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松鶴名門大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戊○○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在同年4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後,所具名製作之會議紀錄與實際會議中所討論之內容不同,竟接續3次持粗體簽字筆,在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及公 告欄內等公共場所之該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單上之文頭欄及主席致詞欄上,書寫「董主席:改會議紀錄你又多了一項偽造文書罪」等字句,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所犯法條為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 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 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 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至明。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並未出席98年4月1日召開之松鶴名門大廈98年度第4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嗣於同年月14日下 午7時35分許,接續以粗體簽字筆在張貼於臺中市○區○○ 路之松鶴名門大廈社區電梯內、社區大廳2處公告欄上之松 鶴名門大廈98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單( 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單)上,書寫「董主席:改會議紀錄你又多了一項偽造文書罪」之字句3次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8年4月1日當天雖未出席臨時會議,但於會後曾詢問有參與會議之其他委員有關開會之情形,經其他委員告知當天會議並沒有系爭會議記錄單上壹、主席致詞欄所載之內容,該內容均係其會後質疑告訴人之事項,告訴人竟將之填寫在系爭會議記錄單上壹、主席致詞欄內,並予以合理化;且松鶴名門大廈管理會員會從未決議通過施作有關消防缺失、草皮施作、加裝監視器部分,告訴人竟在系爭會議記錄之主席致詞欄中記載消防缺失施作係依照97年5、6月份之決議,草皮施作係經過97年9月、11月份之討論決議執行,加裝監視器係經97 年5、6月份討論決議通過執行等語,顯然不實在。因其為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有義務讓住戶了解會議記錄之正確性,系爭會議記錄單之內容既有關社區住戶之權益,其前揭所為之目的在善意地提醒告訴人不應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其並非抽象漫罵,亦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其所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接續以粗體簽字筆在張貼於臺中市○區○○路之松鶴名門大廈社區電梯內、社區大廳2處公告欄上之系爭會議記錄單(共3張)上,書寫「董主席:改會議紀錄你多了一項偽造文書罪」之字句3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系爭會議記錄單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證,應為真實。 ㈡、松鶴名門大廈於98年4月1日召開98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議,會議係由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證人丙○○擔任記錄人員,於會議結束後,證人丙○○並作成松鶴名門大廈98年度4月份會議記錄單之初稿,該會議記錄單之初稿僅就貳、 討論事項:一、電梯無障礙設施及內裝改善討論及參、臨時動議:一、店面66號住戶反應廣告橫招牌掛放位置事宜部分有內容之記載,其餘在系爭會議記錄單上關於壹、主席致詞部分及參、臨時動議之二、三、三、四、五、六部分均係空白並未填寫,嗣證人丙○○再將上開初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於上開證人丙○○製作之會議記錄單初稿上撰打如系爭會議記錄單上所示之壹、主席致詞之全部內容及參、臨時動議之二、三、三、四、五、六之全部內容而完成系爭會議記錄單內容所示,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證人丙○○列印後,由證人丙○○、戊○○分別用印完畢,並於98年4月14日張貼於松鶴名門大廈之電梯、大廳公告欄等處 予以公告等情,業據證人丙○○、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製作之98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 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單初稿及系爭會議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中簡卷第43頁、偵查卷第6、7頁),亦可認定。 ㈢、雖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有進行主席致詞,內容幾乎就如98年4月1日會議記錄單所示,可能只有一、二字不同而已」(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然查,據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會議一開始是財委乙○○在質疑區分所有權會議的太陽能部分,那部分我完全沒有紀錄,‧‧‧會議記錄單之壹、主席致詞部分,因為從98年4月1日至今已經有一段時間,我有沒有聽到這九行的主席致詞,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壹、A、消防缺失部分,在98年4月1日會議當天有無提 到,我現在沒有印象。