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竊佔與竊盜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董事長張廖貴裕(所涉毀損、竊盜與竊佔等犯嫌,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之特別助理,負責管理總瑩公司之工務事務。緣張廖貴裕與張廖貴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議在張廖貴崑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941 、941之1至941之42及943之1地號等土地(下稱建設基地) 上,合建透天住宅房屋五十一戶,並委請總瑩公司之關係企業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負責建造(其負責人楊碧玲所涉毀損、竊盜與竊佔等罪嫌,亦由檢察官於另案偵辦中),而告訴人甲○○則係上開建設基地之鄰地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總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整理張廖貴崑所有之上開建設基地及興建建物房屋前,為圖建設基地工程施作之便利,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命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將系爭土地上為告訴人所有之竹林、竹筍剷除,致令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在建設基地外圍架設鐵絲網,並將系爭土地圈圍於鐵絲網之範圍內。復在系爭土地前設立圍籬及大門,管制人車出入。又於九十四年四月或五月間,在建設基地興建房屋時,被告為便利施作建設基地上之建物工程,竟容任從事營造之不知情施工人員,將施工用之板模、土堆、施工設施、建築廢土等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而使用該地,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命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數量不詳之泥土,並命其他不知情之工程車人員,將該泥土往外載運,嗣後再以建築廢料回填系爭土地因遭盜採泥土所生之凹洞,而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之數量不詳之泥土;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爭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過程,核無以不當或違法方法取證之情事,且上開證據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亦具關連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採為證據使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總瑩公司負責人張廖貴裕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係總瑩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負責公司之工務事務,而前開建設基地係由被告負責監督;證人即建設基地工務經理石哲宜於偵訊中陳稱其擔任前揭建設基地建物工程之工務經理,負責工地上建物之施作,需對被告負責。系爭土地外之鐵絲網,其係奉被告之指示,為管理地界範圍,向總瑩公司之承包商申請,請廠商圈圍該等鐵絲網;證人即目擊竊盜泥土現場景況之楊靜於本院民事庭中證述被告管理之施工人員以挖土機及工程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泥土,用以鋪設建設基地之土地。且被告管理之施工人員挖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泥土後,並以砂石車將泥土運往他處,車輛來回超過三趟以上。另被告管理之施工人員挖掘系爭土地前後數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堆放建築廢棄物;證人即土地測量公司人員楊長燁於偵查中證稱其受總瑩公司之委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系爭土地測量繪圖,當時系爭土地上仍有些許竹林,且於測量時,系爭土地已為鐵絲網所圈圍;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竹筍之鄭信吉(已歿)之子鄭永彥於偵查中具結陳稱其父親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種竹林。而約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總瑩公司人員在將渠等亦向法院所拍得,圈圍在系爭土地周圍之鄰地上之竹林砍除時,即連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竹木一併刈除等語,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證人即龍億公司工地主任陳席珍與建設基地工地守衛黃證源皆於偵查中證述建設基地圈圍之圍籬,於晚間都會關閉,故建設基地與系爭土地內,除總瑩公司或龍億公司之施工人員外,應無其他閒雜人等得以隨意進入挖掘泥土;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住戶王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土地原係有竹林種植,而被告管理之總瑩公司人員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板模等物;檢察官之現場履勘筆錄與勘驗照片得證系爭土地確有遭堆置填充建築廢棄物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卷內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現場照片與法院證明書等資料得證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即有約七十株竹林存在;卷附土地現況套繪成果圖得認系爭土地外有圈圍鐵絲網與施工圍籬之事實;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可證系爭土地上原本確實植栽有綠色植物存在;存卷之現場照片得認系爭土地外圍確有以鐵絲網及圍籬圈圍,現場並有大門管制進出之用。且系爭土地上先後堆置過建材、板模、土方、建築廢土與挖土機等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竊佔、竊盜等犯行,辯稱:前開建設基地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法院查封狀態中,伊或總瑩公司如何連同將建設基地與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剷除,以為工地建築施作,已不無可疑。且檢察官所指伊將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刈除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系爭土地仍由告訴人出租予鄭信吉種植竹林之租賃期間,是本件縱有系爭土地上竹林被剷除之情事,其毀損犯行之被害人亦屬鄭信吉或其法定繼承人,絕非本件告訴人,檢察官疏為釐清竹林之所有權何屬,即擅加提起公訴,此部分追訴顯未適法。另前述工地圍籬,伊係為工地之安全始設置,其目的非為無權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告訴人亦得隨意進出使用系爭土地。