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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王仲銘

          國民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王仲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王仲銘) 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為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瀚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7月間,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12日,向言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言瑞公司)之職員張宏文佯稱:因業務需要,需租用Konica廠牌210型號之複印機1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言瑞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租借上開複印機予萬瀚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共4年,安裝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51號,甲○○則交付發票人為萬瀚公司、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875元之支票1紙(下稱上開支票),用以支付9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租金,惟言瑞公司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復於96年8月間,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上揭營業處所已關門,複印機亦去向不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言瑞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言瑞公司之本件承辦人張宏文證稱:萬瀚公司人員於97年7月間,致電表示有豐原分公司成立,需要複印機,所以伊就到豐原市○○路51號,與萬瀚公司的「陳先生」洽談,伊表示簽約需要公司負責人,陳先生就帶伊去找被告甲○○,伊向被告甲○○報告一下後,被告甲○○表示沒有問題,就在合約上簽名,伊有收到租金支票1張;伊於97年8月中該支票跳票後,有再去現場看,發現該處已經搬空,也找不到複印機,詢問鄰居才發現萬瀚公司人員早於7月底就已經搬空了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複印機租賃合約書、萬瀚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支票之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物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萬瀚公司是「黃健霖」出資金,伊當負責人,伊有參與經營,伊知公司經濟週轉困難,並有退票紀錄等語。再參以萬瀚公司於96年7月25日起,即陸續有跳票紀錄,迄至96年11月止,退票總金額達322萬4,615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1止為憑。而本件發生後,被告隨即避不見面,任由其先前或嗣後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避不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 年6月5日發布通緝,至97年7月13日到案後,原應理當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延後清償事宜或權宜之計,惟其於97年8月21 日,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又失去聯繫,分文未償,益顯其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灼然甚明。另審諸被告前於97年6月21日、25日間,即以萬瀚公司名義,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購車、向格上租賃契約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繳納1期後即未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722號、97年度偵字第29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考。顯見其自97 年6月間,即以相同手法取得貨品後,隨即拒不清償,置之不理,益徵本件實係訛詐,已非單純民事糾葛。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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