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毅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毅自民國96年間,開始從事黑麥汁產品之研發,於97年5月間,與楊恩先協議共同成立新公司 「德麥萊茵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街466號 ,下稱德麥萊茵公司),由陳漢順擔任董事,楊恩先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負責財務管理之業務,被告 林庭毅則以其弟林駿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入股,並由被告林庭毅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該公司之營業事務,係受德麥萊茵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致德麥萊茵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違反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所定經理人、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詎被告林庭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利益,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月30日起迄於97年11月間,陸續將告訴人德麥萊茵 公司之貨品轉售給由被告林庭毅擔任實際負責人、以林駿民名義成立之「泰宏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0日設立 ,下稱泰宏昌公司)、「宇陽宏昌食品行」(於96年7月27 日設立,下稱宇陽宏昌公司),金額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6720元、35萬1484元,再透過泰宏昌公司轉售給其他廠商,所得款項則僅部份繳回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營業利益。 ㈡、復於97年8月31日,被告林庭毅向客戶羅多倫咖啡豆專賣店 及大東山海洋生技有限公司分別收取給付給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貨款2520元、1008元後,於不詳時、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2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告訴 人德麥萊茵公司。 ㈢、再於97年(起訴書誤繕為98年)7月3日,被告林庭毅自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甲芝倉庫出貨390箱商品(價值16萬8480 元)給元燁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底,自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南倉出貨150箱商品(價值8萬2800元)予豐澤企業行;於97年12月4日、98年1月16日,自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南倉各出貨20箱,共計40箱商品(價值2萬160元)給鄭振榮;於98年1月22日,自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南倉出貨50 箱商品(價值2萬5200元)給賈培群等客戶,詎收取之貨款 均未交回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而於不詳時點,予以侵占入己。 ㈣、又被告林庭毅分別於97年12月1日,自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 之龍潭倉出貨20箱商品給泰宏昌公司,又於97年12月5日, 自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北倉出貨106箱商品給泰宏昌公司 及出貨10箱商品給客戶舒帆公司,於97年12月5日,自告訴 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建鹽倉出貨100箱商品給舒帆公司,復於 97年12月28日,自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大晉倉出貨22箱商品給泰宏昌公司等,共計所有258箱商品(價值13萬32元) 後,未將商品或貨款交回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而於不詳時點,予以侵占入己。 ㈤、被告林庭毅復以泰宏昌公司之名義與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都會公司)簽立商品為「德國萊茵黑麥汁」之交易開設申請書,而於97年11月間,林庭毅從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倉庫出貨132箱商品給遠東都會公司,遠東都會公司 再於98年1月15日,將貨款7萬4203元(實際匯款金額為7萬 4173元)匯至泰宏昌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而予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之營業利益。 