就壹、B、(1)的內容,我現在也 沒什麼印象。就壹、B、(2)的內容,我現在也沒什麼印象。就壹、C的部分內容,我現在也沒什麼印象。98年4月1日 會議時,有無提到臨時動議之二、三、三、四、五、六的內容,我現在也沒什麼印象。我有印象的,我都有紀錄下來」、「(依你的見聞,98年4月1日,戊○○在臨時會議中,到底有無講出此段公告之會議記錄單所寫主席致詞的這些內容?)我有印象的只是乙○○與戊○○在爭執太陽能的部分,其餘的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101頁),則依證人丙○○之證言,雖無法確定究證人戊○○ 是否進行如系爭會議記錄單壹、主席致詞欄上之事項,惟據證人乙○○證稱:「(你在會議剛開始的時候,有沒有因為有一些社區事務與戊○○發生一些爭執?)有,一開始戊○○坐下來,我就拿一堆帳單跟他質疑,為何花這麼多錢,在我拿到帳單之後我才知道」、「(是哪一方面的帳單?)潮陽園藝的【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名家監視器9萬 3000元。我還問他之前國霖機電的16萬多元的帳單,我也是拿到之後才知道要做消防工程。這些部分是完全沒有經過討論過。」、「我還有繼續跟他吵頂樓要做太陽能的事情」、「當天的會議我有質疑戊○○為何監視器的部分沒有決議過,但你裝了12支,頂樓沒有人去,你卻裝了4支。蕭新才委 員有回應我,因為怕頂樓會有人去跳樓,當時戊○○並沒有回應監視器的部分」、「在98年4月1日時,戊○○真的沒有主席致詞,因為之前都在吵架」、「(你剛剛說你在98年4 月1日有質疑戊○○有關國霖機電為何需要花這麼多錢,國 霖機電所施作的部分是消防設施嗎?)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至104頁),而證人戊○○亦證稱:「(在98年4月1日一開始乙○○有無拿帳單質疑你?)他是在我進行主席報告,講到消防缺失時,破壞會議進行拿帳單質疑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是以,依據證人丙○○、 乙○○、戊○○前揭所證,在98年4月1日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一開始,證人乙○○確有就消防工程、潮陽園藝施作工程及監視器裝設工程等帳單爭議,在會議中向證人戊○○提出質疑,而與證人戊○○有所爭執乙節,應可認定。再據證人丙○○證稱:「會議剛開始的時候,財委乙○○有質疑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太陽能的部分,當天會議剛開始比較亂,爭執的部分沒有紀錄,因為住戶想要看的是討論結果,所以只紀錄與會討論有結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可知證人丙○○因認為於上開會議中,有關消防工程、潮陽園藝施作工程及監視器裝設工程等帳單之爭議,乃屬證人乙○○、戊○○間之爭執,而非屬會議討論或決議事項,而未記載於會議記錄單中。又觀之系爭會議記錄單壹、主席致詞欄中即登載有關消防缺失、環境改善及綠化、加裝監視器等事項,而證人乙○○亦在會議中質疑有關社區施作消防社施、草皮綠化、加裝監視器等工程均未經決議而施作,並收到帳單等情,證人戊○○竟均未將爭議事項及經過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單,則證人戊○○前揭所稱其主席致詞之內容幾乎如系爭會議記錄單所示,只有一、二字不同等語,即有可議。況且,倘若於壹、主席致詞欄之內容果如證人戊○○證述,係其於上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逐一報告之內容,則該內容已有前揭爭議之情形,必然引起與會委員之討論及質疑,然而卻未見證人戊○○將證人乙○○或其他委員爭執事項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單,足見系爭會議記錄單之壹、主席致詞內容之A、消防缺失、B、環境改善、C 、社區安全,加裝監視器部分,應係證人戊○○為回應證人乙○○等人關於消防設施、園藝施作、加裝監視器施作及帳單之質疑,而於會議結束後,經整理後再予記載之內容,顯然非其在98年4月1日開會始逐一報告之內容,堪可認定。 ㈣、而觀之證人戊○○於系爭會議記錄單之壹、主席致詞欄分別記載:「A、在消防缺失的部分‧‧‧,依照97年5、6月份 的決議,我們分批、陸續的,已經將去年申報的消防缺失在98年三月,全面改善」;「B、環境改善的部分:⑴②如果 全部將土石挖掉清走,地面必須重做防水工程,然後全部擺放盆栽的話,工程所需的費用更是遠遠超過20萬以上③目前恢復綠化的花費僅有草皮(38000)跟工錢的部分,是對社 區最節省經費跟不破壞原有綠地的作法。經過97年9月、11 月的討論決議執行,恢復綠化也已經完成」;「C、社區安 全、加裝監視器的部分:社區仍有許多的死角,前幾屆管委會討論過很多次,這部分經過97年5、6月討論決議通過,‧‧‧用最節省的經費來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又 上開系爭會議記錄單上所謂消防缺失部分,係指受信總機、滅火器、消防栓、廣播系統等工程等情,亦據證人乙○○、戊○○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反面、109頁)。查,經本院調取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社區97年5月 份及6月份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有關該社區消防缺失 部分,於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記載為「松鶴名門社區待處理事務」(見本院中簡卷第113頁),並未有何決議之記錄,且在松鶴名門大廈97年 度5月份及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均未有決議施作消防缺失工程之內容,此有該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113頁至119頁),據此,本院復函詢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該社區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是否曾決議通過施作消防設施乙節,經該管理委員會向本院陳明,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區權會等會議,並無任何有關通過社區施作消防設施之決議,有該委員會98年7月28日之陳報狀在卷足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據證人戊○○於本院亦自承:「消防缺失包括歷年來的缺失,包括受信總機、滅火器、消防栓、廣播系統等,其他專業名詞我記不起來,是在97年5月、6月管委會有討論,我們沒有決議,但是有共識要做,其他委員沒有說要做,97年5、6月份會議我有在會議中提出,但是沒有當場表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顯見有關社區消防缺失部分,未曾經社區會議決議施作,而證人戊○○於系爭會議記錄單之壹、主席致詞欄分別記載:「A、在消防缺失的部分‧‧‧依照97年5、6月份的決議 」等語,即非屬真實。 ㈤、另查,松鶴名門大廈97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所記錄之參 、議題討論:「決議:委員決議通過依方案一辦理,請廠商到社區進行景觀維護和大樹的修剪大門口綠化盆栽的購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而據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你們社區曾否就社區綠化事項討論作決議?)我們社區在96年住戶大會有討論過,因為頂樓雜草叢生,雜草、泥土會堵住出水口,還會有漏水的情形,當時住戶決議全部挖掉,鋪鵝卵石,再放盆栽」、「(你們是否曾經就頂樓鋪設草皮一事作討論作決議?)沒有,請潮陽園藝來報價時,只有針對除草及砍樹而已」、「(你們有無具體就鋪設草皮一事提起?)沒有,當時97年7月左右的會議中,戊○○是 有提到綠化,但是綠化的內容為何並沒有具體提起」、「(既然沒有提起草皮,僅提起綠化,那綠化是不是也包括鋪設草皮?)草皮的部分也沒有報價,所以也沒有經過決議」、「(你們松鶴名門大廈如果有工程需要施作,在會議當中如何決議,其程序為何?)在會議當中會有人提案,我們就會指定某人去找廠商報價,下一次開會再就報價及施作內容來討論,如果大家合意並且決議通過才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另證人戊○○於本院亦自承:「後花 園、頂樓綠地在97年9月、11月份管委會有討論過,有決議 要景觀維護與綠化,當時並沒有討論到細項,但有討論要買盆栽,當時並沒有具體的討論如何景觀維護及綠化,當次會議有提到要砍樹、除草、買盆栽、綠化,沒有具體提到草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與證人乙○○前揭證述 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於松鶴名門大廈97年9月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中,有關景觀維護部分,應只有提到砍樹、除草、買盆栽,並未針對是否鋪設草皮一節討論並決議,應屬事實。另參諸松鶴名門大廈9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之六. 討論議題:案由一、頂樓園藝整理案。說明:⒈繼續栽種花木。⒉全面清除改為盆栽,授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則松鶴名門大廈關於頂樓綠化部分,亦採取施作砍樹、除草及設置盆栽為主,亦不包括鋪設草皮。為此,本院復函詢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經該委員會陳報,松鶴名門大廈自97年5月至 98年4月間,並未曾決議草皮施作等語甚明(見本院中簡卷 第111、112頁)。而觀之證人戊○○於系爭會議記錄單上壹、主席致詞欄記載:「B、環境改善的部分:⑴②如果全部 將土石挖掉清走,地面必須重做防水工程,然後全部擺放盆栽的話,工程所需的費用更是遠遠超過20萬以上③目前恢復綠化的花費僅有草皮(38000)跟工錢的部分,是對社區最 節省經費跟不破壞原有綠地的作法。經過97年9月、11月的 討論決議執行,恢復綠化也已經完成」等語,亦即上開系爭會議記錄單所載之意旨,係以社區如全部擺放盆栽費用太高,草皮之施作則較節省費用,草皮之施作係不破壞原有綠地的作法,且草皮之施作係依97年9月、11月之會議決議所為 ,然此記載顯然與前揭松鶴名門大廈97年9月份、11月份會 議,係以除草、砍樹及擺放盆栽之實際討論結論不符。則證人戊○○於系爭會議記錄單登載草皮施作係依據97年9月、 11月的討論決議執行等語,即與事實有間。 ㈥、又依據松鶴名門大廈97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 肆、議題討論:議題二:社區大樓死角再裝設監視器乙案。決議:蒞會委員一致通過委由機電委員、安全委員及主任委員共同規劃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14、115頁);另據松鶴名門大廈97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參、議題討 論:案由一:大樓公設監視器及錄影主機增設研討案。說明:茲因本社區公共區域,尚有未能監控之死角,現有三家廠商報價。決議:因蕭委員有事情請假,等畫出確定位置圖,並可以再請之前配合過的廠商來報價再會簽處理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20、121頁)。而自上開會議記錄內容顯示,僅決議共同規劃及等畫出確定位置圖再會簽,並無作成決議施作之結論甚明。雖據證人戊○○於本院陳稱:共同規劃就是決議施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反面),然倘若在97 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謂決議共同規劃即等於決議 施作,則何以松鶴名門大廈管理會員會於97年7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有再行決議:等畫出確定位置圖,並可以再請之前配合過的廠商來報價再會簽處理之必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提示97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參議題 討論案由一、大樓裝設監視器及錄影主機增設研議案並告以要旨)依據上開內容表示現有3家廠商報價,決議結果是等 畫出確定位置圖再請之前配合過的廠商來報價,再會簽處理,事後關於監視器及錄影主機的部分,有無會簽處理?)