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迄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七○巷一號之登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內,利用乙○○急需資金調度之際,與其約定:由乙○○代償友人丙○○積欠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丁○○另同意貸與乙○○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合計四百八十萬元,前開四百八十萬元按月分十二期清償,每期還款四十萬元,並收受乙○○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四十萬元、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付款人均為乙○○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大墩分行(嗣更名為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 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而取得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六之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為12×400,000=4,800,000;4,800,0000- 2,200,000-1,600,000=1,000,000元之利息,1,000,000÷ 3,800,000=0.26,年息為2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㈢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及檢察官訊問時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㈣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覆之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中之部分支票影本(即附表編號1至3、7至12等九張支票,見他字卷九至十六、九三、九四、一一八至一三三頁),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其有同時取得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嗣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有各匯款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且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均已按期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重利之不法犯行,辯稱:丙○○先迄至九十七年二、三月止,已積欠我約三百萬元的借款並未償還,嗣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我新增借用之一百餘萬元借款,是丙○○用來清償其自己另外積欠乙○○之借款用途,並以乙○○為發票人、丙○○同時背書方式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供作丙○○清償前開積欠我之合計四百餘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並非我並未貸與乙○○的借款,我與乙○○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因丙○○自九十六年起即陸續向丁○○借款,嗣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丙○○已積欠丁○○三百萬元左右之借款,而丙○○亦有積欠乙○○之債務,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為清償其自己積欠乙○○之債務,擬向丁○○再增加借款一百餘萬元,惟丁○○慮及丙○○無還款能力且票信不良而拒絕所請,丙○○為取信並擔保其積欠丁○○之原借款債務並再另新增向丁○○借款,乃由乙○○簽發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並同時由丙○○在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背書方式,按月由乙○○代償丙○○於債務整合後對於丁○○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丁○○收受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後,始同意貸與新增之借款予丙○○,其後丁○○並將新增貸與丙○○之借款,陸續將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匯款存入丙○○指定之帳戶(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各匯款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至乙○○所有之帳戶內,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丙○○所有之帳戶內),丁○○與乙○○間就兼括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在內之前開四百八十萬元,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退一步言,縱認丁○○與乙○○間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依公訴人主張,乙○○係就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即前開四百八十萬元之總額,分十二期按月清償,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六,顯難認該利息較之一般借款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事,亦無從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相繩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含具結而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七○二一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且其先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尚無歧異,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就其等二人結證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依證人乙○○、丙○○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乙○○、丙○○到庭結證,並經被告與其等二人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業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之結證證言,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⒊再者,就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證人丙○○間並非共犯關係,此觀卷附告訴人即證人乙○○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就證人丙○○涉犯對證人乙○○之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八號處分書甚明【見他字卷三、六、一三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六、十五、二一頁】。則證人丙○○於其自己為被告(即涉犯對證人乙○○之詐欺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之陳述部分,其既與被告丁○○本案被訴重利罪嫌並無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丙○○此部分未經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無證據能力。 ⒋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七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自仍得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㈠點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五、經查: ㈠被告就合計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均係由證人乙○○所簽發、證人丙○○則均係背書人),均自證人乙○○處收受,且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嗣均經提領兌現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所共認,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覆之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中之部分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即附表編號1至3、7至12等九張支票,見他字卷九至十六、九三、九四、一一八至一三三頁),堪認屬實。