因認被告林庭毅就上開㈠至㈤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 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庭毅及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收取上開貨款後,卻未將該等金額繳回給德麥萊茵公司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泰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為德麥萊茵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招攬業務,並有收取部分款項未繳回德麥萊茵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7年6月伊與楊恩先合作成立德麥 萊茵公司時,楊恩先和公司的人都知道泰宏昌公司是伊開設的公司,且同意泰宏昌公司當德麥萊茵公司之經銷商,一些零散的就用泰宏昌公司名義去簽約,大通路才以德麥萊茵公司去簽約。上開貨款中有些係以泰宏昌公司名義售出,則該等貨款係伊為泰宏昌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並非伊為德麥萊茵公司收取貨款,縱事後伊未將該等款項支付給德麥萊茵公司,僅係德麥萊茵公司能否對泰宏昌公基於經銷契約關係(或買賣關係)訴請泰宏昌公司給付貨款之民事糾紛,並未涉及伊有何業務侵占之問題。豐澤部分伊確有前往收款,但羅多倫、大東山、元燁、賈培群部分,伊並沒有去收款,當初在與德麥萊茵公司結算時,公司說該兩筆羅多倫、大東山的錢未收回,伊想說小錢由其概括承受沒關係,就沒有爭執,同意由伊來負責,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去向羅多倫、大東山收取貨款。舒帆公司的部分,伊是以德麥萊茵公司名義出售,但後來林冠宏取貨後人就跑了,一直沒來付款,伊也找不到人。97年11月後楊恩先就換鑰匙,不讓伊進德麥萊茵公司,所以伊從97年12月以後就沒有權利出貨,97年12月以後若有出貨,應是德麥萊茵公司的其他人員處理的,所以97年12月及98年1月出貨給鄭振榮的部分,不是伊指示出貨的,也不可 能是伊去收款的;遠東公司部分,在德麥萊茵公司未成立前,本來就是泰宏昌公司的客戶,是跟泰宏昌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德麥萊茵公司對遠東公司並沒有收款權利,伊收取此部分款項,根本不構成業務侵占之行為;德麥萊茵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業務都是伊去開發招攬、接洽來的,但德麥萊茵公司內會計人員郭雪雅、葉美君每月領4、5萬元,掛名人頭陳漢順領3萬元,卻只給伊薪資每月2、3萬元,與當初所 約定的含車馬費7萬元不同,且沒有給予伊佣金,伊認為德 麥萊茵公司尚積欠伊70 多萬元薪資,加上2%的銷售獎金約 10幾萬,伊認為公司還欠伊80多萬元,伊權利受損,但公司方面卻不肯與伊結算,伊要求看帳冊,楊恩先等人亦不願提供對帳,伊才會把上開收到豐澤公司之貨款暫時扣留,以便和公司結算多退少補,伊並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只希望逼公司把帳釐清等語。 五、經查: ㈠、參之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審查重點厥為⒈德麥萊茵公司內之人員是否知悉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在經營?泰宏昌公司、宇陽宏昌是否為德麥萊茵公司之經銷商?⒉被告是否確已收取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侵占之貨款?⒊被告與德麥萊茵公司之間是否確有薪資、銷售獎金之爭議?被告若有收取上開屬德麥萊茵公司之貨款,卻未繳回給德麥萊茵公司,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 ㈡、有關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是否係德麥萊茵公司之經銷商,且德麥萊茵公司人員是否均知悉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乙情: 1、此部分業據證人郭雪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泰宏昌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林庭毅?)知道,我97年5 月就知道了」、「(問:公司其他人知不知道?)都知道,負責人陳漢順、會計葉美君,葉美君比我晚一、二個月進來,他也知道」、「(問:有一位楊恩先是否知道?)他也知道,他們合作時就知道了」、「(問:德麥萊茵公司為何出貨給泰宏昌公司?)林庭毅當時在德麥萊茵公司任業務總經理,我們北區經銷商去由泰宏昌公司去做出貨的工作」、「林庭毅把泰宏昌公司當作一個經銷商的方式向德麥萊茵公司進貨」、「(問:當時負責人楊恩先及陳漢順是否同意?)