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己○○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十八號「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發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為其妻己○○)。緣勁發公司積欠債權人「翔利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由陳上吉擔任負責人,下稱翔利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之債務未清償,經翔利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勁發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裁定准許該假扣押之聲請,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對勁發公司所有之JON-WAI射出機一 台、OS300CH射出機二台、OC180CH射出機一台、VPAS140射 出機一台、隆泉射出機一台、FUCHEN SHINE射出機一台、JW-385SP射出機一台、伸益機械工業社儲料混合機一台、全志鐵工廠粉碎機一台、堆高機二台實施假扣押,貼上查封標示之封條予以查封,交由翔利公司之代理人丁○○保管,惟其中射出機八台及儲料混合機一台因機台過大,仍暫放置勁發公司上址待擇日搬遷。詎庚○○竟與戊○○(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指揮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名,將該業經查封之射出機八台以及儲料混合機一台上之查封標示封條予以除去,而將該等機器擅自搬離勁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辛○○,並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嗣丁○○欲前往勁發公司之廠房內將前開射出機八台、儲料混合機一台搬離時,始發現機台不見而悉上情。 二、案經翔利公司負責人陳上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犯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曾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知悉系爭射出機八台以及儲料混合機一台業遭翔利公司聲請假扣押而為法院查封在案,且其於證人戊○○前往搬遷機器時,亦前去向證人即員警乙○○表示係搬遷廠房而委託證人戊○○將機器搬離等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陳上吉、乙○○、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勁發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七年度執全二字第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中古機器買賣讓渡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罪,其與另案被告戊○○間,具有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勁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機器業遭查封一事知之甚詳,竟仍與戊○○共同將查封機器搬遷變賣,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且迄未與債權人翔利公司達成民事上賠償損害之和解事宜,實際上已生損害於債權人翔利公司之權益,惟併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案之情節輕重,以及其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庚○○毀損債權、被告己○○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夫妻分別係勁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明知勁發公司所有之射出機臺八臺及儲料混合機一臺業遭債權人翔利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法院予以查封並黏貼查封標示,且該等機器因體積過大,於查封後乃經債權人暫置於勁發公司內保管,欲擇期再搬。詎其二人身為債務人,竟於勁發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查封標示及毀損債權之不確定故意,任由戊○○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機臺之查封封條予以擅自撕毀,並將上開機器搬離且售予辛○○。因認被告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己○○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毀損查封標示罪,以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而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勁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先生在處理的,不知道有人去把勁發公司的機器搬走的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雖係勁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勁發公司對外之相關出貨事宜,均係由被告庚○○負責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勁發公司的大小事均是庚○○在處理,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約有一年左右的交易期間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與勁發進行轉讓契約過程中,都與何人接洽?)都是與庚○○,只見過己○○一次,而大部分都是庚○○處理的等語。由此等證述內容及一般民間企業常見由妻子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先生則為實際之執行業務人之常情可知,被告己○○係勁發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己○○於上開機器遭查封及搬遷時均為在場一節,亦經證人丁○○、乙○○、戊○○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則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己○○就本件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上揭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無所悉,亦無所涉,當屬甚明。 ⒉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起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自難以該罪繩之於法人代表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勁發公司確實有積欠翔利公司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之債務,且該翔利公司亦已對勁發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將勁發公司之射出機臺八臺及儲料混合機一臺予以查封並黏貼查封標示等節,為被告庚○○、己○○所不爭執,復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七年度執全二字第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己○○雖係勁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庚○○雖係勁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勁發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勁發公司並非為相同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該罪之犯罪主體。前開勁發公司之財產雖經被告庚○○與案外人戊○○共同與不知情之人予以搬遷並加以出賣而處分之,惟本案中毀損債權之債務人係勁發公司,並非被告庚○○及己○○,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復未就債務人為法人時,有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尚難僅以被告庚○○、己○○係勁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上負責人而得以據之認定其二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⒊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己○○具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罪證據,而被告己○○、庚○○復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亦無法認定被告庚○○、己○○有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依法自應就被告庚○○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以及被告己○○被訴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及毀損債權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