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錦銘、陳永宗均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301 號「陸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霖公司」)之員工,陸霖公司在該址除設有工廠廠房外,並配置宿舍供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中譯名為沙田)等人平日住宿之用,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且於下班後就近代為看管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物品與器具。陳錦銘因經濟週轉不靈,竟邀集陳永宗與友人鄭宜佑,共謀利用陸霖公司下班後之餘裕,以欺瞞之方式在烤肉、啤酒中下藥令住宿於公司廠房內之泰國籍勞工昏睡,藉此欲強取陸霖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堆高機,並輾轉出售牟利(以上陳錦銘等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在案)。後陳錦銘即邀約不知其等上開下藥計劃之甲○○,僅告知欲竊取堆高機乙情。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6 日18時許,前往陸霖公司廠房後門附近之河堤岸邊,與前揭共同參與犯罪之陳錦銘、陳永宗及鄭宜佑等會合。陳錦銘且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負責銷贓之堆高機買主謝加龍(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謝加龍僱用不知情之劉常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TJ-036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謝加龍,於同日19時許,亦至該河堤岸邊與陳錦銘等4 人會合。謝加龍到達後,乃與陳錦銘逕行接洽後續交易事宜,甲○○即於當日19時許之夜間,在陳永宗之引領下,與鄭宜佑共同搭乘陳永宗騎乘之機車至陸霖公司之前揭廠房外,並夥同陳永宗、鄭宜佑一行共計3 人,從後門進入上開陸霖公司廠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甲○○及鄭宜佑2 人因恐遭人辨識出容貌,且分別戴上頭套遮掩,陳永宗帶同甲○○、鄭宜佑進入廠房後,即在廠房後門處把風,由甲○○及鄭宜佑利用堆高機上未拔下之鑰匙啟動堆高機引擎,分別各駕駛1 臺堆高機離開陸霖公司工廠而竊取之。隨後,甲○○及鄭宜佑立即將其等所竊得之2 臺堆高機駛至前開河堤岸邊,輾轉由陳錦銘交付予謝加龍,謝加龍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現金予負責接洽之陳錦銘,後甲○○、陳錦銘即從中各分得7 萬2000元,陳永宗分得5 萬6000元,鄭宜佑則朋分3 萬元。嗣於翌日(即98年2 月7 日)上午7 時許,陸霖公司之員工發現堆高機2 臺遭竊取,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4日下午18時許,在謝加龍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70巷1 號之住處,查獲 TOYOTA-3噸、白色車身堆高機1 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89 號(即謝加龍所任職之力盟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內,查獲TOYOTA-2噸半、黃色車身堆高機1 臺(該2 噸半堆高機已遭謝加龍整修及噴漆為黃、藍色車身),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林福乾、陳錦銘證詞。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收據及堆高機照片等在卷為憑。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