況伊所任職之總瑩公司係屬建設公司,公司最主要之業務為房屋之銷售與行政事務,故各種工程均發包予下級營造廠商負責施作,工程之進行並不需由擔任總瑩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伊本人所親力親為,故伊實無動機與理由指示總瑩公司人員將系爭土地上之沃土挖走,以供舖設建築基地,或將建築基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上,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指,實有重大之誤解等語。 肆、被訴竊佔與竊盜犯行均無罪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依照前述判例之意旨乃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告訴人指述在證據上之「價值」(意旨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要求自白需併有補強之證據,以此作為論者所謂自由心證之外在限制,即被告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論據),是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之憑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 ㈠按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在客觀上更必以行為人有排除他人對特定不動產之使用,而將該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乙○○○所任職之總瑩公司因欲在前揭建設基地上建築透天住宅房屋,故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因套繪建設基地土地現況所需,乃於建設基地四周(含周圍道路)圈圍鐵絲網圈圍之,則總瑩公司人員縱將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誤予一併圈圍入內,惟因僅係供測量所需確認四周界線及所在位置之用,且留有出入口供告訴人隨意進出而無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自難因此等鐵絲網之圈圍,即遽認被告或所任職之總瑩公司人員有竊佔土地之犯嫌。且依告訴人歷來所提出諸多之現場照片,亦僅足認案外人龍億公司於建物之施工過程,有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設置施工圍籬,然仍無足認為有積極使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社會通念,亦難憑此即謂被告有將系爭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構成刑法之竊佔罪嫌。 ㈡再告訴人甲○○雖另謂被告乙○○○尚於施工期間,指示總瑩公司或龍億公司之施工人員將建築透天住宅房屋所需板模材料堆置於系爭土地,並設立廣告旗幟及看板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本定有明文。依照此法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蓋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此在土地係連綿無垠,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乃係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尤見其然。有鑑於此,法律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即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而允許鄰地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用其土地之必要時,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只於土地所有人因此土地之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情形時,賦予請求僅具有補償性質,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償金之權利。本件上揭建築基地係系爭土地之鄰地,有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查(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16頁),而建築基地上係由總瑩公司為起造人,新建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竣工期限為開工後十一個月,亦有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建造執照附卷足憑(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21頁)。另證人即龍億公司工地工務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石宜哲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公司蓋房子時並未將建築材料放在告訴人土地上,應該是億昇工程行放置的,伊有看到億昇工程行將材料放在告訴人土地上,伊以為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告訴人反對,之後就將板模移走了等語(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東懋工程行負責人林東地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龍億公司有請伊到太平市福星942號地號去施作,在建築工地內施 作時,有將板模放在在工地旁之942號地號內,因為當時 很多工人在施作,伊以為是建築公司的,後來龍億公司主任程叔明及石宜哲都有告訴伊,該土地不是建設公司的,伊就將板模移走,伊沒有故意要竊佔942地號土地之意思 ,當初會將板模放置在942地號,是伊工程行的師傅放置 的,總瑩公司或龍億公司並沒有人叫伊放置等語(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證人即龍億公司負責前揭建設基地上建案之工地主任陳席珍同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陳:蓋房子時有板模放在告訴人土地上是承包商放的,公司並未要承包商放置在告訴人土地上等語(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法律既允許鄰地所有人在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必要時,得使用其土地,東懋工程行負責人林東地於向總瑩公司之工程承包商龍億公司承攬施作建設基地上之建物工程時,權宜將板模等件材料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並於受告知系爭土地非屬總瑩公司或龍億公司所有後,隨即將建築板模搬離,其所為顯然並無排除告訴人占有使用權能之主觀意念。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林東地係受被告之舉體指示,始將建築板模、土堆、施工設施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外;就民法相鄰關係營繕之鄰地使用相關規定既已允許鄰地所有人在營造建築物有必要時,得使用其土地,證人林東地於施作建物工程時,將前述建築板模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何以會構成刑法竊佔罪嫌,亦未詳加論述其理由,是起訴意旨關此部分所指亦嫌率斷。 ㈢另我國刑事法律立法之原則,係採「行為刑法」,亦即刑事法律處罰之對象,以實際為犯罪行為之人為限,僅在特殊之情形下,始特別立法以「代罰」之方式加以處罰非犯罪行為之人。