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丙○○ 上開 3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前為「勇鉅機構- 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丙○○前為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緣: (一)另案被告洪暹(另案起訴)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 總經理,見國內具有眾多債權人之「鴻源集團吸金案」可供作為其販賣靈骨塔並藉以吸金之對象,遂與另案被告謝麗珠(另案偵辦中)、下列所述之人及其等之業務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暹指示謝麗珠先行成立「20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下稱重生促進會),該重生促進會分別進駐在全省各地勇鉅分公司之據點(臺中重生促進會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324 號6 樓之1 )。謝麗珠於該重生促進會成立後,便公開佯稱該促進會以推動鴻源債務人連署達到二分之一爭取處分鴻源資產為由在全省各地舉辦說明會,且為取信債權人,進而使債權人願意前來參與說明會,遂與同樣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楊金順(另案偵辦中)合作,由其利用律師見證之高度被信任性,在寄發予如「鴻源集團吸金案」債權暨被害人(下稱鴻源被害人)之通知函上,表明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親自見證,可信度極高,致使鴻源被害人誤以為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見證,故可以加以信賴,並進而參與說明會。當鴻源被害人參與說明會後,洪暹所聘用且自稱為促進會或勇鉅公司之員工,明知「龍寶山墓園」(土地坐落在臺北縣金山鄉○○段大水堀小段)、「金山陵園」(土地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譚子小段)等地墓園地下樓層塔位,僅為勇鉅公司所提供之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卻仍與洪暹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說明會中向鴻源被害人佯稱:「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該公司將依照被害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免費贈送上開陵園10至30個不等之靈骨塔塔位予該等被害人;或由債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價格,換購10至30個塔位,用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其等公司之業務員並於該說明會中,向債權人暨被害人佯稱:「所購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云云,致使債權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連署登記。而當鴻源被害人連署登記後,勇鉅公司之員工隨即提供債權人「投資買賣契約書」、「投資受訂單」供其等簽立,並開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該等連署人。俟該等鴻源被害人與勇鉅公司簽立契約後數月,再由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在集團內之定位為「二階」推廣部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派遣明知鴻源被害人所持僅為勇鉅公司所提供之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之業務員,前往鴻源被害人之住處,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請該等鴻源被害人前往指定地點,並向該等鴻源被害人佯稱:「所取得之塔位,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即牌價)可獲利好幾倍」云云,以此詐術取得該等鴻源被害人信任後,業務員再向鴻源被害人佯稱:「公司將可取得專案塔位遷葬工程,屆時可替客戶轉賣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其所購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安排買賣數量標準」、「本次安排買賣係骨甕位,非骨灰位,需升等為骨甕位」、「升等轉換骨甕位近日將安排買賣獲利」云云,致該等鴻源被害人再次陷於錯誤,再次出資購買功德牌位、骨甕位、夫妻位等高價產品,而當被害人再增購之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相關產品後,富陽公司則均未實際替被害人銷售,洪暹等人則共同以此詐術訛詐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則由洪暹所雇用同樣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戊○○(另案偵辦中)、王美玲分別擔任勇鉅公司、富陽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並由該2 人分別負責勇鉅及富陽公司之全部財務及營收。 (二)洪暹見鴻源專案執行後利潤可觀,惟因上開2 處墓園靈骨塔位對於一般人而言較不具知名度,遂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股份公司)董事長林睿紳(另案偵辦中)協議,由林睿紳則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得「福田妙國」寶塔(土地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後,洪暹即向林睿紳個人購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並因而取得「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使用權。