又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係證人乙○○同意代償證人丙○○原來積欠被告之債務,此部分並非為被告貸與證人乙○○之借款債務,被告亦無實際交付該二百二十萬元予證人乙○○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他字卷一三五至一三九頁;偵查卷四至九頁;本院卷五三至五八頁)。且證人乙○○將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簽立交付被告之前,證人丙○○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至少確有二百二十萬元乙節,亦與被告所陳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九二至九五頁)。則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中之前開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與證人乙○○間顯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從再交付該二百二十萬元予證人乙○○收受之可能,甚為明確。是前開二百二十萬元核與本案被告究否涉犯重利罪嫌無涉,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除其為證人丙○○代償證人丙○○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二百二十萬元外,其中之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即為其向被告借用之借款本金,剩餘之一百萬元,則為前開二百二十萬元及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二者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平均計算之利息(前開二百二十萬元及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二者之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六)等語。又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立書人為證人丙○○、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借款證明一紙(見他字卷九○頁),其內容雖載稱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借款合計四百八十萬元,被告則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各匯款交付借款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付現金三百五十五萬元予證人丙○○,並以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為還款支票供被告逐期提領兌現等內容,而證人丙○○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並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有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沒有錯,可能是怕口說無憑,是我跟丁○○來辦理該認證,怕我向丁○○借款沒有證據,才來認證的等語(見本院卷九二頁背面),然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其自己涉犯詐欺案件以被告身分自承:我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的借款證明,是丁○○叫我寫的;當時丁○○透過朋友找到我,丁○○跟我說如果我配合寫下借款證明,這樣就可以擺脫我詐欺罪等語(見偵查卷七頁),足堪彈劾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是卷附前開借款證明所載關於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借款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及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全部均係作為證人丙○○向被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之還款用途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固亦無可採。惟查:⒈就證人乙○○簽立交付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予被告之原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乙○○幫我代償我積欠丁○○的款項,加上我之前欠乙○○的錢,自此我欠乙○○四百八十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五頁),且證人丙○○最後究係欠被告錢或係欠證人乙○○錢乙節,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問:目前尚欠丁○○多少錢?)應該是欠乙○○錢」等語(見他字卷一○五頁)。則被告與證人乙○○間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顯非無疑。 ⒉又參諸證人乙○○與被告接觸並簽立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前,證人丙○○確已有債欠證人乙○○房租、貨款、私人借款及水電費用等債務之金額至少達七十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三頁背面),其中證人丙○○積欠證人乙○○前開債務金額部分,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其積欠證人乙○○約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三頁)。並佐以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後,自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 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各將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匯款存入至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並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將六十五萬元匯款存入丙○○所有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及證人乙○○、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新光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復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四三至一四五、一一三、一一四、八七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開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金額,亦與證人丙○○先前積欠證人乙○○之債務金額相近。甚且證人丙○○亦均為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並非以證人乙○○為其代償之前開二百二十萬元為限而為背書人。 ⒊再者,證人乙○○簽立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後,證人丙○○另有簽立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予證人乙○○收執,用以擔保證人乙○○為其代償積欠被告前開二百二十萬元、其新增向被告借得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證人乙○○前開房租、貨款等債務之借款及其利息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九一至九三頁),證人乙○○雖否認上情,然衡諸證人乙○○為證人丙○○代償高達二百二十萬元金額之債務及其利息,證人乙○○竟未要求證人丙○○書立任何書據或未簽發支票交予其自己收執,亦與常情不符。 ⒋綜核上情,尚無從排除證人丙○○係向被告新增借款一百餘萬元,用以清償證人丙○○先前積欠證人乙○○約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可能性,則自被告之認知角度言,顯難認被告與證人乙○○間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從而,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是否確為被告貸與證人乙○○之借款,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縱認被告與證人乙○○間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難認被告係乘證人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說明如次: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經營登威公司生意往來而有貨款、員工薪水及一般公司支出合計約一百六十萬元之資金缺口,其始向被告借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五六頁背面),惟證人乙○○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基於與丙○○交往多年情誼,我就出面幫丙○○清償丙○○欠丁○○的債務,剛好我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就順便向丁○○借錢等語(見偵查卷五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