若泰宏昌公司只純粹做經銷商,他們是同意的,但若泰宏昌公司自己去接超市、連鎖賣場之方式,就不同意,因這部分的權限沒有給泰宏昌公司」、「泰宏昌公司經銷德麥萊茵公司的貨部分,德麥萊茵公司是同意的」、「林庭毅表示他欠稅,所以無法提供個人的帳戶給我們薪資轉帳使用,都是用泰宏昌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德麥萊茵公司任職期間?)97年5月開始到98年2月」、「(問:你知道泰宏昌實際負責人是林庭毅?)對,我知道,我作會計的時候就知道了,就是97年5月就知道了」、「(問:楊恩先、葉美君是 否知道泰宏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他們知道」「(問:你知道泰宏昌與德麥萊茵的關係?)泰宏昌是德麥萊茵的經銷商」、偵查中你有說公司的人都知道泰宏昌是被告在經營的?)對,包括陳漢順、葉美君、楊恩先。一開始他們就知道,葉美君比我晚進公司,她一進來也就知道了」、「(問:偵訊中你說泰宏昌銷售德麥萊茵的貨的部分,德麥萊茵是同意的,這是什麼意思《提示偵卷P8》?)意思是說泰宏昌可以向我們公司進貨去賣,泰宏昌在我們來講就是我們的經銷商,所以由被告自己決定要進多少、賣多少,最後再跟我們彙算就可以了」、「(問:你們公司是誰決定讓泰宏昌當你們的經銷商?)應是林庭毅、楊恩先、陳漢順他們三個股東決定的,也是他們三個會議上決定泰宏昌經銷的範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 7頁反面、220、221頁);證人簡伯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有時由我代收現款的部分,被告叫我匯款給泰宏昌,我沒有匯款給德麥萊茵公司過」、「(問:為何德麥萊茵公司出貨你收的貨款是匯給泰宏昌?)被告的意思是說要做帳作給泰宏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證人即德麥萊茵公司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楊 恩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與泰宏昌間有無書面契約?)應該是沒有契約,但有口頭上有講到多少錢是出到泰宏昌,而且泰宏昌也可以出貨」、「被告後來口頭有跟我們報告泰宏昌要當我們經銷商,我們有同意」、「(問:你剛提到你們有同意讓泰宏昌當你們的經銷商?)對」、「(問:你們當時同意泰宏昌當你們的經銷商,有無明確告知泰宏昌經銷範圍何在?)有言明,但沒有書面契約去訂明經銷範圍。我們口頭上有約定哪些通路可以做,哪些不能作,比較大型的通路就不能給泰宏昌作,小型的如麵包店、飲料店、零售店就可以」、「(問:這部分的口頭約定,是誰告知誰?)郭雪雅、陳漢順、林庭毅他們開會的時候說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問:上述這部分的約定,有無跟被告達成共識?)我主觀上當然認為有。他們開完會誰告訴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又證人郭雪雅乃受雇於楊恩先,擔任德麥萊茵公司之會計人員,渠自不可能故為對德麥萊茵公司或楊恩先不利之虛偽證詞,且郭雪雅在公司之位階非高,如果連渠都能知悉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該兩家公司是德麥萊茵公司之經銷商等情,證人楊恩先、陳漢順等位階較高之人焉有不知情之理?況證人郭雪雅、楊恩先、葉美君均不否認被告之薪資係匯入泰宏昌公司帳戶內,復觀之德麥萊茵公司所提出之計算表(見偵查卷第5頁),德麥萊茵公司甚至以 被告之薪資扣抵泰宏昌公司收款,衡情,楊恩先、葉美君等人焉有可能不清楚被告為泰宏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應係德麥萊茵公司之經銷商,且德麥萊茵公司人員均知悉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是被告在經營無疑。 2、承上,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既係德麥萊茵公司之經銷商,則德麥萊茵公司出貨予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後,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再轉售予其他廠商時,所收取之貨款,當然屬於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所有,因在法律上德麥萊茵公司與其他廠商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德麥萊茵公司自無權利逕向其他廠商收取貨款,職是,即使上開貨款係由被告前往收取,被告斯時之身分並非以德麥萊茵公司總經理身分去收取屬於德麥萊茵公司之貨款,該貨款仍應歸屬於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所有委無疑義,縱被告嗣後未依經銷合約給付貨款金額予德麥萊茵公司,德麥萊茵公司僅能依經銷合約之民事關係,去請求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給付貨款,尚難因此遽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據此,檢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出貨予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㈣出貨予泰宏昌公司及㈤泰宏昌出貨予遠東都會公司未繳回7萬4173元之部分,自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而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3、次查,公訴人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自97年6 