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1月1 日17時18分前某時,見己○○所有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36 巷111 號住宅大門未關,即入內竊得己○○所有之放置在上開住宅客廳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W22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嗣於同日18時51分,持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18 號文軒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楊惠琴。 ㈡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街428 號前之甲味仙檳榔攤,竊得丁○○所有之放置在上開檳榔攤櫃檯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C0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嗣於同年月3 日22時5 分,持至臺中市○區○○路8 號宏恩當鋪,以100 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王俊瓏。 ㈢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夜市之攤位,竊得乙○○所有之放置在攤位格子裡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V22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40分,持至臺中市○區○○路8 號宏恩當鋪,以50 元 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王俊瓏。嗣經警執行查贓任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乙○○、楊惠琴、王俊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文軒通訊行買入登記簿、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98年7 月27日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㈠部分犯行,應依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詳如後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得被害人己○○、丁○○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3 支,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告竊得上開行動電話3 支後,分別賣予案外人楊惠琴及王俊瓏,得款300 、100 及50元,所得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事實㈠部分,係於97年10月底某日18時許,進入證人己○○上開住宅內竊得手機1 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是在97年11月上旬失竊,伊發現手機失竊後,沒有馬上報警,但是隔了約1 個鐘頭,伊就向電信局辦理停止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之結果,證人己○○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於97年11月1 日辦理雙向自停一情,有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於97年11月1 日竊得證人己○○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而97年11月1 日之日沒時間即夜間係17時18分一情,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沒時刻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約下午5 點多傍晚進去偷,但時間很久了,不記得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酌證人丙○○即證人己○○妻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手機一直放在客廳,出門時才會帶出去,伊已忘記手機失竊前何時有使用這支行動電話,而伊於手機失竊當天約17時30分進入廚房煮飯,煮到約18時30分,要打電話卻找不到了,在煮飯過程中偶爾有看一下客廳情況,但是沒注意到手機是否還在客廳,進入廚房前,在家裡1 樓客廳及廚房間走來走去,沒有注意該手機是否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丙○○於傍晚18時許進入廚房煮飯,手機有可能在丙○○進入廚房煮飯前,即已失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合證人己○○及丙○○上開供述,可知證人丙○○若未外出,均將其上開手機放置在住處客廳桌上。而證人丙○○當日並未外出,且於17時30分進入廚房前,並未注意該手機是否仍在客廳桌上,又於進入廚房前,並未一直待在客廳,而係在廚房及客廳間走動。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從那邊經過看到手機放在門口的茶几上,當時屋內沒人,所以伊就進去房內竊取手機,進去拿了就出來,時間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從你住處外面進入客廳,再從客廳桌上拿走手機,再從鐵門出去,需要多久時間?)大約不到幾秒鐘就可以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進入屋內行竊之時間甚短,亦有可能係利用證人丙○○於進入廚房煮飯前,在客廳與廚房間走動之際而進入屋內竊得手機。況依被告上開自承之竊盜時間點,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該日17時18分日沒後始進入證人己○○住處行竊。是依現存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己○○家中行竊之時間係於17時18分日沒後。另證人己○○於98年2 月16日警詢時指稱:於97年10月底(詳細日期已忘記了)18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36 巷111 號內被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98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傍晚6 點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惟證人己○○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僅2 月餘,已無法精確記憶係「何日」遭竊手機。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始根據證人己○○於當日發現手機遭竊後即予以停話之證詞,函詢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始得知確實之失竊日為97年11月1 日,已如前述。是證人己○○於距離案發日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既已無法精確記憶係何日遭竊,則其於警詢及偵訊具體指訴其手機係於18時許遭竊,可信性亦不高。況且,一般人於物品遭竊後,未精確記憶於幾點幾分遭竊,亦與事理無違。是依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以證明被告係在日沒後侵入證人己○○之家中行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於17時18分日沒前某時許進入證人己○○住處內行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