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名為李玉婷)自民國94年6 月2 日起迄96年12月31日止,擔任豪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意公司)之記帳員,負責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票據繳還予豪意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貨款之票據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4之貨款票據(下簡稱系爭票據),存入不知情之證人林永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389 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系爭票據名義提領人林永雄及證人即於被告離職後,擔任豪意公司會計之黃曉燕之證述,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簡易型分行函覆附表編號1 至12、臺中商業銀行函覆附表編號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附表編號14之票據正反面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任職豪意公司,及其工作項目包括記帳、倉管、跑銀行等,系爭票據確實係由其填寫受款人、金額、日期,之後並係由其以證人林永雄名義提領等情,然辯稱:系爭票據均係證人甲○○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且系爭票據均係其簽發完成後,交由證人乙○○○蓋章簽發;豪意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係由其逐月寫好傳票並附上廠商發票,填寫好抬頭之支票後,先交證人甲○○核對確認無誤,再交由證人乙○○○蓋章;而現金轉帳部分,則係其寫好傳票及附上單據、取款條或轉帳條,再交由證人乙○○○蓋章,其雖然辦理勞健保時,可能會攜帶公司大小章,但公司另有收掛號之大小章,並無須使用系爭票據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大小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豪意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該公司址2 樓,即係證人甲○○、乙○○○之住家,而豪意公司之大小章、印鑑、支票及現金,均置放在證人甲○○住家之保險櫃,被告並不負有保管客戶貨款票據之責任;且豪意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因常有營運不佳情形,致證人甲○○多次向被告借貸,並於每次借款時,簽發與借款本金加上利息之一定金額豪意公司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迄96年9 月、11月間,因豪意公司財務嚴重惡化,已無法再簽發公司支票,才會於向被告借款時,將客戶簽發予豪意公司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 四、本院經查:證人甲○○係豪意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曾於94年6 月2 日起,迄96年12月31日止,任職豪意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豪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此情應堪認定。再系爭票據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票據,係由豪意公司所簽發,領款人均為證人林永雄;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票據,則係由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豪意公司,提示帳戶為證人林永雄帳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票據,則係由楊瑞州所簽發,背書人為豪意公司,提示帳戶為證人林永雄帳戶乙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97年8 月20日函附證人林永雄帳號000000 0000000號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4年6 月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日98新光銀雅字第5 號函附豪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回籠票據(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票據)影本各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 日98新光銀雅字第6 號函附豪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回籠票據(即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票據影本各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4 月9 日(98)兆銀北臺中字第00 103號函附票據(即附表編號14)影本1 份、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8年4 月14日中大里字第09803400086 號函附票據(即附表編號13)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6 2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04 頁至第213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此情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票據是否係豪意公司所簽發,抑或被告未經授權簽發及背書;㈡系爭票據是否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豪意公司欲支付給客戶貨款之票據。 五、系爭票據是否係豪意公司所簽發,抑或被告未經授權簽發及背書部分: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豪意公司均係由其太太即證人乙○○○保管印鑑章,且如要蓋章,也都是由證人乙○○○蓋章,不會交給被告蓋章;其公司是用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其等都是在公司蓋好章,填好金額後,才讓被告拿去銀行兌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86 頁),此情核與被告所述豪意公司發票經過等情相符,從而,系爭票據之發票及背書,均應係由豪意公司所為,尚難認係被告於未經授權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票據,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背書。 ㈡至證人甲○○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若要辦理勞健保及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融通,證人乙○○○也會將豪意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且其與被告或證人林永雄並無何借貸關係;而豪意公司如欲從乙存帳戶轉帳至甲存帳戶,都是用臨櫃轉帳方式,轉帳時需要用公司大小章,從而,被告亦有取得該豪意公司大小章,並簽發系爭票據之機會,故系爭票據均係被告所簽發、背書,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發、背書系爭票據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可否隨意取得豪意大小印鑑章」,及「有無可能自行在豪意公司票據上按蓋大小印鑑章」等語,已顯與其於偵訊時證述相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前往勞、健保局時,可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外出,此時即可有自行簽發系爭票據之機會等語(詳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豪意公司內有兩套公司大小章等語(詳見當日審判筆錄)。衡諸一般公司運作情形,不論該公司規模大小,應無僅備1 份公司大小章之可能,至少就公司一般收發文件蓋印之章,即無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必要,否則該公司如何監控、管理受僱人員使用印鑑章,此情亦與被告辯稱:伊係用一般收付文件之公司大小章去辦理勞、健保業務等語相符。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攜帶公司大小章外出,應即係指攜帶前開屬一般收發所用之公司大小章。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公司如欲從乙存轉甲存,會讓被告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至金融機關辦理等語。然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將豪意公司之乙存轉甲存時,會拿轉帳憑條給其蓋印等語相違(詳見當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證人甲○○並無親誼關係,證人甲○○是否對被告有足夠之信任,願意同時將豪意公司之乙存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被告攜出,即有可疑;況倘如證人甲○○所述,亦僅徒增被告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乙存存摺外出時,倘有遺失、遭竊盜、搶奪及強盜之不確定風險。再審諸取款憑條及轉帳憑條於一般金融機構,並無任何取得之限制及困難,公司行號利用平日前往金融機構之機會,取拿備用之取款憑條、轉帳憑條,待欲取款、轉帳時,即先於公司內填妥欲取款、轉帳數額,並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公司出納、會計部門人員持往金融機構辦理,乃與一般國內中小企業之營運狀況較為相吻,而被告亦辯稱豪意公司亦係為如此之運作,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實際社會經驗較為相符,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可能係因證人甲○○就該豪意公司此部分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不甚瞭解所致。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豪意公司係擔任管理印章、支票之工作,如豪意公司需要簽發支票,則由其或被告負責簽發,系爭票據其均不知道,應該都是被告蓋章的;被告要將豪意公司之乙存轉甲存時,會拿轉帳憑條給其蓋印,但因被告拿得到公司大小印鑑章,故被告亦可自行於轉帳憑條上蓋印,其及證人甲○○均未曾向被告借款過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當日審理時,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豪意公司要蓋在支票上的大小印鑑章,平常放在何處?」,證人乙○○○則答稱:「在樓上我房間中層抽屜,在樓上被告也拿得到」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乙○○○就豪意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保管證述,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豪意公司有兩套大小章等語(詳見當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陳稱伊所保管者,應僅係一般收付文件所用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足認被告所保管之豪意公司大小章,應係如被告所述之一般收付文件之公司大小章。而豪意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既係放置在證人甲○○、乙○○○之住處房間抽屜內,而非置放於豪意公司內隨意任何人可啟用之處,則該豪意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即應認係由證人甲○○、乙○○○所保管。 ⑵證人乙○○○雖另證稱被告也拿得到豪意公司大小印鑑章,故被告可自行簽發系爭票據,亦可自行於轉帳憑條上蓋印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己蓋用豪意公司大小印鑑章時,其並未在旁邊,倘被告曾自己拿去蓋,其也不知道等語(詳見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乙○○○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未經許可私下持拿豪意公司大小印鑑章使用,證人乙○○○前揭證稱被告可自己拿豪意公司大小印鑑章使用等情,顯係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蓋證人乙○○○既係將該豪意公司大小印鑑章置放於住處房間抽屜內,該空間本應非開放營業空間,證人乙○○○於無積極證據下所為之前開臆測之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患有腰椎狹窄症術後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第4 、5 頸椎滑脫症合併雙上肢萎縮無力上舉,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6年10月3 日診斷書號:0000000般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偶有無法完全理解問題真意之情,從而,證人乙○○○就事務之瞭解狀況雖未完全喪失,然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仍顯受證人乙○○○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影響,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確實相符,尚屬可疑。 ㈣綜前所述,證人甲○○、乙○○○分別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及98年10月28日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有機會自行持用豪意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並否認系爭票據上之豪意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證人甲○○抑或證人乙○○○所捺按乙情,極有可能係因證人甲○○、乙○○○記憶久遠致印象模糊所致,其等前開證言,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系爭票據是否係豪意公司欲支付給客戶貨款票據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系爭票據,均係豪意公司欲支付貨款之票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公訴人尚未證明系爭票據究竟係豪意公司於何時,欲支付給何廠商之票據;且倘系爭票據確係豪意公司欲供支付貨款之票據,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廠商反應有應收貨款未收之情(詳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更足徵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票據係豪意公司欲支付予廠商之貨款票據等情,尚難證明;且本案豪意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甲○○原係就被告於任職期間,溢領薪資、勞工退休金、外勞仲介費、零用金、銀行借貸本息等金額,及就非本案起訴範圍所載之其餘票款暨貨款重複提領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97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2頁),從而,證人甲○○於提出告訴之際,本即尚未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系爭票款之情,更足徵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票據有實際處分權,尚非僅係持有、保管等語,非屬無據。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定系爭票據係豪意公司所有,欲支付給客戶貨款之票據。 七、至起訴書雖另引用證人林永雄及黃曉燕之證述,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然證人林永雄於偵訊時證述,僅能證明系爭票據係存入其帳戶,惟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亦即尚無從僅因此逕認被告係侵占系爭票據;另證人黃曉燕於偵訊時之證述(詳見97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顯與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系爭票據等情無涉;又卷內外放證物袋內,有一署名「玉婷」之簡訊傳送資料1 份,然被告否認該簡訊係伊所發送,並辯稱:伊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等語,從而,該則簡訊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所傳送,即有疑問;且從該簡訊內容,尚無從得知是否與侵占本案系爭票據有關,從而,亦難以該簡訊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係由證人甲○○以豪意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票據及背書附表編號13、14之票據予被告等情,雖為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認有何借貸之情(詳見本院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然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認檢察官既尚無法就豪意公司簽發、背書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亦即就被告究竟僅係持有、保管該票據,抑或被告實際上可持有、處分該票據,提出積極證據致本院形成一般人無所懷疑之心證,且本案其餘相關證據,即該如附表編號1 至12票據之存根及豪意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傳票,均係由證人甲○○所經營之豪意公司保管,然證人甲○○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豪意公司並無在發票時,在存根旁寫用途之習慣,且該存根均未留存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甲○○尚無法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且足以判斷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真之重要證據供本院審理、調查,尚難僅因證人甲○○始終證稱以被告當時任職豪意公司之薪資受領狀況,無法支應被告於該段期間之各該花費等語,及證人甲○○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3 張、帳號0000000 00000 0 號帳戶之存款憑條6 張(見97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欲證明被告曾多次匯款予證人林永雄等情,逕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綜上所述,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依照現有積極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票號 │ ├──┼──────┼───────┼───────┤ │ 1 │94年11月25日│1萬5,000元 │SKB0000000 │ ├──┼──────┼───────┼───────┤ │ 2 │94年12月20日│2萬元 │SKB0000000 │ ├──┼──────┼───────┼───────┤ │ 3 │95年1月5日 │2萬元 │SKB0000000 │ ├──┼──────┼───────┼───────┤ │ 4 │95年1月24日 │4萬1,847元 │SKB0000000 │ ├──┼──────┼───────┼───────┤ │ 5 │95年2月7日 │4萬2,387元 │SKB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 │ ├──┼──────┼───────┼───────┤ │ 6 │95年2月21日 │3萬8,152元 │SKB0000000 │ ├──┼──────┼───────┼───────┤ │ 7 │95年3月7日 │2萬922元 │SKB0000000 │ ├──┼──────┼───────┼───────┤ │ 8 │95年5月3日 │3萬6,868元 │SKB0000000 │ ├──┼──────┼───────┼───────┤ │ 9 │95年5月12日 │3萬6,868元 │SKB0000000 │ ├──┼──────┼───────┼───────┤ │ 10 │95年6月27日 │4萬2,387元 │SKB0000000 │ ├──┼──────┼───────┼───────┤ │ 11 │95年8月22日 │3萬7,848元 │SKB0000000 │ ├──┼──────┼───────┼───────┤ │ 12 │95年9月20日 │1萬9,571元 │SKB0000000 │ ├──┼──────┼───────┼───────┤ │ 13 │96年9月8日 │2萬4,170元 │0000000 │ ├──┼──────┼───────┼───────┤ │ 14 │96年11月30日│5萬2,369元 │P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