當洪暹取得該寶塔地下樓層使用權後,為壯大組織及增加吸金管道,旋即另行設立「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69 號8 樓,下稱福田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以福田公司為集團總管理處(對外以建商名義宣稱),負責統籌各項專案執行,制定與集團各子公司(對外以經銷商宣稱)間之佣金拆帳、集團財務、業務執行、塔位權狀印製,洪暹除將原所負責管理之勇鉅公司、富陽公司成員納入外,再與同樣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振義達成協議,由林振義將渠所經營之「宏閔國際有限公司」、「宸紘國際有限公司」及上開2 間公司所屬之業務員加入福田公司後,洪暹並任命林振義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靈骨塔銷售業務並掌管福田公司旗下之「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 設址:臺北市○○路369 號7 樓,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 、「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設址:臺北市○○○路○段186 號1 樓,下稱金寶公司) 、「馳維行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69 號9 樓,下稱馳維行)、「宏安禮儀社」(設址:臺北市○○○路262 號1 樓)。另洪暹亦任命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東成擔任總經理,掌管福田公司旗下之「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28 號4 樓,下稱全安泰生命公司)、「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設址臺北市○○路369 號9 樓,下稱萬壽山公司) 、「富陽公司」( 設址臺北市○○路485 號3 樓) 、「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設址臺北市○○路 363 號6 樓、高雄市○○○路175 號12樓之2 ,下稱金元寶公司) 。最後,洪暹則要求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辛○○將渠所經營之「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屬之多名業務員加入福田公司,洪暹並任命辛○○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責公司靈骨塔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並統籌集團所屬各公司執行各專案業務等工作。 (三)當福田公司分別納入上開公司而成為集團後,洪暹、林振義、蔡東成、辛○○等人並以3 萬元至5 萬元酬勞僱用邱樹叢(另案偵辦中)擔任福田公司之負責人、廖偉助(另案偵辦中)擔任全安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潘仲永(另案偵辦中)擔任全安泰生命公司之負責人、謝德福(另案偵辦中)擔任金寶公司之負責人、徐黎帆(另案偵辦中)擔任馳維行公司之負責人、王玉宇(另案偵辦中)擔任萬壽山公司、黃裕盛(另案偵辦中)擔任宏安禮儀社負責人、丁○○(另案偵辦中)擔任金元寶公司負責人、徐一囍(另案偵辦中)擔任富陽公司負責人,而鄭嘉畯、謝德福(均另案偵辦中)則擔任公司名下土地之人頭地主。洪暹成立福田公司後,則先後執行「鴻源專案」、「百成行股票下市案」、「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慶洲公司新店清譚寶塔投資案」、「高雄港都網投資吸金案」、「大金建設投資倒閉案」等專案以詐騙被害人。並與上開投資吸金案之債務人合作,雙方協議由洪暹協助債務人收購債權人所持投資憑證、股票,債務人提供債權人名單予洪暹。洪暹以上開專案之債權人資料後做為福田公司推銷之客戶名單,並策訂「百成行專案」、「全統專案」、「慶洲專案」、「高雄港都網專案」、「大金專案」,以債務人為補償(回饋)債權人為由,訂定「資產分配」、「債務清償」、「塔位換證」為手法,分別交由所成立之集團下之子公司執行。至於相關專案契約之擬定,則交由擔任其個人特別助理之楊文獻負責擬稿撰寫,以福田公司、勇鉅公司(以建商名義)與各子公司(以經銷商名義)簽訂經銷合約書(假契約),做為規避刑責之停損階層以切割責任。集團子公司執行各項專案中並提供如附表5 所示之「專案、塔位產品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供被害人簽立,日後可藉消費糾紛以逃避刑責。 (四)洪暹為任務需要,遂將集團下轄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全安泰開發公司」「金寶公司」設定為開發部(一階公司),以負責開發各專案客戶為任務,其方式為由開發部對洪暹所取得「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百成行專案」、「慶洲專案」、「高雄港都網專案」之債權人名單作為第一階段之推銷客戶名單。而因洪暹所組成之集團不具知名度,且靈骨塔銷售均係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案,故為取得客戶信任,集團公司之業務員對外均向欲推銷之債權人以「全安泰機構」、「全安泰」等名義自稱,且在未經「全安泰股份公司」授權下冒用該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並在相關文件上使用該公司之印文,並播放藝人余天替「全安泰股份公司」之代言廣告混淆視聽,誘使被害人誤認洪暹所組成之集團與股票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公司,亦即使被害人誤認係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公司」在銷售塔位。而當被害人誤認係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公司」在銷售塔位後,一階公司之業務員在向債權人推銷靈骨塔位時,便佯稱:靈骨塔之轉手利潤可觀,系爭靈骨塔位係知名藝人埋葬之靈骨塔位,現在可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市價高達數十萬元之福田妙國地下樓層靈骨塔位,並可以於取得後,迅速轉手獲利等語,致使債權暨被害人因而誤信,而同意購買靈骨塔位。 (五)當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後,開發部人員旋即將成交客戶名單轉交由擔任集團推廣部(二階公司)之「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馳維行」,而二階公司於收受客戶名單後,旋即派遣業務員於至被害人家中或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害人到指定地點,先佯稱已輪到該等被害人可以販賣靈骨塔位等語,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或讓二階公司業務員進入家中說明。