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乙○○向友人催討債務,取得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元、發票人為陳羿秀、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一紙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初,在臺中市○○區○○街一二六號二樓之五住處,向乙○○佯稱欲代其照會該支票有無問題,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丙○○查詢。丙○○詐得該紙支票後,嗣再以投資洗衣場為由,向乙○○佯稱渠等各出資七十五萬元,共同投資戊○○所經營之洗衣場,原經乙○○之口頭同意,嗣乙○○復又反悔,要求丙○○返還上開支票,丙○○並未返還,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將上開支票持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提示兌現入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月五日提領九十萬元。乙○○見丙○○未能返還,遂要求丙○○提出投資合約書以資憑據,丙○○為掩飾並無投資事實,佯稱與戊○○簽有投資合約書,且放在竹山住處云云,迄丙○○拖延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乙○○協商未果,乙○○始悉受騙。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告訴人乙○○拿取上開支票,並提示兌現,且以投資合約書放在竹山住處等語推托欺騙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人欠告訴人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月間拿到這張票,原本是放在告訴人處,後來告訴人請其查這張支票票信而交付,不是請其去兌現,當時其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有提到要投資洗衣店,其早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即取得支票前有向告訴人提及要投資洗衣店,後來有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兩人各出七十五萬元,告訴人同意,就有說好支票兌現後,給其七十五萬元,就是支票兌現後其拿七十二萬九千元,作為投資之用,因為之前告訴人有先向其拿了二十萬元所以就扣下來,作為還其的款項。投資時間是在六月底,其是向案外人戊○○的太太(即證人丁○○)說的,投資案外人戊○○經營的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投資一百三十萬元,當時其是插暗股,並沒有寫任何書面,告訴人有要求其要寫合約書,但是其沒有簽,只是插暗股,把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案外人戊○○的太太,都還沒有談到要如何分紅,這張票兌現以後就先拿一筆九十萬元給案外人戊○○的太太,投資以後告訴人一直向其要合約書,但戊○○的太太都含糊的說還沒有處理好,該公司有賺錢,其沒有拿到任何紅利,因為案外人戊○○的太太沒有辦法給其答案,其想要退股,所以隱瞞告訴人,表示還有插暗股,到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案外人戊○○的太太陸續退還其一百三十萬元,因為其和告訴人有通姦案件,且告訴人也沒有索討,後來又鬧分手,且告訴人與其另外有投資,有一輛車是六個人股東,總共花了一百多萬,我把這筆錢挪用到這家公司,且告訴人也把車子牽走,支票提示前其有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所以同意其去提示支票,也有同意提示後錢作為投資款項,並無詐欺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查詢票信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嗣自行提示兌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被告以查詢票信為由而取得上開支票一節相符。又被告以取得支票後欲以該支票款項投資案外人戊○○經營之洗衣場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侔。又上開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由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託收,並由被告自該農會帳戶提領九十萬元現金一節,有被告之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一份,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竹鎮農信字第二四六五號函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雖以該支票款項係以「插暗股」方式投資案外人戊○○經營之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告訴人同意,且均與證人即戊○○之妻丁○○接洽投資事宜並交付款項云云。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下午五點以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三號辦公室陽明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在其夫戊○○的辦公桌交付其九十萬元,要投資投資陽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要投資暗股,一次交付九十萬元,一次交付三十多萬元,總共投資一百二十幾萬元;並未簽立合作同意書或其他書證亦無擔保或憑證,當時急著買自動洗衣服機器,被告交錢後,有談要合夥的細節、分紅等事項,但股東還沒有談好,要投資的錢先進來,後來有一個股東過世,一個女性股東進來,後來情況很亂,所以就叫被告退出,被告退出後有開支票將錢還被告云云,並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合作金庫支票存根一本為憑。惟被告所稱投資之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可佐,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般合夥或獨資商號,當無所謂「插暗股」可言,且被告自承並無任何契約書面可憑,亦與一般投資事業多有書面資料以資憑信不侔。況依證人丁○○所稱被告退出而簽發支票退款之支票存根觀之,除四張存根(ZY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均五萬元,另十張連號支票發票日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ZY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五萬六千元、六萬五千四百元、六萬四千八百元、六萬四千二百元、六萬三千六百元、六萬二千四百元、六萬一千八百元、六萬一千二百元、六萬零六百元,其中ZZ0000000000號存根上記 載「1分」、「(前已支付一萬現」、「林效慰」、「94.7.8」、「分10期」等情,有上開支票存根簿一份可參。本院 質諸證人丁○○其上記載「1分」是否指一分利,證人始證 稱應該是等語,顯見上開支票款項應係借款分期還款,方有利息之記載,此即非被告及證人林丁○○所稱之投資。再者,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提領兌現之支票款九十萬元,嗣交付與證人丁○○款項以為投資款,則證人丁○○豈有甫收受投資款旋即簽發十張支票分期支付歸還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九十萬元支票款用以投資洗衣場云云,顯非事實,而證人丁○○證稱被告確有投資云云,亦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嗣於審理中改辯稱:原本是要投資,後來變成借款,拿錢給證人丁○○時就已經變成借款云云,非惟與先前其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丁○○附和其先前所辯之證詞不符,被告數易其詞,無非其所辯投資之說詞經本院調查後無可遁飾,臨訟推諉因應之詞,無足憑信。 ㈢又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事後要求提出書面證明確有投資一事,被告佯稱放在竹山,但實未簽立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實際上確有投資僅係並未簽立書面,為安撫告訴人而稱放置在竹山云云,惟被告確無以該支票款項投資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猶向告訴人佯稱確有書面,因置於竹山而未能提供其過目云云,顯見被告以無中生有之事,為取信告訴人猶虛捏書面契約之存在,復以置於他處未能提出供告訴人觀覽為遁詞,益徵被告自始即欲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支票以供己使用,至為明確。 ㈣被告另辯以之前即有徵詢告訴人是否要投資洗衣場事情,告訴人同意,其與告訴人因有妨害家庭案件,且後來又有再投資養護機構洗衣及買一輛車,後來告訴人要分手時,要求還七十五萬元,其先前有跟告訴人說若養護機構沒有辦法維持下去,車子就是告訴人的,在分手後告訴人就將車子牽走等情云云。姑不論被告辯是否屬實,然就其所陳,無非取得告訴人上開支票後彼等就另外之投資及購車事宜,均與被告取得該支票是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無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辯以其雖有欺騙告訴人,但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稱被告詐得支票後復侵占入己云云,然被告既已對告訴人詐得上開支票,其詐欺行為既屬既遂,其事後佯稱邀告訴人投資洗衣店、聲稱簽有投資合約書云云,均係事後彌縫之舉。而被告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後放貸,即屬詐騙後處分所得財物之行為,當無侵占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衡情固有就彼此所有金錢之份際縱或較一般人寬鬆,然被告以此等情誼及信賴關係,佯以查詢票信為由詐得告訴人之支票後,提示兌現後供己利用,再三虛捏事實虛與委蛇,於本院審理中猶誆稱款項係投資云云,全無悔意,且詐得支票金額非低,迄仍未能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