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甲○○ 庚○○ 辛○○ 子○○ 卯○○ 乙○○ 癸○○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如附表部分均無罪。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癸○○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庚○○、辛○○、楊峻宇、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癸○○係「重慶老火鍋」之加盟供應商,寅○○、戊○○則分別為販售冷氣、餐具等設備之業者,因丑○○於民國94年9月10日,加盟「重慶老火鍋」,成立位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132號之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下稱:大甲重慶火鍋 店),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店並於95 年3月15日完工開始經營,癸○○藉口須追加工程款等為由 ,一再向丑○○追討,丑○○迄於95年7月間,計支付724萬元。惟癸○○、寅○○、戊○○分別自認丑○○尚積欠其等300餘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工程款及貨款,癸○○、寅○○、戊○○自95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即多次以電話撥打 丑○○持有之門號0963******號電話,或單獨或共同到大甲重慶火鍋店,向丑○○強行索討工程款,均遭丑○○以未積欠任何債務嚴詞拒絕。詎寅○○因而心生不滿,於97年2月 間某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乙○○有在從事為人討債之工作,遂與乙○○及其所屬討債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寅○○委託乙○○向丑○○追討所謂工程款,乙○○遂與綽號「阿富」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2月 13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向櫃臺之人員稱要找丑○○,櫃臺人員告知丑○○不在,乙○○與「阿富」等人憤而敲打櫃臺,並恫嚇稱:「欠錢不還,不要做生意」等語,乙○○當場並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丑○○持有之0963******號電話,要求丑○○出面處理,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惟丑○○因認未積欠寅○○債務拒不給付而未得逞。 二、因丑○○遲未給付金錢,致寅○○、戊○○心生不滿,另行起意,於97年2月13日後某日,經由余志強(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之介紹,認識從事為人討債之工作己○○(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90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壬○○,寅○○、戊○○遂與己○○、壬○○及其所屬討債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戊○○委託己○○、壬○○及其所屬討債集團協助追討所謂工程款,並為下列之犯行: ㈠寅○○、戊○○、己○○、壬○○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97年2月25日15時許,分乘3輛汽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向丑○○催討工程款,寅○○並藉人多之勢,向丑○○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伊所裝設火鍋店之設備拆除等語,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惟因丑○○自認已清償相關帳款,而拒絕給付。 ㈡癸○○因丑○○遲未給付金錢,心生不滿,於97年2月27 日下午經由寅○○及戊○○之介紹,而認識己○○及壬○○,竟與其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委託己○○、壬○○及其所屬討債集團協助追討所謂工程款,嗣壬○○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17樓1755號病房探病時,為警在壬○○之腰際查獲制式手槍1支、在口袋內扣得制式子彈24顆(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壬○○自此即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另案執行,尚無證據證明後續之犯行與其有關,詳後敘),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土製金屬槍管2支(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因而心生不滿,認係因丑○○報警始被查獲,遂承前與癸○○、寅○○及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26日15、16時許,以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欲加以恐嚇,因丑○○不敢接聽,請友人代為接聽,向己○○訛稱:丑○○已經出國等語,己○○因此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指示「阿偉」及2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在該店前之走道、庭院廣場上丟灑冥紙,旋即離去。