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 4324、259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6月間起,受僱於臺中市 ○區○○路363號2樓之2「虹翔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虹翔公司),並經虹翔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2 段190號之「順天獅子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獅子城管委會 )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及財物收支等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因在外積欠債務,乃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⑴甲○○於98年8月21 日,利用獅子城管委會託其辦理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存事務(即將獅子城管委會原存放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到期定期存款,轉存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區分行)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定存解約手續而提領得上開200萬元 存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而將其中之170萬元匯至其胞姐王 素蓮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萬3000元匯至王素蓮之上海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20萬元匯至陳昇宏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剩餘之8萬7000元則留供己用。⑵甲○○於98年9月10、11日,利用為獅子城管委會託其保管社區零用金及代收社區管理費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1萬元及收取之管理費199,704元,予以侵占入己。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98年9月23日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員警 陳明自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告訴人虹翔公司代表人宋家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⑶虹翔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獅子城管委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管理費繳交收據、社區管理費交接登記確認單。 三、核被告上述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⑵犯罪部分,被告於98年9月10、11日之短短二 日內,侵占其所保管之零用金1萬元及收取之管理費199,704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98年9月23日主動至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員警陳明自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宋家萬於警詢、偵訊時,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故就被告上述一⑴、⑵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述一⑴、⑵所為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未能盡忠職守,反藉職務之便,侵占社區公款,侵吞金額不少,所為頗為可議,犯後雖有坦認犯行,就審應訊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