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雲 輔 佐 人 王思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雲為進順禮儀社負責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3291-ED號 之凱迪拉克拼裝車,係蔡明杰與董澄鑑、余山順於民國96年初合資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所購買,登記在蔡明杰之岳母張黃水金名下,作為靈車由進順禮儀社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葬儀社使用以營業,張水雲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禮儀社營運狀況欠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部車輛與另登記在其名下之懸掛車牌號碼4252-DH號凱迪拉克拼裝 車、及登記在王思培名下之懸掛車牌號碼GQ-9556號凱迪拉 克拼裝車(上開2部車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中華停車場內之機會,於98年5月30日,先與經營資源回收業不知情之許朝棠約定以 每部車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再由許朝棠於當日13時許, 聯絡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玉桃指派吊車前往中華停車場內,將上開3部改裝凱迪拉克拼裝車拖回彰化縣花壇鄉 花壇國中旁交付與許朝棠,張水雲以此方式將與自己無所有關係之懸掛車牌號碼3291-ED號凱迪拉克拼裝車車輛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許朝棠之後以每部車1 萬7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臺中縣大肚鄉之資源回收商。嗣經蔡明杰於98年6月9日16時許,前往中華停車場查看時,發現車輛不在該處,詢問張水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杰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水雲固坦承,知曉懸掛車牌號碼3291-ED號之凱 迪拉克拼裝車,係蔡明杰與董澄鑑、余山順合資購買,登記在蔡明杰之岳母張黃水金名下,作為靈車由進順禮儀社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葬儀社使用以營業,自己於98年5月30日以1萬5千元價格出售給許朝棠之事實,然辯稱:是因為一直代 繳稅金及車輛其他相關費用,無力可以繼續繳納,對方又不出面解決,所以才賣車,而且所賣的3臺車中,有1臺未懸掛車牌,不知道是賣到蔡明杰的車子云云。然本院查: (一)懸掛車牌號碼3291-ED號凱迪拉克拼裝車係其與蔡明杰、 董澄鑑共同出資購買,嗣並將車輛登記在蔡明杰岳母張黃水金名下一節,業據蔡明杰、董澄鑑、余山順分別於警訊(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2頁)中陳述甚明,並與蔡明杰、余山順、胡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且有該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以對於懸掛車牌號碼3291-ED號凱迪拉 克拼裝車,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應可認定。 (二)再據證人余山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水雲為進順禮儀社名義負責人(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懸掛車牌號碼3291-ED號凱迪拉克拼裝車係其與蔡明杰、董澄鑑共 同出資購買,被告並無出資(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該車輛原係交給被告名下之禮儀社使用,由余山順負實際操作經營之責,但96年年底余山順離開禮儀社,即不再過問該車經營,惟禮儀社負責人仍登記為被告一節(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業據余山順陳述明確。因此車牌號碼3291-ED號凱迪拉克拼裝車原是交給被告為負責人之 進順禮儀社占有作為營利使用,應無疑義。故而被告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該車輛,亦可認定。 (三)又許朝棠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3291-ED靈車是其於98年5月30日,經李福仁介紹,以每臺1萬5千元代價,向張水雲購買,有廢棄車輛切結書證明;張水雲稱車子是她所有,但沒有拿文件讓他核對;後來該部3291-ED靈車他以1萬7 千元價錢,轉賣於臺中縣大肚鄉資源回收商之賴萬全(警卷第8至9頁);又稱:他共向張水雲收購過3輛報廢車輛 ,時間都是在98年5月30日當天在臺中市中華停車場向張 水雲收購,向張水雲收購之3輛報廢車均為凱迪拉克5000CC改裝之靈車;該3輛車均以每輛15000元之價格收購;有 請張水雲簽立買賣「切結書」(偵卷第13頁);且稱:上開向張水雲購得之3輛報廢車,於購得當天隨即以每輛17000元全數販售予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31-10號「立昌 資源回收公司」(偵卷第13頁)。因此98年5月30日,被 告先與經營資源回收業不知情之許朝棠約定以每部車1萬 5000元之價格出售,再由許朝棠於當日13時許,聯絡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玉桃指派吊車前往中華停車場內,將上開3部改裝凱迪拉克拼裝車拖回彰化縣花壇鄉花壇 國中旁交付與許朝棠一節,實可認定。故而懸掛車牌號碼3291-ED號之凱迪拉克拼裝車係遭被告以1萬5千元之價格 出賣給許朝棠一情,亦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因為一直代繳稅金及車輛其他相關費用,無力可以繼續繳納,對方又不出面解決,所以才賣車,而且所賣的3臺車中,有1臺未懸掛車牌,不知道是賣到蔡明杰的車子云云置辯,然查:據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據,計有(括弧內為車牌號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GQ-9556、4252-DH)、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GQ-9556、4252-DH之違規罰款)、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GQ-9556、4252-DH),且收費章印戳之期日均為98年6月1日,此有各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依上開繳費期日足認,被告所謂:一直代繳稅金及車輛其他相關費用,無力可以繼續繳納云云,並無可採。甚者上開繳費資料中,僅車牌號碼GQ-9556號及4252-DH號2部車輛,並無關於上開車牌號碼3291-ED號之相關稅捐繳費單據。因此,就車牌號碼3291- ED號車輛,並無被告所稱無力代繳稅捐之情形。