月30日起迄於97年11月間,陸續將德麥萊茵公司之貨品轉售給泰宏昌公司、宇陽宏昌公司),金額分別共計90萬6720元、35萬1484元,再透過泰宏昌公司轉售給其他廠商,所得款項則僅「部份」繳回德麥萊茵公司等情,惟公訴人就被告究於何時、各侵占多少金額、繳回給德麥萊茵公司多少金額並未敘明,此部分公訴人並未盡到舉證責任,已難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其次,參諸被告、告訴代理人楊恩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德麥萊茵公司之帳款係採月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為,依目前實務上認定業務侵占罪乃數罪併罰,則公訴人應就每月侵占之金額予以明確區分記載,然公訴人對於被告究於何月各侵占多少金額,均亦未予以敘明、舉證。縱退而籠統參酌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總表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5、6頁)所列之756615元,再扣除羅多倫貨款2520元及大東山貨款1008元,逕認為97年11月底被告出貨予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之金額,然此部分金額,核屬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之行為,已見上述。再者,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一㈢、㈣部分,參諸證人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倉部分由被告負責,公司未去盤點,只能透過被告從龍潭總倉叫貨去了解北倉囤積多少貨,被告究意竟賣出多少,出給哪家廠商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證人楊恩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上75萬多)這些到底是哪些公司的貨款我不曉得」、「(問:你們對德麥萊茵公司的帳,到底有沒有很清楚?德麥萊茵到底實際上何時出貨給何家廠商,到底有沒有清楚?)我個人不清楚,但公司應該很清楚,這部分應該是郭雪雅清楚,陳漢順不會很清楚,葉美君不負責這塊,所以他也不是很清楚,她是過11月以後才介入這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證人郭雪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德麥萊茵關於銷售方面的業務是否全權授權被告負責?)對」、「(問:後來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如何計算出?)依他未收款的金額,包含泰宏昌的部分」、「(問:你是依據被告給你的出貨明細結算出那些金額,實際上被告有無向那些廠商收到貨款,你並不清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 見德麥萊茵公司中之人員即證人楊恩先、陳漢順(掛名負責人)、葉美君、郭雪雅等人對於被告究於何時,以何公司名義出貨予何家廠商,出貨多少數量,被告有無前往收取貨款等情,亦均不清楚,且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已為德麥萊茵公司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灼然甚明。據此,益徵起訴書所指訴被告有侵占上開貨款之認定,尚有可疑。復查,被告辯稱97年11月後楊恩先就換鑰匙,不讓伊進德麥萊茵公司乙節,核與證人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1月他(指被告)都不回來公司」、「我認為他11月開始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68頁反面)、證人楊恩先證稱:「(問:被告的薪水領到何時?)領到他跟公司欠了100多萬,應該是97年在10或11月,那時他承認有把公 司貨款收走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時間點大致 相符,承此,97年11月後被告既無法再進入德麥萊茵公司,公司亦自斯時主張被告非任職員工,衡情,德麥萊茵公司當無可能再同意由被告指示出貨予其他廠商,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於97年12月、98年1月間出貨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是否正確,亦有疑義。