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09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印章壹顆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丙○○」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印章壹顆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7月初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丙○○的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丙○○於95年5月,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商圈所遺失),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通豪大飯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共同予以買受。旋於95年7 月27日,乙○○與「阿成」另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丙○○的印章1顆,再一同前往何孟儒及黃珮雯在臺中縣清水鎮○○路390號所共同經營之「吉星汽車修配廠」選購中古汽車;於以53,000 元之代價成交後,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丙○○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何孟儒及黃珮雯,以丙○○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LM-2186號自小客車1輛。而黃珮雯取得上開丙○○身分證件及印章後,即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偽造丙○○名義之填寫申請資料並辦理異動登記,致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車牌號碼LM-2186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丙○○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4月時,丙○○接獲上開車牌號碼LM-2186號自小客車稅金及交通違規罰單通知後,方查知所遺失之身分證件遭冒用,通報警方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印章、利用被害人丙○○之證件,冒用「丙○○」名義購買小客車並辦理登記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何孟儒、黃珮雯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謝其樹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相符,並有車牌號碼LM-2186號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阿成一同委由不知情之黃珮雯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即查詢車籍資料,隨即製作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完成受理程序,予以核章准許,其僅形式上審核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過戶登記之原因是否屬實。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阿成」利用不知情之黃珮雯代為填寫丙○○名義之申請文書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黃珮雯在豐原監站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半欄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文書,再當場持之交給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於同一張文件上完成異動登記,時間完全密切接近,行為地點相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不同行為,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係構成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丙○○之陳述及被告與「阿成」持用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丙○○名義購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罪。但查:被害人丙○○之指述僅能證明被 告所持有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均為贓物,不能證明係被告利用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而持有贓物者可能之情形甚多,或出於侵占遺失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不能以其持有,即推論係因侵占遺失物之方式而得。況被告已自承利用故買之方式,取得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業如上述;比較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 最高本刑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二者刑責相差頗大,衡情 被告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法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相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所取得之財物均未先具有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且都係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似,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之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性質尚無實質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院自得將原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上開小客車已因積欠拖吊費遭臺中市警察局拍賣,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2月23日中市警 交字第0980013299號函附卷可證,對被害人丙○○不再存有持續造成損害之危險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又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刻之「丙○○」印章1顆,無具體事證足認該印章已滅失 ;又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丙○○」名義之印文1枚 ,係偽造之印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都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