在該店用餐之部分顧客,見狀受到驚嚇而迅速結帳離開,因而妨害丑○○營業之權利,並達到己○○等人欲恐嚇取財之目的。 ㈢己○○復承前與癸○○、寅○○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不時以電話騷擾要求丑○○還錢,丑○○遂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癸○○提出民事訴訟,致癸○○、戊○○等人心生不滿,遂欲再對丑○○不利,乃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36分,由戊○○於電話中 提及,叫寅○○「最後就看看,乾脆錢不要了,拆一拆」等語,癸○○則提及叫寅○○找兄弟堵丑○○等語,欲在丑○○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其不利,惟因丑○○恐遭報復,事先已請警方保護,癸○○等人見狀該日始作罷,惟仍由己○○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再以其持有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丑○○之0963******電話,向丑○○恫稱:要追討丑○○所欠寅○○等人之工程款,如果不處理,會叫手下去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包圍搗亂、灑冥紙及潑漆,要將火鍋店拆除無法經營下去,家中人員和店裡客人外出要小心一點,不小心會吃到土豆(子彈)等語,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因丑○○自認未積欠癸○○等人債務而未付款,己○○等人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丑○○、丁○○,就被告己○○、壬○○、寅○○、戊○○、癸○○及乙○○所涉犯行,於警詢時之陳述,就犯罪事實部分反較為詳略,且該等事項亦均牽涉本件事實之認定,且證人2人於警詢時,亦查無不 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丑○○、丁○○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癸○○與被告戊○○之監聽譯文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則稱秘密證人A1實則為被害人丑○○本人,故警員故意虛擬不實在之證人,依此所為之監聽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就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被告戊○○及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並未聲請就該監聽內容為勘驗及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衡情被害人恐遭報復,故以秘密證人為指訴,其後因本案偵訊檢察官認無再以秘密證人偵訊之必要而記載被害人年籍,並無法因此否定監聽之證據能力,故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寅○○、癸○○曾將伊等與丑○○往來之單據交予己○○觀看,並曾與寅○○、戊○○等人共赴大甲重慶火鍋店商討所謂工程款之事宜。 ㈣大甲重慶火鍋店遭人丟灑冥紙之照片7張,足以證明該店 確有遭人丟灑冥紙。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被告己○○於97年2月27日遭警查獲時,確 係使用R9-3592號自小客車。 ㈥綜上,本件被告己○○、壬○○、寅○○、戊○○、癸○○及乙○○確有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壬○○、寅○○、戊○○、癸○○及乙○○均否認上揭犯行。 ⒈被告己○○辯稱:我有陪寅○○去向丑○○要債,是寅○○要向丑○○請領貨款,他們之間尚未對帳,所以我不知道確切的貨款是多少錢。我沒有向丑○○恐嚇說你們不怕警察,他們也不可能隨時帶槍等語,我雖然有打電話給丑○○,但他都沒有接到電話,只有一次有人幫他接聽並說丑○○已經出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打電話了云云。 ⒉被告壬○○辯稱:我只是與己○○、寅○○、戊○○一起去向丑○○瞭解狀況,我是罵寅○○、戊○○,不是罵丑○○,因為他們二位在說客家話,我聽不懂,丑○○有在場,後來丑○○都不理會我們,說他要去沙鹿分店開會,之後我就離開,我們沒有恐嚇他云云。 ⒊被告寅○○辯稱:我沒有委託乙○○去向丑○○要錢,我做的工程款一百多萬都沒有拿到,所以是丑○○欠我錢,是人家介紹己○○,我找己○○,當時還沒有談到要正式委託己○○,我告訴己○○我有機器設備的錢還沒有收到,當初己○○說如有收到要一半的酬金,我還沒有簽立委託書給己○○,我只有接觸己○○,後來我有跟戊○○、壬○○去大甲重慶火鍋店,但是那天沒有發生啥事,我們只是說一說就走,沒有拿到錢,我當天是向丑○○說如他不還錢,就要把我幫他火鍋店裝的機器設備拆除回去,因他不付我這些設備的錢,我只說要拆我自己的東西回去,沒說要拆別人的東西,因他不付錢給我,我也沒說要讓他經營不下等恐嚇的云云。 ⒋被告戊○○辯稱:我當天有與寅○○、壬○○、己○○他們去大甲重慶火鍋店,我們是去協商債務,寅○○找我去的,我也是債主,丑○○欠我六十萬,因我賣他餐具、桌椅,我與寅○○一起去,己○○後來如何去討債我不知道。在丑○○的火鍋店協商時我都沒有說話,都是他們在說,我也沒有說如不還錢要讓他們的店經營不下去及要拆除我幫忙丑○○裝的東西回去等語,當時我們都很客氣云云。 ⒌被告癸○○辯稱:丑○○有欠我錢,我沒有委託己○○、寅○○、戊○○他們去向丑○○討債,丑○○欠我將近一百萬,那時我與己○○、寅○○、戊○○他們還在談如何委託他們討債,並未委託他們去向丑○○討債,當時己○○說要先釐清事情再說,這是在大甲的泡沫紅茶店談的,除此之外,其他後面的我都沒有參與云云。⒍被告乙○○辯稱:我有去大甲重慶火鍋店,問他為何欠老闆工人的工資不還,我是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去的,有無其他人去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我也沒有向櫃台人員說欠錢不還不要做生意這句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我有去電給丑○○,我是問他欠老闆 的錢為何不還,他說他要走法律程序,且說我不懂,我就離開了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證人丑○○於警詢(以秘密證人)已證稱:被告寅○○叫黑道兄弟3人於97年2月13日中午12許,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向櫃臺會計問我在不在,會計回答不在,就很生氣敲打櫃臺稱欠錢不還生意不要做,就跟櫃臺會計說馬上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時對方說受寅○○委託,你欠債今天要向你追討債務,並要我出面講清楚,我因害怕對方對我不利所以沒出面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均大致相同(僅就案件發生日期應係97年2月13日,而丁○○誤為3月,應係誤認),參以被告乙○○與被告寅○○互不認識,業據其2人陳述明確,被告乙○○復無法提供「阿德」之年 籍,再依被告乙○○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顯示,其確曾向本案以外債務人揚言要讓債務人無法當兵,如果債務人沒事,伊該死等語,亦曾揚言:伊這邊不是塑膠的,槍大家拿出來碰啦等情。堪認被告乙○○討債之手法,係以槍、人身安全等恐嚇債務人,迫使債務人還債,如非經由被告寅○○委託,乙○○何須介入他人之債務糾紛,故被告寅○○、乙○○上揭之辯解,顯均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經查: ⒈被告寅○○於警詢已供述:是「阿德」介紹他人給我跟戊○○幫忙討債,代價是對半拆帳,我只有1次跟壬○ ○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重慶火鍋店要債,但並未 暴力或言語恐嚇,我只向他說「如果不還錢,就報他火鍋店違建」,我跟壬○○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重 慶火鍋店只是證明我與他們委任關係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97年2、3月委託己○○、壬○○討債,己○○他們我不認識,但是有一次在頭份喝酒我的朋友阿德說有債務公司可以幫我們解決債務,有一次我和戊○○到大甲和有帶槍的壬○○及壬○○所帶的1個人,在泡沬紅 茶店討論我的未收款項,請他們幫我收這些款項,拿帳單給他們看,看完就去火鍋店,我到火鍋店找丑○○說我委託他們來收款,我們就走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們只是說一說就走,沒有拿到錢,我當天是向丑○○說如他不還錢,就要把我幫他火鍋店裝的機器設備拆除回去,因他不付我這些設備的錢,我只說要拆我自己的東西回去,沒說要拆別人的東西,因他不付錢給我等語。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委託己○○幫我處理債務,以50%代價委託處理,我只去過1次重慶火鍋店協 商貨款,是跟己○○、壬○○一起去的,日期我忘記了,也沒有言詞恐嚇他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7年2 、3月間請編號7(己○○)及22(壬○○)之男子向丑○○拿60萬元,但沒有收回錢。委託編號7及22之男子 幫我討債是五五分帳等語。 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寅○○透過余志強委託我去大甲鎮火鍋店找老闆協調債務糾紛,我只去過1次, 時間已忘記,當時有我、寅○○、癸○○進入火鍋店協調,我並未以言語恐嚇丑○○,也沒聽到有人恐嚇他。當天我們各自開車前往,是由寅○○帶隊及跟老闆談判,我僅是在旁旁聽,我並未和丑○○談到債務問題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壬○○、寅○○、癸○○98年2 月27日當天下午先到大甲泡沫紅茶店聽癸○○講來龍去脈,他把估價單、裝潢的錢等從開始籌備的單據拿給我看,這些單據事後我還給寅○○,當天我們都沒有去重慶火鍋店,我打電話給丑○○約隔天見面,但2月27日 晚上壬○○就被警察抓到等語。 ⒋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寅○○、戊○○、癸○○與大甲鎮重慶火鍋店有債務糾紛,請我前往了解,日期我忘記了,我到火鍋店聽到他們3人以客家話對談,我聽 不懂又覺得怪怪的,就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2 月27日我去重慶火鍋店老闆不理我們,我就離開,我就去臺中,聽到我叔叔住院,我就去童綜合看我叔叔,丑○○說他是黑道,很有力,當天下午5時許,槍枝才放 在身上,火鍋店的老闆不理寅○○他們後來我就沒有管這件事,我去火鍋店沒有帶槍,我去火鍋店沒有和己○○同一台車,是由朋友「阿弟」載我去及離開的,己○○是自己開車去火鍋店,下午5時許我叫己○○去大雅 載我,槍我放在大雅,我去醫院打算要回雲林,所以把槍帶在身上等語。 