當二階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說明靈骨塔轉售事宜時,該等業務員便對被害人佯稱:「投資人所購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排定買賣數量客戶」、「債權人所購僅為靈骨塔位需再購買功德牌位,搭配成整組套裝產品」、「債權人所購係為塔位,公司曾於過年前通知以專案價將塔位轉換提昇成骨甕位,本次排定買賣係針對骨甕位」等說法,詐騙被害人再購入相關產品俾利轉賣脫手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次出資購買相關產品。而若被害人對業務員說法存疑,業務員則以撥打電話與事先聯絡約定之公司幹部、業務員、行政人員等人於電話中套招或自講自演,並向客戶佯稱:「地址寄錯,致投資人未收到信件」、「請求公司高層幫忙,再以專案優惠價供投資人購買」、「工讀生作業錯誤」等語,致客戶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塔位仲介公司安排買賣,實則為同一集團所屬公司分階段對客戶實行詐欺,另轉換為較高價之骨甕位、夫妻位等產品,實際並無讓投資人獲利之實,以此詐術訛詐被害人。 (六)另洪暹、林振義、蔡東成、辛○○等人為利集團成員全力推動各專案執行,各層級依成交金額抽取9%至18% 不等之抽佣,擔任幹部者並依所負責之業務區塊逐級抽取佣金。乙○○、己○○、丙○○均係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及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述之方式,向「鴻源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甲○○○詐騙共計417 萬6000元,該等款項並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詐騙集團之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坦承:其前為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有刻意美化商品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予證人甲○○○,又收受甲○○○所匯之19萬6000元。被告己○○坦承:其前為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並刻意美化商品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予證人甲○○○。被告丙○○坦承:其前為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業務員,並刻意美化商品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予證人甲○○○。㈡證人甲○○○之證述。又宏達與萬壽山公司皆為負責管理證人甲○○○所購買之金山陵園、萬壽山墓園塔位之勇鉅公司以其他人頭成立之子公司,此集團主要幹部經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可參。上開公司彼此間並非單純之一般委任管理關係,而係有計劃性的共謀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又證人即宏達公司負責人辛○○到庭亦證述:伊公司的確在全省各地協辦「二十世紀鴻源自救委員會」會議,並邀請鴻源公司債權人參加等語。證人甲○○○所指述被告等人詐騙之方式與受同一集團詐欺之200 餘名被害人在上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衡諸常情,逾200 名之被害人分居不同地點,實無串證相同事實之可能。又證人辛○○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伊知道業務員會向客戶承諾轉賣塔位等語,足認該公司業務員確實都向客戶聲稱會幫客戶將所買的塔位轉賣,而使用如起訴書所載之相同詐欺手法。況且,若被告等人未以上開手法訛詐,何以證人甲○○○會在第一次購買之商品未確實有賣出並獲利情況下,又不斷購買自己一個人,甚至全家族的人都使用不完的靈骨塔位,被告之辯解顯與一般投資人單純為投資獲利之投資計畫不合,不足採信。㈢被告等又辯稱,伊等只是幫忙出售公司的產品,至於產品情況伊等並不盡清楚,不知道塔位是否合法,也不知道權狀上的「祥」、「萬」等標號是何意;伊等有去過現場看過,確實有證人甲○○○購買之塔位云云。惟證人甲○○○於98年10月14日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沒有去看過塔位的位置;伊到現場看,也無權狀所指的位置。被告丙○○雖然有帶伊去現場,但丙○○也不知道位置在哪裡,伊還責備過丙○○,怎麼可以不知道位置在哪等語。萬壽山墓園管理員洪南宗在警員前往訪查時亦陳述:證人甲○○○所購買的位置根本沒有完工等語,復有警員至萬壽山金山陵園現場所拍攝之尚未完工之照片在港可稽,可見證人甲○○○所購買的塔位不僅無法特定具體位置,甚至現場塔位亦未完工可供使用。㈣證人甲○○○所提供由被告等人轉交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38紙,標的物皆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地號270-1 號。惟經臺北縣政府函覆稱:上鬧地號經核准之靈骨塔只有「陵園金剛舍利寶塔」、「福田妙國生命館」2 座,並無上開永久使用權所示之金山陵園「靈骨墓骨甕位」、「壁面式功德位」、「壁面式骨甕座」等核准資料,有北府民生字第0980766507號函在卷足按。雖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金山陵園是依舊的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建造,當時舊法規蓋靈骨塔不用建照等語,惟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即證人戊○○所稱之金山陵園設置時所依據之法律)第6 條規定,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上開法規,公墓設置雖不需要申請建照,但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是金山陵園之設置仍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屬不合法。