沒有會簽,因為我問陳林秀味、吳雨濃、蕭新才這三個委員是否要會簽,他們說不用,(後改稱):其他委員都沒有意見」、「(既然會議決議是要經過會簽,何以可以經由少數人決定不會簽,就不予會簽而施作?)如果要會簽的話也會過半,但是實際上沒有會簽也可以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反面、110頁),然而,既然管理委員會關於社區加裝監視器,尚須經廠商報價後,再提由管理委員會會簽,自須經過管理委員會之會簽以後施作,始符程序規定,否則如可由少數委員私下決定不予會簽逕行施作,則豈非無視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代表住戶決議之結果,使會簽之規定形同具文。且本院就此向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經該管理委員會陳報該社區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並未決議消防設施之施作等語甚明(見本院中簡卷第111、112頁)。是以本案關於松鶴名門大廈社區加裝監視器部分,僅決議由電機委員、安全委員及主任委員共同規劃,而應在規劃完成後,再將廠商報價提由管理委員會進行會簽始得以施作,並未於97年5 、6月份之會議中決議施作等情至明。而證人戊○○明知社 區加裝監視器部分,未經會簽通過施作,而於系爭會議記錄單上壹、主席致詞欄記載:C、社區安全、加裝監視器的部 分:社區仍有許多的死角,前幾屆管委會討論過很多次,這部分經過97年5、6月討論決議通過‧‧‧用最節省的經費來施作等語,自有未合。 ㈦、而松鶴名門大廈社區有關消防設施、草皮綠化及加裝監視器工程未經區權會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施作,而於98年4月1日前均已施作完畢,並經廠商報價請款等情,並有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4日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名家企業社 請款單、國霖科技有限公司-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松鶴名 門管理委員會單據粘貼用紙(代傳票)、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30頁)。而證人戊○○在系爭會議記錄單之壹、主席致詞欄分別記載:「A、在消防缺失的部 分‧‧‧從去年上任至今,依照97年5、6月份的決議,我們分批、陸續的,已經將去年申報的消防缺失在98年三月,全面改善」;「B、環境改善的部分:⑴②如果全部將土石挖 掉清走,地面必須重做防水工程,然後全部擺放盆栽的話,工程所需的費用更是遠遠超過20萬以上③目前恢復綠化的花費僅有草皮(38000)跟工錢的部分,是對社區最節省經費 跟不破壞原有綠地的作法。經過97年9月、11月的討論決議 執行,恢復綠化也已經完成」;「C、社區安全、加裝監視 器的部分:社區仍有許多的死角,前幾屆管委會討論過很多次,這部分經過97年5、6月討論決議通過,‧‧‧用最節省的經費來施作」等語,非無與事實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嫌,且極易使未深入參與社區事務或未參加會議之大多數住戶誤認社區有關消防缺失、草皮綠化及社區加裝監視器工程之施作,均有合法決議為依據,自有未洽。 ㈧、又證人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為松鶴名 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管理會員會會議之主席,應確保會議記錄之正確及真實性,使未參與社區事務運作或參加會議之住戶均得獲得正確無訛之社區資訊,並維護社區住戶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基於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關於社區事務之會議記錄,自屬涉及社區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顯然有關。而證人戊○○就系爭會議記錄之登載,有如前與事實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其雖未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然依據一般人之經驗及認知,仍可合理懷疑其前揭所為可能構成刑事上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因係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對於社區會議決議之事項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於會後自證人乙○○等人得知開會情形,而在98年4月14日於上開公告欄見系爭會議記錄 單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而在上開公告欄上張貼之3張系爭會 議記錄單上書寫「董主席:改會議紀錄你又多了一項偽造文書罪」之字句,其手段雖屬激烈,然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者為真實,而非僅憑一己之見所為之杜撰、揣測所為,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誹謗之故意。 ㈨、末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在系爭會議單上以文字方式書寫「董主席:改會議紀錄你又多了一項偽造文書罪」之字句,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因修改會議紀錄而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並非單純以令人難堪之抽象言語謾罵、嘲弄告訴人,尚與公然侮辱之法律概念有異,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並具狀變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及前開大法官會議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係犯 刑法之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