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寅○○、戊○○邀我一起委託債務協商公司處理與丑○○債務,我才立委託書給被告寅○○,委託何人我不清楚,但當時在談委託時被告己○○在場,有和己○○談過,代價是處理回來的錢對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寅○○跟我說有一些有執照的債務協商公司,可以去協商,所以我與寅○○、戊○○與編號7(即己○○)的男子約在大甲的某泡沫紅茶店 ,我有告知編號7之男子,丑○○與我之間的債務關係 。我在場時,寅○○至多只有說「將我做的東西拆回去」,其他我不知道等語。 ⒍綜上所述,被告寅○○、戊○○確有於97年2月13日後 某日,經由余志強之介紹,認識從事為人討債之工作被告己○○及壬○○,並委託其2人及所屬討債集團催討 債務,如事成將對分該筆金額,並由被告寅○○藉人多之勢,向證人丑○○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伊所裝設火鍋店之設備拆除等語,致生危害於證人丑○○之安全等情無誤,且被告戊○○、己○○、壬○○既均在現場,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又被告癸○○則確於97年2月 27日加入委託討債之行列,如事成亦與被告己○○等人對分之情無誤。又依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5月28日上 午10時36分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癸○○於電話中,提及叫被告寅○○找兄弟堵丑○○之事,被告戊○○則稱:叫寅○○最後就看看,乾脆錢不要了,拆一拆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寅○○、戊○○並非僅有委託被告己○○於97年2月25日至火鍋店催討債務而已,其3人顯係以只要達到欲索取之金額,其後之行為均授權被告己○○等人為之之意思,故應均屬被告寅○○、戊○○及癸○○之授權範圍無誤。又丑○○、丁○○指述丟灑冥紙之人所駕駛係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而另案依97偵字3751號起訴書記載壬○○遭查獲槍枝時係搭乘己○○駕駛之R9-3592號自小客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壬○○遭查獲槍枝時所搭乘之車輛是他的等語,足證該97年3月26日15、16時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指示「阿偉」及2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R9-3592號自小客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前之走道、庭院 廣場上丟灑冥紙之行為,確係被告己○○所授意無誤。㈣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查:被告己○○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都是以電話與丑○○聯絡,但他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後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打過電話給丑○○,但丑○○都沒接到電話,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依己○○與丑○○雙向通聯記錄,己○○於97年7月10日確有撥打電話給丑○ ○,且通話秒數達247秒,以己○○與丑○○先前多次因 討債之事起糾紛之情觀之,證人丑○○表示該日係遭被告己○○恐嚇之情即可採信,而同前所述,此均屬被告寅○○、戊○○及癸○○之授意範圍內無誤。 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寅○○、戊○○於97年2月25日或27日 在火鍋店內向丑○○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火鍋店拆除,讓你無法經營下去」等語。另在場不詳之男子並恫稱:「我們兄弟很多,沒有要不到的債,也沒有不能處理的事情,我們輪流來處理,你們的生意就別想做了,現在天氣天乾物燥,如我們一把火,你的店就沒有了」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顯示,並無出現上開之言詞,且上開溝通過程尚稱平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採,故認被告等人所辯稱並未講過這些話等詞尚可採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6人上揭之辯解均顯不可採,其犯行均堪 認定。至壬○○既已於97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己○○等人之後之犯行為與其有關,故其辯解入監後之行為與其無關,自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查證人丑○○均一直否認有積欠被告癸○○、寅○○、戊○○任何工程款,並提出加盟契約書後附之付款證明為證,而依被告癸○○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亦僅有證人丑○○之簽名,並無癸○○之簽名,另癸○○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相關相關廠商所開立之估價單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證人丑○○所欠工程款,而被告寅○○、戊○○亦提不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故難認丑○○確有積欠上揭3人工程款,況當事人間如有法律爭執,本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解決,詎被告6人等,均未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而以 