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有違犯刑事法律之情事,除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外,仍不能恣意責令定作人亦應負擔其罪責。本件被告乙○○○所任職之總瑩公司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而案外人龍億公司所營事業則為建築與土木工程,此有各該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17頁、第77頁)。另上揭建築基地上建物之施作,係由總瑩公司委由龍億公司承攬營造,亦經證人即總瑩公司之負責人張廖貴裕與龍億公司之負責人楊碧玲先後於偵查中皆到庭結證綦詳(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4頁),是被告所任職之總瑩公司應為民法上之定作人,案外人龍億公司則為民法上之承攬人,應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甲○○雖直指前開建築基地上建物工程施作時,有挖除泥土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作為;其中關於挖除泥土之部分,已據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住戶楊靜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購買總瑩公司之公園大鎮房屋,屬該社區最早搬入住戶,伊住C區,工程車都要經過。伊入住社區後,社區房屋還未全部完工,工程仍進行中,曾看到工程車輛在系爭土地上挖土,鋪設在整地中之E區土地,伊看過一次,當時因為伊花台需要用土,所以請工程車司機留一點土供伊花台使用,那陣子伊天天在家,看到怪手挖土,載土的車一台,來來回回超過三趟以上等語明確(筆錄影本見偵字第1929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顯示有怪手、拖車停駐於系爭土地現場之照片為憑(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65頁,偵續字第479號卷 第18頁、第116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另堆置建築廢棄物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告訴人對總瑩公司與龍億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園藝花卉泗五字第98021號函覆略謂:「系爭土地之土壤,有遭傾倒 之實,其數量約為1100立方米。」(見本院卷第117頁) ;由此事實顯示,系爭土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且觀諸此等鋼筋、廢棄石塊、防水罐、磁磚碎片、磚牆等廢棄物,均為興建建築物中過程所產生,建築基地又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堪認係建築基地之建物施作人員為貪圖方便,乃將建築廢棄物就近棄置於系爭土地上;然此等挖除泥土及堆置建築廢棄物作為,經核均屬承攬人施作建物工程之問題,並非指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體存有瑕疵,該等事項應認承攬人龍億公司有獨立自主之地位,是縱案外人龍億公司或其委託施作之下游承包商所為挖除泥土與堆置廢棄物等作為涉有刑法竊盜或竊佔犯嫌,檢察官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此等作為有所具體指示,或與龍億公司或下游承包商之實際施作人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責令被告負擔刑法竊盜罪或竊佔罪之罪責;然姑且不論檢察官或告訴人就實際為挖除泥土及堆置建築廢棄物舉措之人究係何人或何承包商,始終未能清楚釐清,僅於起訴書中泛指「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云云;且起訴意旨僅憑被告係總瑩公司董事長張廖貴裕之特別助理,就前述建築基地上建物之施作工程負有督促之職責,且為地界範圍之管理便利,曾指示證人石宜哲委請廠商在建築基地外之範圍圈圍鐵絲網,復擔任總瑩公司與告訴人交涉系爭土地使用糾紛之對象等情,即逕指建物實際施作人員所為挖除泥土與堆置建築廢棄物等作為必係出於被告所指示,此部分推論尚屬臆測而嫌率斷,本於刑事訴訟制度嚴格證據主義之基本精神,倘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示之作為,即不得遽然論斷被告應負擔刑法竊盜或竊佔罪責,應不言而喻。況告訴人就其告訴總瑩公司負責人張廖貴裕與龍億公司負責人楊碧玲竊盜、竊佔與毀損等罪嫌之案件,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於聲請再議狀中亦陳稱:被告僅係於總瑩公司支領月薪之職員,且專責處理總瑩公司之法務問題,對法律知識熟棯,依據經驗法則推斷,被告實無逕自涉犯竊佔與毀損罪嫌之必要。另該案之被告張廖貴裕、楊碧玲在他字案偵訊時從未提及係由被告處理上揭建設基地上之建物施用工地事宜,之後始推稱工地事宜係由本件被告負責,渠等卸責意圖規避法律訴究之動機,乃甚為明顯等語,同認被告僅為總瑩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衡情並無於本件觸犯竊佔等罪嫌之動機與必要,益足為證。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前開建築基地之建物工程施作人員確有將板模材料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將系爭賭地上之泥土挖除,暨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建築廢棄物等作為;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得以憑認被告乙○○○於主觀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且有將系爭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之具體作為,復無具體證據顯示施作人員所為建築材料堆置、挖除泥土與堆置建築廢棄物等作為係出於被告所具體指示,本件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甲○○與鄰地所有人間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營繕之鄰地使用問題之民事糾葛,尚無法遽行論斷被告有何竊佔或竊盜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於此部分所指之竊佔或竊盜之罪行,本件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皆逕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伍、被訴毀損犯行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經查,本件依告訴人甲○○應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943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內查封筆錄已載明:「該地位於長億高中旁長億八街二號對面一大片竹林往內走靠右之竹林地,現地上種有竹子」,並與卷附鑑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示有麻竹數欉相符。而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所附「農作改良物鑑估價值分析表」亦顯示系爭土地有綠竹林70欉,種植面積1142.89平 方公尺80%=914.31平方公尺,密度1欉/13平方公尺(見偵續字第479號卷第42頁)。