以上種種疑點,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明之,本院對此僅能依目前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予以調查、認定,尚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併此敘明。 ㈢、有關被告是否已收取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侵占之貨款乙節: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羅多倫貨款2520元及大東山貨款1008元部分,分別業據證人劉永堅、陳呂華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沒有印象有這筆進貨紀錄,且渠等公司與德麥萊茵公司往來時,會開支票支付貨款,並指名德麥萊茵公司,不可能讓支票入被告私人帳戶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160頁、207頁反面至208頁),核與證人郭雪雅證 稱:「之前這兩家公司的付款紀錄都是開支票給我們‧‧但這兩筆最後就是沒有收到支票‧‧後來他實際上有無去跟這兩家公司收錢,我就不知道了」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德麥萊茵公司是否對羅多倫、大東山公司有上開貨款,已非無疑,其次,縱認上開貨款債權屬實,被告亦無可能自行向羅多倫、大東山公司收取貨款並予以侵占,其理至明。 2、再參諸證人賈培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筆2萬5200元 的貨款,伊應該沒有付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還欠伊很多錢,伊認為不須要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是 就此部分,被告既無收取貨款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 3、復參以證人郭雪雅證稱:「(問:這兩筆2520元及1018元,有無收到貨款?)沒有。我們會寄發票、對帳單給這兩家公司,之前這兩家公司的付款紀錄都是開支票給我們,通常我們貨款收不到,會先請被告去收,最後狀況被告要回報,但這兩筆最後就是沒有收到支票,會計不會去跟廠商催帳,都是透過林庭毅催帳,林庭毅說他會負責去把錢收回來,後來他實際上有無去跟這兩家公司收錢,我就不知道了」、「(問:起訴書關於元燁等公司出貨的情形,你是否清楚?)元燁是甲芝倉庫直接出貨給元燁,這客人是被告接洽的,後來錢沒有收回來,我請被告去收款,但被告從來沒有收回來過,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元燁,但電話是空號,聯絡不上人,因此這筆錢被告到底有無去向元燁收到貨款,我也不清楚。豐澤企業行的部分,我確定是被林庭毅收走了,因為我們有打電話問簡伯安,簡伯安在現場有看到豐澤把錢交給被告;鄭振榮部分,是由林庭毅提示出貨單,當錢沒收到時,我有打電話給鄭振榮,電話中鄭振榮跟我說錢林庭毅已經收走了,我問他有沒有給林庭毅簽收,他說有,但他沒有傳真機,要去找才能夠傳真,但後來他沒有給我們簽收單,我電話聯絡他也聯絡不上;賈培群的部分,也是被告簽回來的客人,出貨單也是他提供的,被告的客人都是被告負責收款的,我本人沒有跟賈培群催收過,所以我也不清楚賈培群是否已經也有付貨款給被告」、「《問: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出貨給泰宏昌、舒帆部分,是否清楚?》我們的出貨方式是每月他會提供出貨紀錄給我們,等於是我們的銷貨紀錄,這些帳款不管是泰宏昌還是舒帆,相關資料都是被告提示給我們的。泰宏昌11月底跳票後,我們請被告把剩餘庫存的繳回公司,被告說都已經出貨出掉了,我們請他提出的出貨資料裡面包括舒帆,但是被告沒有給我們舒帆的資料,因此我們沒辦法聯絡舒帆,舒帆到底有沒有給被告貨款我們也不清楚,不過在律師事務所談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們說這筆錢他還沒有收到,但是我們請被告提供客人資料,他也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19頁),依證人郭雪雅上開證詞及上開㈡3所述可知,德麥萊茵公司內之人員只是依被告之指示而出貨,根本不了解貨品確實是送給何家廠商,亦不清楚被告究竟是否已收取該等貨款,至為明確,復佐以上開證人劉永堅、陳呂華娟、賈培群等人之證詞,被告亦確有未向渠等收取貨款之情形存在,準此,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起訴書所列一㈢、㈣部分,除了被告自承已收取之貨款外,其餘起訴書所列而被告否認已收取之貨款部分,在目前卷證資料公訴人並未明確舉證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已收取該等金額,應屬合理推定,是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4、就泰宏昌公司出貨予遠東都會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①、首先如上述㈡2所述,遠東都會公司既係與泰宏昌公司簽訂合約,嗣遠東都會公司逕將貨款匯入泰宏昌公司帳戶,其所有權仍屬泰宏昌公司所有,核與德麥萊茵公司無涉,被告未將之支付予德麥萊茵公司,並未構成業務侵占之問題。 ②、又參諸證人郭雪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用泰宏昌的名義跟遠東都會公司簽約這件事,德麥萊茵是否知道?)跟遠東都會我們做過兩次檔期,第一次是97年5、6月我們是知道被告用泰宏昌名義跟遠東簽約,那次結束後,在會議上楊恩先就有跟被告說以後跟遠東都會簽約的話要用德麥萊茵名義去簽約;月底當月來結出貨資料時,才知道被告又用泰宏昌名義去跟遠東都會去簽第二次約。這兩次交易,第一次有收到貨款,是遠東都會直接匯到泰宏昌帳戶,泰宏昌再轉匯回來,第二次就沒有收到貨款了」、「(問:泰宏昌的經銷範圍有無書面資料?)應該是沒有」、「(問:你如何知道德麥萊茵沒有同意泰宏昌可以直接跟遠東都會簽約?)第一次簽約時被告有先回來說,因為德麥萊茵還沒有成立,所以沒辦法直接用德麥萊茵的名義跟遠東都會簽約,所以被告說要用泰宏昌名義跟遠東都會簽約,後來公司成立了後,就應該要用德麥萊茵的名義與遠東都會簽約」、「(問:德麥萊茵成立後,你們認為應該用德麥萊茵名義與遠東公司簽約,這部分有誰跟被告講過?)第一次被告回來,有跟我和陳漢順講,但是他有沒有跟楊恩先說我不清楚;第二次簽約後,我們才知道被告又用泰宏昌名義跟遠東都會簽約」、「(問:被告在第二次用泰宏昌名義跟遠東都會簽約前,你或誰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不能用泰宏昌名義跟遠東都會簽約?)我們不知道被告要去跟遠東都會簽第二次約,所以第二次簽約前也沒有人告知他說不能用泰宏昌名義跟遠東都會簽約」、「(問:所以被告第二次跟遠東都會簽約並且已經達成交易後,你們後來才發現被告又去跟遠東都會簽第二次約,所以你們才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再佐以證人楊恩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當時同意泰宏昌當你們的經銷商,有無明確告知泰宏昌經銷範圍何在?)有言明,但沒有書面契約去訂明經銷範圍。我們口頭上有約定哪些通路可以做,哪些不能作,比較大型的通路就不能給泰宏昌作,小型的如麵包店、飲料店、零售店就可以」、「(問:這部分的口頭約定,是誰告知誰?)郭雪雅、陳漢順、林庭毅他們開會的時候說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問:上述這部分的約定,有無跟被告達成共識?)我主觀上當然認為有。他們開完會誰告訴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證人郭雪雅於本院審理 時則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是誰決定讓泰宏昌當你們的經銷商?)應是林庭毅、楊恩先、陳漢順他們三個股東決定的,也是他們三個會議上決定泰宏昌經銷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由此可知,到底是何人開會決定泰宏 昌經銷的範圍,證人間彼此所述不符,則經銷範圍如何,是否有明確規範何謂大型通路、何謂小型通路,被告與楊恩先、陳漢順等人間是否達成一定之共識,均有疑義,再參以被告乃德麥萊茵對外業務之負責人,銷售業務既全權授權被告負責,且公司百分之七、八十業務係由被告接洽而來(參證人郭雪雅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222頁),則被告與遠東都會公司第二次簽約,延續先前作法,後逕以泰宏昌名義與遠東都會公司交易,未改用德麥萊茵公司重新與遠東都會公司簽約,在沒有人告知他說不能用泰宏昌名義跟遠東都會簽約之情形下,是否有違其業務上之授權?有損德麥萊茵公司之利益?依目前卷內資料,亦非無疑,尚無法遽論。㈣、有關被告與德麥萊茵公司之間是否存有薪資、佣金爭議?被告扣留收取之貨款,是否有侵占之犯意乙節: 1、被告辯稱其薪資係月薪6萬元加上1萬元車馬費,另外尚有業績佣金等情,雖為證人楊恩先、葉美君等否認在卷,然被告之薪資究如何計算,因德麥萊茵公司就此部分並無書面契約,雙方呈現各說各話現象,參之告訴代理人楊恩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8頁》是否是公司的業績獎金制度?)這應該是公司做的沒錯。如果被告業績達到20萬元就可以抽佣金1%,達到40萬就抽1.5%,以下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談到若被告業績達到一定的標準,要如何給付獎金或傭金?)有談到,當時有分銷售單價的高低來訂不同的標準,不過這部分應該是陳漢順跟被告談的,我們會議中也有提出來討論,而且被告不是唯一支領傭金的對象,例如簡伯安,也可以按照這標準來支領」、「(問:依你所述,你們當時是大概有談到業績談到幾十萬,可以支領多少比例的傭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復佐以證 人簡伯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到德麥萊茵公司任職時,公司有無任何人跟你約定薪資?)業務模式就是用獎金抽傭的方式。我97年3、4月就有在談,6、7月才正式到職」、「(問:根據薪資表記載,你五月份才領1,200元,6-7月領28, 280元,8-10月領18,000元?)因為我業 績沒有拓展出來,沒有達到門檻」、「(問:《提示本院卷P38傭金制度表》公司有無這個制度?)