犯罪事實一拍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恐嚇稱欲拆除設備、灑冥紙、電話恐嚇方式強索其等所自認之工程款,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他人行使營業權利無誤,故核被告乙○○、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己○○、壬○○、寅○○、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癸○○ 、寅○○、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寅○○與「阿富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被告寅○○、戊○○與己○○、壬○○與另一年籍不詳之年子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被告寅○○、戊○○與己○○、「阿偉」及其他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及被告癸○○與被告寅○○、戊○○、己○○,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透過「阿德」介紹委託乙○○討債,不成後復依被告己○○所言係透過「余志強」介紹而由己○○等人討債(尚無充分證據證明「余志強」有涉及本案),顯各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戊○○、癸○○既均委託被告己○○及壬○○收取所謂之工程款,其後之行為顯均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且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雖離97年2月份被告戊○○、寅○○、癸○○委 託被告己○○討債已有一段時間,惟其間被告癸○○既於97年5月28日與被告戊○○通話後復表示要叫寅○○找兄弟去 堵證人丑○○,且97年7月時被告己○○尚以電話對證人丑 ○○為恐嚇,足證其等顯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誤,故應認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屬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二、㈡強制罪部分,則係為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之行為,應認屬廣義之一行為,而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較重之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書認就上述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屬強制罪未遂,惟查該大甲重慶火鍋店用餐之部分顧客,因見狀受到驚嚇而迅速結帳離開,因而妨害丑○○營業之權利,故應為已達成既遂,故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人於本院98年8月17日審理時,雖就被告寅○○、戊○○及癸○ ○部分,認起訴範圍包括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5個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之記載,並 未論及該3人有涉及強制罪部分,顯係認被告寅○○僅參與 該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之犯行,被告寅○○、戊○○及癸○○僅參與該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犯行,惟因本院就被告寅○○、戊○○及癸○○既認其有上開接續犯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加以審理,又就上述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依上所述,本院既認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故 意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乙○○、己○○、壬○○、寅○○、戊○○及癸○○就上開犯行未遂部分,並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被告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6人均 年輕體健,不思正當取得財物,為取得財物竟長期對相關被害人為恐嚇、強制等之犯行,手段惡劣,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甚大之危害,且對社會之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除被告己○○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被告己○○、壬○○、癸○○、寅○○、戊○○及乙○○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復於97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與1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對丑○○恫稱:「因為處理你的債務,被警方查獲1把槍,我們槍械還很飽,隨時都 會來這裡開槍,看你的生意如何做下去」等語,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因丑○○自認未積欠癸○○等人債務而未付款,故認被告己○○及該不詳男子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緣午○○於84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其堂妹鄭美麗400餘萬元,午○○並簽發金額計420萬元之本票給鄭美麗以為擔保。