登威公司的資金缺口約一百六十萬元,另外我答應幫丙○○還丙○○所說欠丁○○的二百二十萬元債務,所以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是我要幫丙○○清償丙○○欠丁○○的錢,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是我因為登威公司資金缺口而向丁○○借的錢,剩下的一百萬元是前開二者合計三百八十萬元的利息,一年要清償完畢,所以我簽立每紙面額四十萬元的支票計十二紙,每個月支付四十萬元;我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認識丁○○之前,丙○○有欠我房租、貨款、私人借款及水電費用等債務,至少有七十萬或八十萬元;我是為朋友丙○○兩肋插刀,我看當時丙○○很認真的在做,丙○○第一次帶我與丁○○見面後,丙○○跟我跪、跟我哭,說他自己很危險,請我幫忙清償丁○○的二百二十萬元本金,那時候丙○○並沒有提到要付丁○○多少的利息;九十七年三月,我與丙○○去臺北找過丁○○二次,第一次到臺北找丁○○時,丁○○有談起有我當買房子超貸的人頭,超貸下來的錢,先補我自己的資金缺口,如果還有多餘的錢,就當作我借給丙○○,用來償還丙○○所欠丁○○二百二十萬元的用途,這件事情後來我沒有同意,第二次去臺北也是談房子超貸的事情,這兩次去找丁○○之後,第三次換丁○○到我的登威公司辦公室找我,那時候是說我簽立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給丁○○的事,大約隔了一星期我就將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交給丁○○指定來拿的小姐;我與丁○○碰面的這三次,第一次及第三次我有提到資金缺口的事情,我當時只有跟丁○○說我自己也有缺錢,但是當時我沒有跟丁○○說是缺多少錢,我只跟丁○○講說公司缺錢;我沒有進一步跟丁○○具體講說公司缺什麼錢,我只說缺錢等語(見本院卷五三頁背面、五四、五五、五七頁背面、五八頁)。則由證人乙○○將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交予被告之前,證人乙○○二次與證人丙○○至臺北找被告之前揭商討過程、內容,及證人乙○○於過程中未曾向被告具體表明缺錢金額為何,甚且證人乙○○係基於為其友人即證人丙○○兩肋插刀而代償與其無涉之證人丙○○先前積欠被告達二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等情以觀,證人乙○○實際上顯係經詳為評估斟酌向被告借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本金乃至利息之利弊得失,甚為明灼外,亦難認被告於過程中有何乘證人乙○○急迫之際,進而貸與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予證人乙○○之情事。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係乘證人乙○○急迫之際而貸與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予證人乙○○,自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乙○○向被告借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時,已係年逾三十五歲之成年人,且衡諸證人乙○○經營音響買賣業務之登威公司迄至九十九年止已達六年之久,其向被告為本案借款前,其個人或為經營登威公司亦已有多次向民間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數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經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三頁背面、五八頁背面),並有證人乙○○之年籍資枓附卷可按,足認證人乙○○並非年輕或智淺識薄之人,尤其是證人乙○○為經營登威公司先前向他借款周轉之互動交往社會經驗等情以觀,倘認證人乙○○於其向被告借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前未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而係陷於急迫或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始向被告借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至與常情相違,亦屬速斷,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依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借款過程,堪認證人乙○○所認其向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六之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為屬一般之民間借貸。且查: ⒈一般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7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 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諸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二】函字第五一一號函)。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件既屬民間借貸,被告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件年息僅為百分之二十六之利息,與月息三分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相較,尚屬較低,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至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乙○○所簽發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係逐月兌現,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本金應係逐月降低,所以乙○○實際上給付被告之利息是逐月提高,被告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本金所獲之利息,非僅止於檢察官主張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二十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七頁)。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我的認知是每張四十萬元的支票都是包含我向丁○○借的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我幫丙○○代償的錢二百二十萬元、以及二者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平均計算的利息(即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為證人丙○○代償之二百二十萬元債務二者,其年息均為百分之二十六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八頁),再佐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即一次收受證人乙○○所同時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有如前述,足見就證人乙○○之認知,年息均為百分之二十六之利息,均係平均攤分於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及其為證人丙○○代償之二百二十萬元債務中。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陳,顯係悖於證人乙○○自己認知、與事實不符之計算方式,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重利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備註 │ │ │ │ │ │臺幣) │ │ ├──┼────┼─────┼──────────┼────┼───┤ │1 │乙○○ │AM0000000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四十萬元│已兌現│ ├──┼────┼─────┼──────────┼────┼───┤ │2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3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4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5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6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7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8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上 │同上 │ ├──┼────┼─────┼──────────┼────┼───┤ │9 │同上 │AM0000000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同上 │同上 │ ├──┼────┼─────┼──────────┼────┼───┤ │10 │同上 │AM0000000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11 │同上 │AM0000000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 │12 │同上 │AM0000000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