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八號為緩起訴確定)係同事關係,其知悉丁○○前因施作位於臺中縣外浦鄉(起訴書誤載為大浦鄉○○○路五九之八號工程之需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底,向被害人庚○○借用拖車板台(DP-四三)及機具(含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並約定於九十七年間工程驗收後,由丁○○通知庚○○取回。嗣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承攬工程業務需要使用前開機具,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鐘益祥駕駛拖車車頭(車牌號碼:SW-四九一號)聯結前開拖車板台及上載之機具,運送至屏東縣農一台電變電所,供被告甲○○之工程使用。後因庚○○無法聯繫丁○○,經多方探查後,始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會同警方,分別在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五九一地號農地、高雄縣旗山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旗山變電所內,尋獲前揭拖車板台及機具,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得明。證人丁○○、庚○○、己○○、子○○、癸○○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丁○○、乙○○、辛○○、梁秋輝之證述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區施工處外埔新建工程出入變電所時間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二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占意圖,其於九十六底與丁○○協議,當農一變電所開工時,由丁○○負責提供工程所需機具供公司使用,而機具是乙○○所有,乙○○有同意其保管使用,其是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取得乙○○口頭同意,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取得乙○○之書面同意;另其只有委託丁○○去拖機具設備,不知道丁○○會將拖車板台一起拖過來,且丁○○是將機具拖至農一變電所後才告訴其拖車板台是庚○○所有,並交代其將拖車板台歸還給庚○○,而拖車板台本來一直停放在農一變電所,後因變電所要整地,才移到辛○○的土地保管,其有囑託辛○○代為歸還拖車板台給庚○○,但辛○○無空幫其歸還,才衍生誤會,其自始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0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且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若係基於「一時」利用之目的或合法行使債權行為則不該當於侵占罪。 (二)被告甲○○對於丁○○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請他人將原由丁○○占有使用之拖車板台(DP-四三)及機具(含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從台電外埔變電所場區運送至屏東縣農一台電變電所,供被告甲○○之工程使用,嗣經庚○○報案後,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分別在萬巒鄉○○段第五九一地號農地、旗山變電所內,尋獲前揭拖車板台及機具等情並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外埔變電所保全員梁秋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區施工處外埔新建工程車輛出入變電所時間登記表、照片二十幀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則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取決於被告甲○○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上揭侵占罪要件? ⒈機具(含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部分: ⑴證人即宜聖工程公司(下稱宜聖公司)負責人乙○○自八十幾年間起,因委託證人庚○○運送機具等物品,平日便把變壓器濾油機、鐵質油槽、真空機、油管、電纜線等機具,置放於證人庚○○之拖車板台上,嗣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無力清償積欠證人庚○○、己○○、子○○之運費、借款等債務而跑路,證人庚○○、己○○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宜聖公司索討債務未果,並在證人即宜聖公司會計癸○○同意下,占有使用上開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等機具,藉使用上開機具之收益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庚○○、己○○、癸○○證陳無訛。又證人子○○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宜聖公司債權人身份,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變壓器濾油機、鐵質油槽、真空機、油管等物為假扣押,俟經被告之子即宜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蓮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所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得憑。則姑不論上開機具究屬宜聖公司抑或宜蓮公司所有,縱該等變壓器濾油機、鐵質油槽、真空機、油管、電纜線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即因證人乙○○欠債跑路,而暫由證人庚○○管理使用以抵償債務,惟並不因此而生所有權移轉之形態至明,是證人庚○○、丁○○所稱使用上開機具須得庚○○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⑵證人乙○○、丙○○於九十七年間,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等機具,業經證人乙○○、丙○○證述屬實,則不問上開機具所有人究係宜聖公司或宜蓮公司,被告本無庸得證人庚○○之允許,其既已得證人乙○○、丙○○之同意使用,實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拖車板台部分: ⑴DP-四三號營業半拖車乃證人庚○○與壬○○出資合購,靠行登記在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名下,屬益泰公司所有,此經證人壬○○、庚○○證陳無誤,並有卷附中華民國交通部拖車使用證一紙可參。 ⑵稽諸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讓甲○○放置拖車板台,甲○○沒有說拖車板台是誰的,但有說如果渠有空,把該板台拖到林口給劉小姐,費用甲○○會出,但渠那時沒空幫甲○○運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八號卷第二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在四月十五日之前,打電話告訴渠有一台板台要寄放,同時也說要渠將板台拖到林口交給劉小姐,並告知劉小姐的電話,之後甲○○也有打電話問渠是否已將板台拖運到林口,渠回答甲○○說等渠有空再拖去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以此情觀之,顯見被告就該拖車板台,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否則,被告若自始即有侵占意圖,何以須委託證人辛○○歸還該拖車板台予庚○○?足徵被告對於該拖車板台係屬「一時」利用之目的,並無「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其辯稱未有侵占犯意,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丁○○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託人將上開拖車板台及機具拖運至屏東縣農一台電變電所,供被告甲○○工程使用之情事,然此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復按本院前開之認定,乃依憑本案卷證資料所得之心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精神,尚不受丁○○緩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本案核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