證人甲○○○所持有之永久使用權狀僅是勇鉅公司製作,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勇鉅公司亦已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21日命令停止經營殯葬服務業,可見被告等人在販售靈骨塔給證人甲○○○時,不僅置該商品合法與否於不問,甚至連此商品內容與確切位置都不清楚,竟仍以1 個塔位5 萬8000元之高價販售,復承諾可以以更高價替證人甲○○○賣出。被告等人顯係施用詐術,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以伊等僅是業務員,不知商品合不合法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依被告等人之辯解亦足顯示其等對靈骨塔位此種價格高昂、期限久長且影響深遠之商品完全不加查證即推銷販售予告訴人,縱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亦有使告訴人陷於誤信之不確定故意。㈤被告乙○○辨稱97年間證人甲○○○匯入伊帳戶之19萬6000元係向證人甲○○○借款所得云云。然依卷內匯款明細資料顯示該筆款項係證人甲○○○分3 次於97年6 月4 日、97年7 月3 日、97年7 月4 日各匯入5 萬6000元、6 萬元以及8 萬元,核與證人甲○○○及證人壬○○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若被告乙○○向證人甲○○○借款,在間隔如此短暫的期日內,何須分次請求證人甲○○○匯款,而非1 次匯入借款之總金額?又證人甲○○○與被告乙○○僅是一般客戶與業務員之關係,借貸19萬6000元何以無借據或票據為證?是被告乙○○所辯,有違常情,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乙○○立具之憑據影本、被告乙○○、己○○之名片、證人甲○○○買受附表標的所取得之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94年3 月15日開立之收款證明書影本1 份、於94年3 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 份、於95年1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 份,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95年7 月4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1 張、收據、96年1 月10日開立之發票影本1 張及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2347、7786、10241 、12409 、23866 、26889 、32287 、32288 號起訴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①伊是單純賣塔位,當初伊有到塔位實際設置地點看過,確實有那個塔位,公司也有給伊產品憑證交給客戶,並沒有詐騙情形。伊在公司待1 年多,當初是公司給伊證人甲○○○之資料,才會向證人甲○○○推銷商品,至於公司如何取得證人甲○○○資料,伊不清楚,亦不知道證人甲○○○是鴻源案之被害人,更未告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詐騙手法欄內之內容。伊去拜訪證人甲○○○時有表示伊是在賣塔位的,這個商品日後在市場上獲利可觀,有美化商品,希望提高證人甲○○○的購買意願,證人甲○○○瞭解塔位日後的趨勢不錯,也是藉由購買來獲利,就當場請伊幫她向公司購買。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並沒有跟證人甲○○○講合買30個才可以一起賣,只是向證人甲○○○推銷是否再多買一點等語。③附表編號3 至5 之交易伊不知情。④附表編號6 部分,並不是要給伊錢,證人甲○○○的塔位才能賣,而是因為伊自己經濟不好,打電話到證人甲○○○家,是證人壬○○接聽,說證人甲○○○在美國,所以伊又打電話到美國給證人甲○○○,向證人甲○○○借錢。伊不知道證人甲○○○又向被告己○○、丙○○購買塔位,所以未曾向證人甲○○○表示要再付錢才可以將全部買的東西賣出。另證人甲○○○借款給伊之後,後來回國都是請伊不認識的人來與伊接洽,伊也有打電話給證人壬○○,希望等證人甲○○○回國時,要償還這筆錢,事情就這樣一直拖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①在賣給證人甲○○○之前,伊有到塔位現場看過,確實有伊銷售之塔位,當時塔位外觀已蓋好。本案被通知開庭後,由證人甲○○○提供的現場照片,才發現與伊當初看到的塔位不同,故又回去找建設公司,找到當初興建之使用執照,且再次到現場查看,所看到的塔位仍與當初伊賣給證人甲○○○之前,伊到現場去看的塔位相同。至於為何伊看到的與證人甲○○○看到的不同,因為塔位的編號、及權狀是建設公司給的,為何有出入,伊就不清楚。②伊向證人甲○○○推銷時,只是表示她之前既然已經有買過,知道這個產品,故再次向她推銷,有美好商品,告知日後有漲價及投資空間,遊說、鼓勵證人甲○○○購買,且都有依契約規定交給證人甲○○○權狀、發票、契約書。惟伊沒有提過要讓她湊30個會在更短期內出售之事。後來有帶證人甲○○○到禮儀社也是因為要去詢問是否可以將塔位轉介紹、寄賣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①當初在公司任職時,公司表示塔位是合法的,伊也有到金山陵園工地看過,確實有塔位,但只看到外貌。由於建設公司有權狀,故伊直到本案被傳訊時,才知道塔位不合法。於98年4 、5 月間,證人甲○○○來電表示說金山陵園沒有蓋起來,伊又陪證人甲○○○到現場看,結果現場的兩位管理員指著位置不同,伊也嚇了一跳。目前勇鉅公司還有在經營,打電話詢問結果,公司還是表示公司銷售的塔位是合法的。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伊是與證人壬○○接觸,未與證人甲○○○直接接洽,該次購買款項是證人壬○○直接匯到公司帳戶,不是交付給伊。之後證人甲○○○也有與伊電話聯絡,伊也有幫忙尋找管道可否銷售塔位,並沒有再向證人甲○○○推銷塔位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之後雖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 (二)至於卷附其他相關書證,本院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妥適。 (三)據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乙○○、己○○前均為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丙○○前為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業務員,均從事「金山陵園」靈骨塔位銷售業務,且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單獨或共同向證人甲○○○推銷各該編號之商品,經證人甲○○○應允買受後,均已依約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買賣金額」欄之價款匯至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證人甲○○○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先後匯款5 萬6000元、6 萬元、8 萬元,合計19萬6000元至被告乙○○開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3 人就自己有參與之部分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金山陵靈骨墓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祥H0011~H0025 、祐Q1473~1482、萬01B00298~00307)、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萬01B00000-00000)、乙○○立據之憑據影本、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乙○○、己○○名片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 1、細繹證人甲○○○歷次證述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析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4年1 月21日上午,被告乙○○到伊住處(地址詳卷)找伊,並表示是「勇鉅機構-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派來的,問伊是否收到「勇鉅機構」來信,且表示伊在臺北縣汐止市有1 筆土地,土地所權狀上之所有權人是伊,伊即答稱未收到來信,且反問何以會知伊個人資料及住址,被告乙○○即答稱:伊是「鴻源機構」的受災戶,在受災戶中抽籤抽中,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要伊投資買靈骨塔位,投資需要購買15個靈骨塔位,每個塔位為5 萬8000千元,合計87萬元,伊在被告乙○○的遊說下就同意購買並於當天匯87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核與亦有見聞此一經過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再參以證人甲○○○、壬○○均與被告乙○○無任何仇恨,且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前,均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衡情,渠等2 人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乙○○,故入其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渠等2 人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有提及證人甲○○○係鴻源受災戶提及,且因證人甲○○○中籤,勇鉅公司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等情,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②證人甲○○○於本院另結證稱:原本伊無投資的想法,也沒有想要買,但被告乙○○強烈遊說說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伊被被告乙○○的話迷惑,就信任被告乙○○的話及投資資料、投資方式,當日就領87萬元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去匯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證人壬○○亦到院結證稱:被告乙○○就說買1 個靈骨塔5 萬8 ,1 次要買15個,總共87萬,說這是一個投資的方法,證人甲○○○當天交付87萬元給被告乙○○去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經質之被告乙○○推銷塔位之具體內容,證人甲○○○結證稱:「被告乙○○什麼都沒有跟我介紹,沒有說納骨塔的位置在何處,賣給我的東西在哪裡,什麼都沒有講,只跟我說為了讓我們鴻源受災戶能賺點錢,讓我投資納骨塔。」、「(問:為何沒有介紹納骨塔在哪裡,你也沒有去看過,為何你願意拿87萬元給被告乙○○?) 當時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受過外來的訊息,被告乙○○說得很好聽,說要讓我們鴻源受災戶賺點錢,被告乙○○說如果我買了以後可以很快幫我賣出去,讓我賺錢。」、「(問:被告乙○○跟你說很快就可以賣出去,讓你賺錢,有無跟你提到轉賣的利潤?)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依此,被告乙○○向證人甲○○○遊說購買如附表編號1 之靈骨墓骨甕座時,若僅係表示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是一個投資方法、可以很快幫伊賣出,讓伊賺錢等語,核與一般業務推銷商品或投資標的之通常用語,尚屬無間;被告乙○○又未就塔位位置、獲利多寡等買賣標的之品質,為任何具體浮誇之虛詞,致使證人甲○○○就買受之塔位產生錯誤之認識或高估其價值。至於證人甲○○○雖先提及證人甲○○○係鴻源受災戶,因中籤而獲有可投資靈骨塔位之機會,但於介紹靈骨墓骨甕座商品時,並未再以證人甲○○○係鴻源受災戶之身分,作為買賣條件之一部,亦未以此提出足使證人甲○○○誤認商品內容之不實說詞,應認被告乙○○提及證人甲○○○係鴻源受災戶等情,僅在提高證人甲○○○投資靈骨墓骨甕座之意願。據上,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向證人甲○○○推銷該編號之靈骨墓骨甕座,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4年3 月5 日上午,被告乙○○、己○○一同前來伊住處,被告己○○說牌位要換靈骨塔還要再買15個靈骨塔位,這樣加起來1 共30個塔位,才能一起賣出去,短期就可以回收機會難得,所以當天伊又購買87萬元之靈骨墓骨甕座等語。