員購兩箱是確定的 ,我進公司的時候有跟我說過有這傭金制度,我因為業績都沒有達到這標準,所以我沒有領過,至於其他人有無領過這個傭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郭雪雅承認卷附之銷售明細(見本院卷第235頁),確係渠所製作,其上亦載有佣金1%、1.5%、2% 之計算式,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佣金制度表(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足認被告德麥萊茵公司確實有製訂上開佣金制度作為業績獎勵無疑,雖證人楊恩先、葉美君、郭雪雅等人嗣均改稱上開佣金制度僅有討論,未付諸實行云云,然此即是雙方對於有無適用上開佣金制度領取佣金認知之爭議,而依上述,被告之認知尚非無稽,則被告因此主張德麥萊茵公司尚有積欠其佣金未結算,其因而扣抵貨款,欲逼公司對帳彙算,手段上或有未妥,然就此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侵占之犯意甚明。 2、次查,依證人楊恩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漢順一開始沒有領薪水,後來有沒有領其不知道。陳漢順在被告出事以前沒有負責對外接洽客戶等語;復證稱:「郭雪雅是在葉美君下面,郭雪雅是經理,葉美君是副總,剛開始叫他們來負責這部分的時候,他們兩人都是三萬元,後來林庭毅的車馬費提升後,為了平等起見,我就讓被告跟葉美君都是領五萬」、「(問:你說陳漢順沒有支領薪水,那他靠何謀生?)我別的事業體有支付薪水給他,陳漢順跟葉美君一樣,實際有在我別的事業體任職,葉美君實際上沒有負責德麥萊茵這塊,但陳漢順實際上有負責德麥萊茵這塊。因為我們對德麥萊茵的帳是採月結制,一個月才去盤點一次,我們對它的控管比較疏忽」、「(問:你們對德麥萊茵公司的帳,到底有沒有很清楚?德麥萊茵到底實際上何時出貨給何家廠商,到底有沒有清楚?)我個人不清楚,但公司應該很清楚,這部分應該是郭雪雅清楚,陳漢順不會很清楚,葉美君不負責這塊,所以他也不是很清楚,她是過11月以後才介入這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再觀之卷附之薪資清冊(見偵查卷第62頁),陳漢順97年5月、6月均領30000元、7月領32000元、9月領15000元、10月0元、11月領15000元,每月薪資 不固定,且與證人楊恩先上開陳漢順一開始未領等語顯有不符,足見證人楊恩先同樣對於陳漢順之薪資支領情形當初究如何約定,亦有認知歧異,印證該公司之薪資制度,並非十分健全,僅係口頭約定,未見書面,事後因而各說各話,復因而產生被告與公司間對薪資之金額認知差距亦可想像。且被告既係德麥萊茵公司之對外業務負責人,公司絕大多數之業務(80%以上)靠被告接洽、開發而來,然證人楊恩先等 卻主張被告薪資只有3萬元,然觀之證人郭雪雅僅係會計人 員每月卻支領4萬元,證人葉美君僅係郭雪雅之上司,僅做 書面審查,參酌證人楊恩先上開所述,葉美君甚至不負責德麥萊茵公司這部分,不是很清楚等情,惟依然支領每月5萬 元之薪資,而證人簡伯安依郭雪雅所述每月僅有10%之業務 量,97年6、7月亦各領28280元之薪資,足認上開薪資金額 與工作量難免有失衡現象,故被告辯稱其薪資不可能僅有每月3萬元等語,並非無據。更遑論證人楊恩先、葉美君等人 未明白解雇被告(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212頁),即逕認被告97年11月已離職,主張無庸再付薪資乙節,核與被告之認知亦顯有落差。縱證人楊恩先不認同被告之辯詞,惟對此雙方既存有爭議,被告因此主張德麥萊茵公司尚積欠其薪資而主張以貨款扣抵,尚難逕認被告未繳回貨款之行為係出於務侵占之犯意。末查,被告主張其對德麥萊茵公司尚有代墊試飲人員之薪水、海報廣告費、貨車修理費等未支領,就試飲人員之薪水部分,業據證人簡伯安證實其有製作該表格上半部,確實有安排人員試飲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91頁),而海報廣告費、貨車修理費部分業據證人葉美君證實確有廠商索討海報廣告費、被告有向公司請領貨車修理費,僅係渠認為被告擅作主張,不符合公司請購程序而不予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166頁),從以上觀之,被告主張上開費用雖與公司間存有爭議,然並非完全無稽,準此,亦難遽認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德麥萊茵公司尚積欠其薪資、佣金等,其因而扣留貨款,欲供結算乙情,即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侵占之犯意,亦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或尚難認係業務侵占罪之範疇,或由於告訴人德麥萊茵公司與被告間對於被告之薪資、佣金計算存有認知爭議,復對泰宏昌、宇陽宏昌公司之經銷範圍未有明確規範,對被告之職權範圍亦欠缺明確界限,因而彼此間之認知有甚大落差而產生爭議之情形,然被告所辯依上述既非完全無稽,則其辯稱扣留貨款係欲對帳、結算,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即難遽認不實,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尚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