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撬車門工具肆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撬車門工具肆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製撬車門工具肆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經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9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4日22時許,夥同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及「阿弟」之成年男子而結夥3人 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852號前,由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撬車門工具4支及活動扳手1支,經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工具開啟張萬福所有、供丙○○使用而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9-4192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後 ,再以上開撬車門工具發動該自小貨車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及「阿弟」之成年男子等結夥3人以上,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97年6月15日0時20分許,駕駛上開甫竊得之車牌號碼H9-4192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大甲鎮○○路與大安溪堤防旁,竊取舜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架共1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400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員警接獲線報,而於同日1時15分許,在 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溪橋南下車到處,當場查獲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有甫竊得之上開鐵架11座,並扣得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渠等上開竊行所用之自製撬車門工具4支、活動扳手1支及黑色手套1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法 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黃瑞福、蕭國成、郭世分別於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黃瑞福、郭世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地圖翻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製撬車門工具4支、活動扳手1支及黑色手套1雙等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自製撬車門工具4支、活動扳手1支,其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為尖銳或鈍狀之物,並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等工具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前後2次竊行, 時間、地點不同,犯罪方法互異,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經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9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其年逾50,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結夥3人攜帶兇器為之,較具危險性,惟衡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時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損害未至擴大,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本件被告甲○○就扣案之自製撬車門工具4支、活動扳手1支及黑色手套1雙部分, 係被告與共犯綽號「阿興」、「阿弟」之成年男子,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興」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且於本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虛詞卸責,徒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請併予宣告刑前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 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觀之本案被告行竊之次數僅2次,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 業經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犯後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同起訴書具體求處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雖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期間尚屬有間,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案後復自陳:有在從事臨時工等語,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