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8年間,為車牌號碼KK-618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即翔福租賃行(現改名為翔福企業社)負責人丁○○佯稱欲出售系爭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88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被告,雙方復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及於88年4月23日辦理過戶 ,惟被告於簽約翌日即將系爭車輛藏匿,拒不交付,且迄未返還上開訂金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依告訴人丁○○指訴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88年4 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告訴人,並於88年4月23日辦理過戶 ,惟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翌日即拒不交車,且系爭車輛於88年8月13日,已移轉登記予台新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10月13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7915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登記書影本可稽;又系爭車輛係自88年9月2日起,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斯時登記之車主為台新公司,該筆貸款本息繳納正常,日盛銀行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任何法律程序,亦有日盛銀行刑事陳報狀、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所辯系爭車 輛於簽約後半個月或1個月遭日盛銀行取回,或於88年7月底,經系爭車輛靠行之統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老闆及日盛銀行人員取回等情,俱與實情不符,被告自88 年4月14日起至88年8月間,並無不能交車之正當理由,復於88 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再出售台新公司,足認其自始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88年4月1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經營之翔福租賃行 ,雙方於同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告訴人並交付定金26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要賣車,亦未拒絕交車,係告訴人於簽約後數日表示價格太貴不買,告訴人未依約簽發支票至辦理貸款之銀行換票,才未交車、過戶,當時我有表示願將所收之定金還給告訴人,並以在公司所跑之車資抵還,後來因無法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所以於88年 7月底被統安公司老闆以及日盛銀行人員,到伊家中取走系爭車輛,並非自己將系爭車輛轉賣台新公司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自87年6月間起借名登記靠行於乙○ ○擔任負責人之統安公司,被告於88年4月13日與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以2,349,280元之價金,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告訴人經營之翔福租賃行,告訴人於簽約當日並交付訂金26萬元予被告,嗣系爭車輛於88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為台 新公司所有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10月13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7915號函暨檢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登記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見偵卷第4、24-3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雖具狀指訴依約被告應於88年4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 ,於同年月23日辦理過戶,其再支付餘款29萬元,然被告於簽約翌日即將該車藏匿,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經細繹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其中,第條載明:「乙方(即翔福租賃行)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餘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於民國88年4月14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 ),不得借故拖欠」,第條約定:「乙方於88年4月13日 18.5時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另附註第㈧點則約定:「該車於本月23日支票交換」,是依上開書面契約內容,系爭車輛於雙方簽訂契約即告訴人交付定金當日下午6時30分起,即交由告訴 人接管占有,且告訴人負有於翌日即88年4月14日前交付餘 款29萬元之義務,顯然與告訴人上開所指雙方應履行之權義內容並不相符。雖告訴人於本院為證時陳稱:上開第條內容應該當時是日期記載錯誤,應該是14號下午6點要交車給 我們云云,惟對照系爭買賣合約書附註第㈨點所載:「該車於簽約生效起,所有之車資為乙方所有,但支付甲方薪資」等語,並參酌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寫交車時間,表示從那時開始,我即為翔福租賃行之司機,不是車主,車資讓翔福租賃行收取,我是拿薪水等語,可徵系爭車輛自簽約時起即由乙方即告訴人經營之翔福租車行占有管理,否則為何該車之車資等收益應歸翔福租車行所有,其危險負擔亦移轉?況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其親筆書寫,以告訴人經營車行,為具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其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買賣契約條款,於提筆書寫之際,豈有不字斟句酌之理,所稱係誤寫云云,不僅與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條款內容不符,且悖乎一般常情,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依約應於88年4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乙節,核與系爭買 賣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依上開合約書第條約定,被告應已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反係告訴人負有於88年4月 14 日交付餘款29萬元之義務,則本件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 