之後到院復結證稱:當日被告乙○○與己○○來訪,說要換產品,渠等2 人又跟伊談投資的好處、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等等的話,故伊當天又付87萬元購買塔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被告己○○說要再買15個靈骨塔位,買的越多賺得越多,伊問說賣1 個多少,被告乙○○問被告己○○,被告己○○跟被告乙○○說1 個賣7 萬到15萬元,證人甲○○○便又購買87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甲○○○、壬○○與被告乙○○、己○○均無怨隙,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查無證人甲○○○、壬○○要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乙○○、己○○之動機或可能性,堪信證人甲○○○、壬○○互核一致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被告乙○○、己○○皆矢口否認有表示證人甲○○○再買15個靈骨塔位,可以跟上次的15個靈骨塔位一起賣,顯非事實,委無足取。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己○○表示需再買15個靈骨塔位,加起來30個才能一起賣等語,但經仔細比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再佐以證人壬○○之證詞,應認被告乙○○、己○○確有以買愈多賺愈多,若再多買15個靈骨塔位,可以與前次的15個靈骨塔位一起賣,來引誘、提升證人甲○○○購買之意願,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乙○○、己○○另有以需再買15個靈骨塔位,湊成30個才能一起出售之訛詞,來誆使證人甲○○○再多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靈骨墓骨甕座之事實。而被告乙○○、己○○以買愈多賺愈多來遊說證人甲○○○再多購買靈骨墓骨甕座15個,亦僅係一般業務推銷投資商品之常見用詞,尚難認屬於詐術。 ⑶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4年4 月26日上午,被告己○○帶著「金山陵園」墓園的照片到伊住處,告訴我金山陵園有多好、很值得投資,又遊說伊買15個靈骨塔位,才能更好脫手,伊因急於賣出,經被告己○○慫恿後,便再購買87萬元之壁面式功德牌位等語。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4 月26日被告己○○來訪,帶了金山陵園的照片給伊看,又說金山陵園有多好,遊說伊1 個多鐘頭,表示如果伊再買15個塔位,可以連同先前所買的30個塔位一起賣出,因為伊急於賣出,又聽信被告己○○,故當天又領了87萬元購買塔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③證人壬○○到院亦結證稱:被告己○○1 個人拿金山陵園的照片來給伊與證人甲○○○看,說有多漂亮、多好,很好賣出,當天又說動證人甲○○○購買87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 ④綜觀證人甲○○○及壬○○此部分之證詞,可知被告己○○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亦僅以提供「金山陵園」之現場照片(確實有興建,詳後述),再佐以三寸不爛之舌,努力爭取業績,而證人甲○○○亦因急於賣出先前購買之塔位,並非被告己○○有表示任何不實或虛誇之內容,即自主選擇聽信被告己○○之鼓吹,同意再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壁面式功德牌位,不能認被告己○○有何對證人甲○○○施用詐術之情事。 ⑷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5年1 月16日被告己○○到伊住處說要幫伊處理轉賣靈骨塔位的事,帶伊至某殯葬公司,去了之後,被告己○○還嫌塔位不夠不好賣,還要再買15塔位,因伊只剩50萬元,後來勉為其難買了10塔位,每個5 萬元,共50萬元等語。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 月16日被告己○○來訪,跟伊談如何幫伊賣出,所以帶伊到臺中1 家殯葬公司,談如何幫伊賣出之前買的塔位,可是還嫌數量太小,叫我還要再買,因為我已經買了261 萬元,急於賣出,不想再買,被告己○○說可以很快賣出,故再次聽信,又支付50萬元買了10個塔位等語。 ③證人壬○○到院結證稱:被告己○○來伊住家,說要簽約要幫甲○○○賣出靈骨塔,便帶證人甲○○○到臺中一家葬儀社,證人甲○○○後來回來表示,當時被告己○○嫌證人甲○○○數量買的不夠,因為證人甲○○○急於賣出,打電話向伊借錢,伊便領50萬元現金交給證人甲○○○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 ④據上,依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己○○有向證人甲○○○表示塔位不夠不好賣,希望證人甲○○○再買15個塔位,經證人甲○○○考量財力後,同意再購買10個塔位,被告己○○上開推銷之說詞,既未浮誇或虛構塔位之品質或價格,並無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狀,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證稱:95年7 月4 日被告乙○○公司又派被告丙○○到伊住處,當時伊不在國內,由伊姊姊即證人壬○○代為出面,被告丙○○說上次10個塔位數量還是不夠,還要再補足5 個塔位,共15個塔位,另外還要加上骨灰座、骨甕位才能出售,伊因急於賣出,遂由證人壬○○提領87萬元,再購買塔位。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丙○○遊說,伊又再買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日因伊不在臺灣,由證人壬○○出面,被告丙○○就約證人壬○○到板橋去幫他匯錢,匯了87萬元,至於匯款原因,伊不知情等語。故關於被告丙○○於附表編號5 之買賣交易過程,是否施用詐術,即無從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詞為佐憑。 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 月4 日被告丙○○到伊家,被告丙○○說是公司派來的,伊問他是否認識被告己○○,被告丙○○說不認識,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己○○,被告己○○並與被告丙○○通話,之後被告丙○○即要伊等再買15個塔位,總共87萬元,當時證人甲○○○不在場,我跟被告丙○○說已經買了40多個了,1 年多都沒有賣出,為何還要再買15個?被告丙○○說他是公司派來的,也不清楚,都是聽公司的指示,被告丙○○問伊能籌多少錢,伊表示只能籌29萬元,買5 個塔位,被告丙○○說這樣對公司不好交代,要伊再籌5 個塔位的錢,最後伊籌了58萬元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去匯款。