再該部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外觀上並不相同,其他改裝供靈車使用之車輛全車為黑色,但車牌號碼3291-ED號車輛車體原為白色 ,後來將車身改塗為黑色,但車頂仍為白色等情,亦據余山順(本院卷第90頁背面)、蔡明杰(本院卷第93頁背面)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並無任何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車輛之情形,也無迫於周遭情事非得立刻處理車輛之必要,其將車輛處分賣出之前,毫無任何查證舉動,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無力代繳稅金、不知道以為是另一部車云云,均無可採信。 (五)此外復有被告於98年5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3紙(偵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4至16 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牌號碼3291-ED車輛94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9頁)、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50頁)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張水雲係進順禮儀社負責人,其將他人交付與進順禮儀社占有使用之車輛,擅自處分出賣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變更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並未同時更正起訴事實,且「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9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固可資 參照。然該判決所示得變更者,以被告所犯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為要,本件上開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犯罪事實又未加變更,其僅變更起訴法條,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不一致,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效力,本院自得以原起訴書所列犯罪法條論處,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水雲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詳為查證占有之車輛關係,即擅將車輛處分變賣,並侵吞款項,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協調,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水雲明知懸掛4252-DH號車牌及GQ-9556號車牌之凱迪拉克拼裝車,係渠與蔡明杰於民國93年間合資120萬元所購買,分別登記在被告、王思培名下, 作為靈車出租予葬儀社使用以營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該2部車均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中華停車場內, 竟因營運狀況欠佳,無力繳納4252-DH號及GQ-9556號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30日,先與經營資源回收業不知情之許朝棠約定以 每部車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再由許朝棠於當日13許,聯絡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玉桃指派吊車前往中華停車場內,將上開2部車輛拖回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中旁交 付與許朝棠,張水雲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除行為人需因業務上關係將所持有之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外,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自係以行為人明知自己並無合法之權源,卻謀圖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的利益為要件,若因當事人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處分財物屬履行債權之手段,客觀上處分之財物亦在其債權範疇之內,則行為人該行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應不構成該罪。 (三)而查,起訴書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說明被告是因為「營運狀況欠佳,無力繳納4252-DH號及GQ-9556號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一情,是起訴書亦認為被告處分車輛之原因,並非單純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是因為無力繳納車輛之稅金所致。再者,上開車輛為被告與蔡明杰共同出資購買,而分別登記在被告、王思培名下,此據被告自承無誤,並與證人蔡明杰、余山順所述相符,復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據證人余山順於本院證述:96年之前車輛的燃料稅、牌照稅及違規罰款都是他在處理,96年底他離職後,就未再過問,有沒有繳也不知情等詞(本院卷第89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亦無車牌號碼4252-DH車輛97年之相關資料,及車牌號碼GQ-9556之相關稅捐繳納資料。被告及其女王思培既為車輛登記所有人,是此部分負擔,應為被告所履行無誤,堪認被告所稱,是因無力繼續繳納上開2部車輛稅捐等情,應可採信。再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車輛稅捐單據(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其繳費日期均為98年6月1日,總金額為24370元,此 日期距被告將上開車輛處分出賣不過2日,金額亦堪相仿 ,足認被告出賣車輛所得,除一部份抵充以往繳納稅捐、罰款之用外,其中大部分所得均係用於繳納相關車輛稅捐無疑,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水雲關於起訴書所列之車牌號碼4252-DH及GQ-9556號車輛部分所辯可堪採信,被告雖有將上開2 部車輛處分賣出之行為,但係因無力再負擔相關稅捐,而欲籌款繳納稅捐所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被告此部分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起訴書所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