆(編號TPC-600V XLPE 250MCMXIC CU TA YA2008,每顆重約四百七十四公斤,總重約九百四十八公斤。前開電纜線二顆係屬逢大電業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臺電公司所有),共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加以侵占,並推由丙○○負責操作吊車,丁○○將吊車纜線吊勾住上開電纜線二顆,而將前開電纜線二顆吊放至車牌號碼F六─六九五號工程車上,再由丁○○、丙○○、乙○○三人一起駕乘前開工程車分別前至臺中市○○區○○路及臺中縣大里市十九甲堤防附近之施工地點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丁○○、丙○○二人駕乘上開工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搭載乙○○),在臺中縣大里市十九甲堤防之施工處,由丁○○、乙○○二人乘隙一同駕乘前開載有其三人業務侵占所得之電纜線二顆之工程車,前往上開「昱發資源回收廠」,以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電纜線二顆變賣與許進安,惟於尚未取得前開款項之前,因戊○○發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其等發現犯行敗露,乃復將前開共同業務侵占之電纜線二顆載回逢大電業公司位於市○○區○○路一段之停車場,而當場為警查扣上開電纜線二顆(已由警方發還與戊○○代逢大電業公司領回),始查獲其三人該次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丁○○於警方查獲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後,於同日下午八、九時許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供承係與丙○○、乙○○共同所為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警方依據丁○○上開供述乃查獲丙○○、乙○○二人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式,並由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丙○○、乙○○三人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又被告丁○○、丙○○、乙○○三人均坦認其等先、後二次分別臨時起意共同業務侵占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係為供變賣得款花用等情,足認被告丁○○、丙○○、乙○○三人共同為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證人戊○○於警詢(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四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四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七幀(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三人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丙○○、乙○○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丁○○、丙○○、乙○○三人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丙○○、乙○○三人係利用業務施作工程之便,擅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電纜線據為己有以變賣之事實,核其所述與本院判處被告丁○○、丙○○、乙○○三人之業務侵占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因而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論處被告丁○○、丙○○、乙○○三人業務侵占罪,顯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三五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丁○○、丙○○、乙○○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變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丁○○、丙○○、乙○○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後,於同日下午八、九時許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並供承係與被告丙○○、乙○○共同所為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丁○○、丙○○、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四、五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丁○○、丙○○、乙○○三人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乙○○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電纜線之犯罪手段、其三人對上揭犯行實施參與之程度、共同侵占電纜線之價值、對被害人逢大電業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自首,且被告丁○○、丙○○、乙○○三人均業與被害人逢大電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而支付全數之賠償金額(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四號卷第二二頁),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並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丁○○、丙○○、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而表示將改過從事正當工作,並據被害人逢大電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表明原諒被告丁○○、丙○○、乙○○三人(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四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丁○○、丙○○、乙○○三人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念被告丁○○、丙○○二人有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認就被告丁○○、丙○○二人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指被告丙○○、乙○○部分)、第二款(指被告丁○○部分)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丁○○、丙○○、乙○○三人各緩刑三年,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丙○○二人,各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