96年1 月7 日,被告丙○○來電要伊於96年1 月9 日到板橋去簽合約,伊依約到板橋後,被告丙○○帶伊至鴻海葬儀社找吳先生,被告丙○○說上次伊少買5 個,拖到今天,吳先生說拖的越久賣出的時間越長,趕快補足這5 個塔位,他們就會趕快幫我們賣出,當天伊沒有帶錢,所以於96年1 月10日回到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匯款29萬元到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則依證人壬○○之上開證述經過,被告丙○○顯然只是依公司指示來告知要再購買15個塔位,本身亦不知其中緣由,更未就此次交易,有向證人壬○○傳達任何不實或虛假之訊息或情報,致使證人壬○○陷於錯誤,難認證人壬○○係因受騙而代證人甲○○○再購買塔位。 ⑹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7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3 、4 日,伊聯絡上被告乙○○後,被告乙○○表示再付19萬6000元,就把伊所買的靈骨塔全部賣掉,伊才匯款給被告乙○○,惟被告乙○○之後即避不見面。又伊與被告乙○○並非朋友,伊是遺眷,本身生活得很苦,被告乙○○又尚未將伊購買之塔位賣出,伊不可能借錢給被告乙○○,如果是借錢應立字據;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一第77頁)。 ②證人壬○○到院則結證稱:97年6 月4 日被告乙○○打電給伊,說有好消息,她在電腦上看到證人甲○○○買的骨灰座數量30個,如果再買1 個,就在3 個月內會幫證人甲○○○全部的塔位都賣出,伊跟被告乙○○表示做不了主,被告乙○○說要打電話給證人甲○○○,當時證人甲○○○在美國,被告乙○○打給證人甲○○○後,又打給伊,說買1 個要11萬6000元,伊想等下個月再買,被告乙○○說這件事情很緊急要快,問伊能籌多少錢,伊表示只能籌5 萬元,被告乙○○便要伊先籌5 萬6000元,其他的她先代墊,會一起交給公司,下個月再還她6 萬元。故於97年7 月3 日伊匯6 萬元到被告乙○○的帳戶內還款。當天下午被告乙○○來電表示因為塔位跟骨灰座價錢不同,公司小姐算錯帳,還差欠8 萬元,並說8 萬元匯給她後,她3 個月內會幫伊等全部的塔位跟骨灰座賣出,被告乙○○可以賺取佣金。故伊於97年7 月4 日再匯8 萬元到被告乙○○帳戶等語。核與證人甲○○○就如附表編號6 之匯款並非借貸予被告乙○○之上開證述吻合,堪予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6 之匯款是借款云云,既乏其他證據佐實,無法遽採。 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壬○○打電話跟伊說,他們又來要錢,說伊等買的東西不夠,還要再補,才能將這些塔位賣出,伊是想說東西能賣出就好,每次講的說詞都差不多,說伊等如果再買多一點,或換哪些位置,就可以一次將伊買的東西賣出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質之「歷次向你兜售塔位的過程中,被告3 人有無跟你說要帶你去納骨塔的實際地點看」,證人甲○○○答稱:「沒有,每次都只跟我說很快就可以賣出,我就請求被告3 人快點幫我賣出去,被告3 人就說好,可是都只是想盡辦法要我再繼續買,害我等了4 年多都沒有消息...」、「(問:為何被告3 人一而再再而三表示要幫你賣塔位,但一直都沒有賣,為何你還一直向他們購買?)我就傻在這裡,只希望趕快把東西賣出去,被告3 人每次要我再買時,都用我再買15個塔位,連前面買的這樣比較好賣,我只是想說要快點將買到的東西賣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78-79 頁)。可知證人甲○○○之所以不斷購買塔位,主要係因存有希望快點能轉賣成功之想法。但自94年1 月21日首次向被告乙○○購買靈骨墓骨甕座起,迄97年6 、7 月最後一次向被告乙○○購買塔位,期間長達將近3 年半,被告3 人均未幫證人甲○○○轉售任何1 個塔位,證人甲○○○對此亦知之甚明,對於商品屬性及轉賣難易等項,自有深切之體驗及瞭解。是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再以如同前幾次遊說證人甲○○○購買塔位之類似說詞,即可以在一定期間內幫忙全部賣出,已難認證人甲○○○會誤以為真,因此受騙。故而證人甲○○○之所以於附表編號6 再為購買,堪認是自己審酌風險後所為之買賣行為,尚難認係受被告乙○○之詐欺所致。 2、又證人甲○○○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均標註「金山陵園」。而「金山陵園」係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1 地號土地,該地號於70年8 月17日分割自270 地號,位於臺北縣萬壽山墓園範圍內。該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 月24日69府社三字第31051 號核准設置(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 地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1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766507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58 頁)。而證人甲○○○先後購買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塔位,確實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有實際興建,且買賣交易不僅簽立買賣契約,證人甲○○○復取得所購買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更就「金山陵園」坐落之土地持分取得土地所有權等節,除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外,復經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辛○○、勇鉅公司會計即證人戊○○分別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66、70-72 頁),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證人戊○○提出之空拍圖、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證人甲○○○歷次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6 月7 日至「金山陵園」勘查結果,園內靈骨墓骨甕座、壁面式功德牌位、壁面式骨甕座均已完工等情,亦有該府99年7 月19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427591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7 、137-144 頁)。