於簽約翌日拒不交付車輛乙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一車兩賣」之詐術騙取定金,公訴人亦據此認定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查,被告確於87年12月2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貸款,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分期款,乃由日盛租賃公司於88年年中取回系爭車輛並出售等情,有卷附日盛租賃公司陳報狀暨檢附之系爭車輛貸款合約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53-56頁), 核與證人即88年間統安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被告靠行之KK-618號大客車,當時辦理貸款找日盛,是車貸公司,好像叫日盛融資,這輛車後來在88年登記給台新公司,因為車貸公司找上我們,說有逾期,請我去做一些處理,我也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說車貸無法繳納,車貸公司說要把車拿走,被告也同意,結果車子就牽走,牽車時我有到場,地點在彰化溪州外環路,省道旁邊,牽走以後由車貸公司處理,買賣過程我不會知道,但是我有配合辦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相符,足證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於88 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為台新公司所有,乃係因其無法繳納貸款 ,由統安公司老闆、日盛銀行(應係日盛租賃公司之誤)人員至家中取走系爭車輛,並非其主動轉售等情,確屬實在,僅其先前均誤「日盛租賃公司」為「日盛銀行」,致令公訴人誤向「日盛銀行」函查,乃查無任何被告以系爭車輛向日盛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資料。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88年8 月間將系爭車輛再出售予台新公司,而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誤會,而告訴人所指被告蓄意「一車兩賣」,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之始具狀指摘被告「一車兩賣」(見偵查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亦向偵查 檢察官陳稱其不知簽約後車子遭日盛銀行取回之事(見偵查卷第34頁),然查,證人即翔福租賃行另名合夥人丙○○於本院證稱:後來告訴人要我和他去被告家找,找2、3次,差不多之後過1週到被告家找他,那時候被告說他願意處理, 我都是和告訴人一起去的,,....,第一次遇到被告時, 被告說車子沒有了,被貸款公司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7、68 頁),足徵告訴人於88年間即知悉被告已提出系爭車輛 遭車貸公司取回之抗辯,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講辦理車貸是日盛,不是銀行,是日盛國際租賃,貸款公司,以前我們有些車輛跟日盛國際租賃辦理,日盛國際租賃現在還在等語(本院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申貸之公司,且其與日盛租賃公司間亦有往來,以其同屬租車業者,於聽聞被告上開主張後,衡情應不可能不向日盛租賃公司求證,而其若知悉上情,卻猶於事隔9年後,具狀指摘被 告「一車兩賣」,且於公訴人誤向「日盛銀行」函調貸款資料時,未能提供正確資訊,動機誠屬可議。 ㈣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簽約翌日即藏匿車輛,拒不交付,公訴意旨亦以被告自88年4月14日起至88年8月間,無不能交車之正當理由,卻未交付等語,被告就此則堅稱係因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未給付餘款及換票,始未履行交車、過戶之義務等語。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條內容,系爭車輛已由告訴人接管,是依約被告實無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交付車輛之義務存在,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書面契約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反之,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條之約定,告訴人負有於簽約翌日即88年4月14日前給付餘款29萬元之義務, 但告訴人並未給付乙節,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雖其於偵查中陳稱:訂約完我第2天要去繳餘款並去要車,他就不給我 車等語(偵卷第34頁),姑不論此部分之說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所稱被告於同年月23日辦理過戶後,其始需再支付餘款29萬元之說法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設若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車款之意,豈有不於翌日收受告訴人擬交付之餘款29萬元後,再行逃匿,反而拒絕收受餘款之理,告訴人上開陳詞實悖於常理,衡酌上情,亦可徵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合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導因於告訴人反悔不買,未履行交付餘款、換票之義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既確未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本件自亦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返還定金乙節,推論其於締約之初有何不法意圖或詐術之實施。 ㈤證人丙○○雖亦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於本院證稱:記得那時被告將KK-618號大客車賣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給他訂金, 隔2 、3天就沒有看到人,後來告訴人要我和他去被告家找 ,差不多之後過1週到被告家找他,有找到他,那時被告說 他願意處理,然後隔了幾個月,第2次找被告,結果他搬走 了,就找不到人;餘款29萬元告訴人沒有支付,因為車子沒有來等語。然以,證人丙○○曾為翔福租賃行之合夥人,而系爭車輛係告訴人以翔福租賃行之名義購買者,是證人丙○○與系爭車輛具一定之經濟利害關係,所證是否全無偏頗,已非無疑,此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KK -618號大客車是告訴人個人購買,與翔福租賃行無關 等語,即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系爭車輛是我與丙○○向被告購買等語顯不符合,可得窺知。且證人丙○○所證上情,與告訴人之指訴同有上述諸多與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不符,以及悖乎常理之處,自無法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認嗣後系爭車輛因被告未能繳納貸款,致遭日盛租賃公司取回出售,被告因此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亦未返還定金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所述之明顯疵瑕,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有罪判斷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名,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