鄭美麗之子「偉成」於97年8月間某日,委託 庚○○等人追討債務,約定索得之金額,己○○等人可分得6成,被告己○○即與被告甲○○、庚○○共同基於以 脅迫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己○○、甲○○、庚○○3人先於97年8月4日前某 日晚間10時許,由己○○、庚○○、甲○○等人攜帶不詳之工具,以人多之勢,至午○○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之住處,被告庚○○負責在外守候,由被告己○○、甲○○在午○○之住處門口,向午○○恫稱:代表鄭美麗來要債務的等語,並對巳○○恫稱要對午○○不利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使午○○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午○○因於夜間遭陌生人討債,慮及家人安全,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允諾擇日邀集鄉長、代表與被告己○○協調債務。 ⒉被告己○○繼而於97年8月4日晚上7時46分許,先以持 有之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午○○之住處04889****號電話,告知巳○○其等將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其 住處算帳。被告己○○、甲○○、庚○○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巳○○之住處算帳,己○○並於同日 晚上8時31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偉成」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偉成」報告當晚處理午○○之債務 ,並允諾「今天就是對你們的帳,雞巴咧,再出怪招,就讓他坐輪椅了」等語,足生危害於午○○之安全。 ⒊被告己○○復於97年8月12日凌晨3時12分許,復撥打電話給巳○○,質問巳○○何以債務從200多萬元變成40 萬元,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邀約綽號「原仔」 之男子至巳○○之住處追討債務。己○○、甲○○、庚○○、「原仔」於97年8月13日晚上6、7時許,至巳○ ○之住處。因己○○一再找不詳之男子到巳○○之住處騷擾,以此方式強制使巳○○以50萬元處理債務,並四處籌措金錢,前後支付40萬元、10萬元給己○○之無義務之事。被告己○○得手後,交付4、5萬元給甲○○,餘均私吞入己,鄭美麗則分文未取。 ⒋因認被告己○○、甲○○與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緣辰○○於86年間,與周永禎共同經營中油管線工程,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曾向周永禎借款105萬元,陸續清 償後,尚欠周永禎85萬元。周永禎於97年9月間,透過綽 號「阿華」男子之介紹,委託被告己○○向辰○○討債。己○○即與庚○○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己○○、庚○○夥同另3名不詳之男子,於97年9月19 日下午5時許,分乘2臺車,至新竹市找辰○○之連 帶債務保證人「周先生」,要求「周先生」帶同找尋辰○○未果,己○○遂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以 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周先生」持有之0000000000 號電話,恫稱:「......你帶蔡ㄟ一起對一對」、「欠人家錢能說不要,不然我去新竹找他,你問他一下時間,配合好一起去,我再跟周ㄟ說時間」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強制使辰○○與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惟因辰○○已無資力而未果。 ⒉被告己○○繼而於97年9月24日,以前述之門號撥打周 永禎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周永禎報告,允諾會顧好人,且稱:「我有給他一星期時間到基隆油漆工作」、「不理,欠人家錢不要被我們找到」、「好,我們抓到人叫你來」等語,旋即與庚○○及不詳之男子3、4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並於97年9 月間某日,約辰○○至新竹市○○路之某咖啡廳見面,己○○等人遂以多人之勢,著手強押辰○○,而欲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使辰○○隨同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與周永禎處理債務,嗣因該咖啡廳之現場人多,辰○○趁隙假裝與人談話而逃離現場,被告己○○等人所圖始未得逞。 ⒊因認被告己○○與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㈣緣丙○○自95年起至97年5月間止,與許仲瑜交往,2人於96年間,陸續向許仲瑜之母親借款計50萬元,供許仲瑜之花費,丙○○另於97年5月間,簽發金額分為30萬元、20 萬元之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支票2張給許仲瑜,供許 仲瑜之兄週轉現金使用。嗣許仲瑜與丙○○分手後,許仲瑜於97年10月間,與綽號「吧酷」之男子,經由被告子○○認識被告己○○,「吧酷」即委託被告己○○向丙○○追討債務,被告己○○分別與子○○、卯○○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負責與「吧酷」,被告己○○並於97年10月1日下午3時15分、1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卯○○持有之 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被告卯○○先帶不詳之人至丙○○之兄所經營位在苗栗線頭份鎮○○路91號之「古早味鴨肉麵線」(下稱:古早味餐廳)店索債,被告己○○再與庚○○等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至古早味餐廳找丙○○,因丙○○不在店內,被告己○○遂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旋即轉往丙○○之住處強索50萬元;翌日,被告己○○持丙○○前所簽發之支票、借據影本,夥同被告子○○、庚○○、辛○○及許仲瑜、「吧酷」等人,至丙○○之住處索債,被告己○○向丙○○恫稱:「我跟你拿50 萬,不給的話大家就走著瞧,我們人很多你試試看, 你錢就是要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惟丙○○自認未積欠許仲瑜債務,因而拒絕給付,被告己○○等人始未得逞。丙○○惟恐報復,隨即搬離住處。因認被告己○○、庚○○、辛○○、子○○、卯○○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庚○○、辛○○、子○○、卯○○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相關證人丑○○、午○○、巳○○、辰○○、丙○○之證詞,被告等人之供述,和解書、本票影本56張、相關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均否認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96年至97年間我有陪寅○○去大甲一家火鍋店討債,但沒有恐嚇。我去的時候都沒有遇到負責人都是電話聯絡而已,並無恐嚇等語,其後再稱:我只去過2次而已,打過電話給丑○○,但丑○○都沒接到電話, 97年2月28日就沒有與丑○○見面了,之後我就沒有再過 去重慶火鍋店,97年8月間我有與甲○○、庚○○找鄉長 向午○○討債,沒有暴力脅迫,另外通聯譯文顯示「嘿啦,來不用煩惱啦,他跟我說好,今天就是對你們的帳,雞巴咧,再出怪招,就讓他坐輪椅」這些話,是和鄭美麗談話內容,我講讓他坐輪椅是要安撫鄭美麗,開玩笑的話,因為午○○本來就是跛腳,我有代替周先生去新竹找辰○○,我沒有說要押他,我只是要他去找周先生,我只有聯絡他1次,當時如果有意思要強迫他,就不會讓他離開, 況且我與在麥當勞裡面講的,另外我有陪許仲瑜去苗栗要債,當天丙○○的哥哥有場,我並無自稱阿豹,我跟他們說依法律程序處理這件事,當時協調時,許仲瑜有去,還有她現任男友「吧酷」,庚○○開車載我,辛○○沒有去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去兩次,第一次是在午○○家裡,當時鄉長跟代表也有在場,是我與庚○○、己○○三人一起去,那次沒有講說午○○不還錢的話,會對午○○不利的話,在場有沒有人說我不曉得,那時候是午○○的父親先與己○○接洽,當時鄉長是鄭清涼叫他來的,那次沒有協調成功,所以才會約下一次,第二次去就是拿40萬元的這一次,另外的10萬元我沒有去拿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97年5、6月份左右,我曾與己○○、甲○○3人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討債,是己○○請我開車,他 們報路,己○○和甲○○當時口氣沒有不好,不然鄉長不會出面,當時己○○有帶本票,就是卷附本票,己○○並未提到如果不還錢,要怎麼處理,他沒有遇到當事人,我去的那次是鄉長出面,我在門口,當天只有己○○、甲○○進去鄭清涼家裡,我不知道他們進去做什麼,另外我不認識辰○○,新竹市部分我是與己○○去找朋友,沒有其他人,找完朋友後己○○說要去麥當勞與朋友說一下話,我沒有進去麥當勞,也是在車上等,至於丙○○部分我沒有去,我沒有與楊峻宇、辛○○、許仲瑜、己○○、綽號「吧酷」之男子去向丙○○要錢,苗栗頭份鎮的「古早味餐廳」我沒有印象有去過,我不認識丙○○等語。 ㈣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去起訴書第七頁所載「古早味餐廳」,向丙○○討債,我也沒有去過丙○○家裡,我不認識綽號「吧酷」之男子等語。 ㈤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去起訴書第七頁所載「古早味餐廳」,向丙○○討債,我也沒有去過丙○○家裡,我不認識綽號「吧酷」之男子,不認識丙○○,也沒有與丙○○見過面等語。 ㈥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去起訴書第七頁所載「古早味餐廳」,向丙○○討債,我也沒有去過丙○○家裡,我不認識綽號「吧酷」之男子。但是印象中我有帶己○○去過頭份附近,那時我請己○○去頭份吃飯,我不知道丙○○等語。 五、經查: ㈠就前述公訴意旨㈠部分,除據證人丑○○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參以本院98年8月17日審理時,經檢察 官詰問證人丑○○,其證稱:「(問:97年3月20日下午3點在大甲重慶火鍋店,是否有人對你講說我們槍械還很飽,隨時都會來這裡開槍,看你生意如何做下去?)有。(問:那人是誰?)講不出來名字。」