證人洪南宗前於98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金山陵園尚未興建完工云云,以及證人甲○○○先前至該園查看尚有未完工之情形及採證照片,均與目前之實況已有出入,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據。從而,被告3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證人甲○○○推銷之塔位商品既已興建完竣,證人甲○○○亦確實依歷次購買之塔位,取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持分,被告3 人並無訛騙證人甲○○○之情事,益徵明確。至於證人甲○○○購得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塔位後,雖然始終未能如願轉售得利,但依證人甲○○○購買之塔位數量明顯超出個人或家人使用量甚鉅,再參酌前開臚列之證人甲○○○證述,可知證人甲○○○係基於投資而購買,希冀轉售牟利,則能否順利轉售得利之投資風險,顯然係證人甲○○○在購買前即可預知,無從以事後未能順利轉售,遽謂被告3 人有何施行詐術之犯行。 3、公訴人雖另以前揭公訴意旨(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以該案之起訴書欲證明被告3 人屬於該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但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證人甲○○○推銷塔位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確有訛騙證人甲○○○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3 人是否參與公訴意旨(一)至(五)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要屬二事,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徵憑。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訛騙證人甲○○○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買受時間 │買受地點 │業務員 │詐騙手法 │買賣金額 │買受品名│交易標的之權│交易標的之管│交易價金之入帳帳號│ │ │ │ │ │ │(新臺幣) │ │狀製發公司 │理公司 │ │ ├──┼─────┼──────┼────┼─────────┼──────┼────┼──────┼──────┼─────────┤ │1 │94年1月21 │臺中縣霧峰鄉│乙○○ │以甲○○○係鴻源被│87萬元 │靈骨墓骨│久祥開發有限│勇鉅實業股份│宏閔國際有限公司向│ │ │日上午 │民生路4弄26 │ │害人為由,對其誆稱│ │甕座(祥 │公司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申│ │ │ │巷2弄7號 │ │:經抽籤抽中王譚群│ │H0011至 │ │ │請之帳號0000000000│ │ │ │ │ │英,故其得以買受本│ │25號) │ │ │235 號帳戶。 │ │ │ │ │ │件標的,可以賺取大│ │ │ │ │ │ │ │ │ │ │額利潤,以補貼在鴻│ │ │ │ │ │ │ │ │ │ │源案中之損失云云。│ │ │ │ │ │ ├──┼─────┼──────┼────┼─────────┼──────┼────┼──────┼──────┼─────────┤ │2 │94年3月5日│同上 │乙○○、│30個塔位短期即可出│87萬元 │靈骨墓骨│同上 │同上 │宏閔國際有限公司向│ │ │上午 │ │己○○ │售牟利,該等塔位之│ │甕座 │ │ │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申│ │ │ │ │ │獲利良好云云。 │ │ │ │ │請之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235 號(起訴書誤為│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4月26 │同上 │己○○ │買越多越好脫手,獲│87萬元 │壁面式功│長祐生命科技│同上 │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 │ │日上午 │ │ │利可期云云。 │ │德牌位( │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文│ │ │ │ │ │ │ │祐Q1473 │ │ │心分行申請之帳號20│ │ │ │ │ │ │ │至1482號│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4 │95年1月16 │同上 │己○○ │塔位少難賣,要求增│50萬元 │壁面式骨│萬壽山生活事│同上 │同上。 │ │ │日 │ │ │購,以利脫售牟利云│ │甕座(萬 │業有限公司 │ │ │ │ │ │ │ │云。 │ │01B00298│ │ │ │ │ │ │ │ │ │ │至307號)│ │ │ │ │ │ │ │ │ │ │ │ │ │ │ ├──┼─────┼──────┼────┼─────────┼──────┼────┼──────┼──────┼─────────┤ │5 │95年7月4日│同上 │丙○○ │要有塔位、骨灰座、│87萬元 │壁面式骨│萬壽山生活事│全安泰紀念墓│交付現金予丙○○。│ │ │ │ │ │骨甕位才好賣,獲利│ │甕座(萬 │業有限公司 │園管理委員會│ │ │ │ │ │ │良機云云。 │ │01B00613│ │ │ │ │ │ │ │ │ │ │至617號)│ │ │ │ │ │ │ │ │ │ │ │ │ │ │ ├──┼─────┼──────┼────┼─────────┼──────┼────┼──────┼──────┼─────────┤ │6 │(1)97年6月│同上 │乙○○ │要給錢,始可幫忙賣│(1)5萬6000元│無 │無 │無 │於左列時間,先後3 │ │ │4日 │ │ │上述標的云云。 │(2)6萬元 │ │ │ │次,匯至乙○○向中│ │ │(2)同年7月│ │ │ │(3)8萬元(共│ │ │ │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 │3日 │ │ │ │19萬6000元)│ │ │ │申請之帳號00000000│ │ │(3)同年月4│ │ │ │ │ │ │ │5935號帳戶內。 │ │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