依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土 地查封時種植竹林,作物價格已計入土地價格中,土地於拍定後點交(見偵續字第479號卷第48頁),上開土地係 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百七十三萬元買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內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75頁);是告訴人主張指稱其向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仍種植有竹林、竹筍等作物,洵屬有據。另證人鄭永彥已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鄭信吉於生前曾承租系爭土地以耕種竹筍,後於九十三年底租賃期滿即未再續租。伊父親是在甲○○買受系爭土地前,即與前任楊姓地主簽立租約種植竹林,後來甲○○、丁○○夫婦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伊父親就向丁○○夫婦續租系爭土地。其後伊父親在九十三年八月底過世,系爭土地就由伊與母親繼續耕作;但建設公司人員卻在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砍除,伊當時有告知系爭土地之地主是甲○○,但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已有讓地主甲○○知悉,所以可以砍除竹林,遂將系爭土地上為數不多之竹林刈除等語綦詳(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據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人員楊常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系爭土地現況套繪成果圖所顯示(見他字第4553 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76頁),系爭土地在測 量之當時已幾無竹林存在,亦徵告訴人所指述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之竹林係在九十三年九月間遭總瑩建設公司人員因整地測量所刈除,應可採認。惟按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意旨謂:「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係指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則謂:「強制執行中拍賣 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由此實務見解得知,執行法院將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予以拍定,拍定人亦不能取得所有權。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鄭信吉係在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與原楊姓地主締結租賃契約種植竹林為收益,此非惟已據證人鄭永彥證述甚明,業如前述,亦為告訴人所不加爭執,是按照前開強制執行法之明定,告訴人嗣後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租賃關係,即承租人仍得對告訴人主張依原本約定之方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包含所種植竹林孳息之採收。基此,告訴代理人丁○○於本件偵查中主張:伊等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自屬伊等所有云云,已乏法律上之論據。另本件告訴代理人業在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買下該土地時,鄰地的人有在我們土地上種植竹子,有同意他們收成一次,此有約定書可證,而法院拍賣公告也有註明等語甚明(見他字第4553號卷3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完成點交後,隨即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證人鄭永彥之父鄭信吉(現已歿)訂立租賃契約。而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鄭信吉租約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五千元,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按:即告訴人方)出租予乙方(按:即指承租人方)之系爭土地,乙方應就承租範圍使用。」;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如乙方仍有意續租,須獲甲方續租許可,如未獲許可,則不得再繼續使用,且竹林歸甲方砍除,乙方不得有異。」;第五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承租期限內,除非乙方有從事不法及違規事項,一概不過問乙方使用用途。」,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字第455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由上開約定事實顯示,告訴人與鄭信吉訂立租約出租系爭土地,除非承租人鄭信吉有從事不法及違規事項,否則土地應由承租人鄭信吉自由使用收益,竹林亦應由承租人鄭信吉自由收益,此當然包括竹林之刈除在內,自不待言;嗣後如未再續約,承租人鄭信吉亦未將承租土地上之竹林作物砍除時,方可認為承租人鄭信吉拋棄其所有權,告訴人始得處置刈除竹林。是依告訴人與鄭信吉所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之明文,承租人鄭信吉或其法定繼承人始有權就上開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林為自由使用收益,此權限非屬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所有明甚。而告訴人固主張租約有約定由其保有上開竹林所有權云云;然觀諸前述土地租賃契約之條款並無如此之約定,是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取。告訴人於向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既未受動產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上原有竹林等耕作物之所有權,其受系爭土地之點交後,復承受系爭土地上原有租賃關係之移轉,將系爭土地持續出租予鄭信吉為使用收益,則告訴人對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在系爭土地上所存有之竹林、竹筍等作物,自不能於所有或使用收益權限上有所主張,該竹林等作物縱使果真遭總瑩公司人員,甚或可逕而認定即係本件被告乙○○○所親自刈除毀損,其犯罪被害人乃為承租人鄭信吉或其法定繼承人,要非本件之告訴人。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此部分涉嫌刈除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竹林之作為,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告訴之提出乃該罪之訴追條件甚明;然遍觀卷內資料既均查無本件此部分被害人鄭信吉或其法定繼承人提出告訴之證明,復無其他有告訴權人有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之相關稽證,是該屬告訴乃論部分之被告毀損犯罪之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關此被訴毀損犯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