等情,及證人丑○○於本件報案時間係在97年3月28日時,始與前述己○○指 使人灑冥紙一起指證,已事隔多日,其可信性即值存疑。㈡就前述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我住在家裡,他們來了已經知道我住的地方,除非我搬離,不然只能找一個比較良善的方式,在我父親可以借到錢的範圍內,把債務解決,可能我有找鄉長代表出來協商,大家都在場他們的態度上念在社會事的處理方式上,雙方互相讓步,如果是我個人來談,就不可能是用50萬元和解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鄭美麗2百多萬元,己○○ 、甲○○、庚○○等人有來家裡處理過4次,經過鄉長、 代表協商,最後有簽和解書以50萬元解決,過程中很平和,鄉長、代表都有在場,並無暴力、恐嚇情事,頭1次先 給40萬元,約隔20多天再給10萬元,本票有還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對方打電話到我家裡,我說籌不到錢,現在只籌到40萬元,對方就來了,我找鄉長來我家,他們才以50萬元和解,對方跟我說要以善良的方式解決我擔心我兒子被傷害,所以我拿錢與對方處理。己○○沒有出言恐嚇我,他問我兒子在不在,我說請鄉長代表處理,對方不敢對我們怎樣,因為都鄉長代表與他們接觸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有欠鄭美麗錢,何人來討錢的我不記得,是鄉長、代表處理的,第1次 還40萬,再還10萬元,對方很客氣處理,沒有恐嚇,也沒有到我家騷擾等詞,均大致相符,且尚難單憑被告等人之通聯譯文,即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以證人午○○既坦承確有欠200多萬元,最後以50萬元和 解,對證人午○○亦非不利,且雖係由證人午○○之父親代為償還,但於社會上多有父子互相負擔債務之情形,即難以此認有構成強制罪之行為。 ㈢就前述公訴意旨㈢部分,雖據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討債集團成員約有5、6人一直要強押我去雲林虎尾,我一直反抗,因現場人多我趁隙離開現場,事後我並未報警。當日由己○○與我對談並指使楊峻宇、卯○○、乙○○欲將我強押走,及多次至我住處恐嚇討債等語,及其於偵訊時證稱:己○○有帶人與我在新竹市咖啡廳談判,他說你欠錢不用還喔,不然你跟我到虎尾,後來他要帶我下去我不肯,我就離開咖啡廳,那時我很害怕,因為他們有5、6人,我怕被他們抓走等語,惟證人既表示係趁隙離開現場,亦未證述被告己○○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以證人辰○○亦坦承事後並未報警等情,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等情,難認被告己○○等人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至被告等人之通聯譯文僅可證明被告等確有該等之對話,至於是否有實際之行為,自應審酌相關之證據為之,故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等確有強制罪之犯行。 ㈣就前述公訴意旨㈣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時坦承確於96年間與許仲瑜曾陸續向許仲瑜母親借款約50萬元,並簽發50 萬元之借據予許仲瑜母親,及另開支票2張予許仲瑜,雖其表示實際上該借款50萬元多供許仲瑜花用,且支票2 張是借予許仲瑜等語,惟此僅屬證人一方之證詞,足證丙○○與許仲瑜確有債務糾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己○○等人並無出言恐嚇我,是許仲瑜說不給的話,大家走著瞧,我們人很多,你試試看等語,則以證人丙○○與許仲瑜間尚有債務糾紛觀之,許仲瑜在證人丙○○家中口氣不佳,尚難以此即認構成恐嚇之行為,參以己○○等人既無出言恐嚇之情形,即難以其之通聯譯文為認定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丙○○於警詢所稱家裡磨豆機及烤肉架被搬走之情形,即難單憑證人此方面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庚○○、辛○○、子○○、卯○○等人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6人確應負公訴人所指犯行之 罪責,其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犯│時 間 │被害人│起 訴 法 條 │ │罪事實欄│ │ │ │ ├────┼─────┼───┼─────────────┤ │一、㈠⒊│97年3月20 │丑○○│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 │ │日下午3時 │ │嚇取財未遂罪 │ ├────┼─────┼───┼─────────────┤ │一、㈡ │97年8月4日│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前某日、97│、鄭清│ │ │ │年8月4日晚│凉 │ │ │ │上、97年8 │ │ │ │ │月12日、97│ │ │ │ │年8月13日 │ │ │ │ │晚上 │ │ │ ├────┼─────┼───┼─────────────┤ │一、㈢ │97年9月間 │辰○○│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 │ │ │某日 │ │制未遂罪 │ ├────┼─────┼───┼─────────────┤ │一、㈣ │97年10月上│丙○○│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 │ │旬 │ │嚇取財未遂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