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5日晚間某 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止付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段13號之湖內郵局,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10時3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2元、17,929元至丙○○提供之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由乙○○交付款項,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合計轉帳29,941元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97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順昇工程行伊工作時的宿舍房間內,連同伊所有身分證一同被偷,伊當時將存摺、金融卡和證件放在一起,放在衣服旁邊,沒有每天查看,伊是找衣服時看到存摺不見,當時工作很忙,想說嚴重性不大,所以沒有去報警云云。惟查: (一)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係被告丙○○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0月27日營字第097020213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 (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合計匯款29,941元至被告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3頁)、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且被害人乙○○受詐騙後遭詐欺集團將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 1.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是伊於97年5月初在桃園中壢附近的公司裡面被偷的 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19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將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工作服裡面,是順手放在哪裡,該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工作服是每天都要穿的,伊是97年5月發現不見云云(本院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其既已久未使用上開帳戶,何以仍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每天都要穿的工作服內,所辯已悖離常情;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帳戶係97年5月間 遭竊,然觀之上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載,其姐高曉雲於97年6月4日匯款2千元至該帳戶內、其母高瑪 莉於97年6月23日、97年8月8日各匯款2千元至該帳戶,且均於翌日即遭提領(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直至97年8月間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否則其家人高曉雲、高瑪莉不會接連匯款至已遭竊而去向不明之帳戶內,益徵被告所辯顯有不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就此予以詢問後,改稱遺失時間伊記錯了,應該是97年10月中被偷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倘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較之其所述遭竊時間已更為久遠,其又如何能正確記憶,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其所述發現遭竊時係居住公司宿舍之環境,,理應將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而迄至97年8月間,被告仍有使用上開東勢中 嵙口郵局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連同其國民身分證一併遭竊,然被告於發現遭竊後,竟從未辦理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此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3.且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並未辦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手續,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被告辯稱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 4.再衡諸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朋友不知道伊金融卡密碼等語 (見核交卷第24頁、本院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則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印章並未遭竊,詐欺集團成員顯無法臨櫃以存摺提領方式領取款項,而持用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領款之人,苟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如何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而於被害人匯款後,以金融卡進行提款?參以被害人乙○○受詐騙於98年9月25日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郵局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此堪認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應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而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卡等物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雖將其所有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轉帳、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否認犯行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