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5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夜間,先後二次騎乘機車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與中投公路附近之人文廣場工地,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開口扳手(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作為行竊工具,而下手竊取南投縣政府教育局所有之H型工字鐵共計六十八支,並將該等H型工字鐵先行搬運藏放在中投公路橋下,再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三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七日,騎乘機車載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H型工字鐵,至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販售,而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循線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六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查獲乙○○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廖健男正以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H型工字鐵三十九支(總重九百零八點七公斤,已發還由甲○○代為領回)欲行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訴訟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證人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也未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係就其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伊確有於上開時日,將伊自行竊得之H型工字鐵共計八十六支分批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有竊取人文廣場工地之H型工字鐵共八十六支等情供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H型工字鐵共八十六支與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竊取並已遭警查獲之H型工字鐵係同時竊取,而先行載至附近之中投公路橋下藏放再分批變賣者,伊僅竊取一次,且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伊前係以汽車竊取載運,非騎乘機車竊盜,故一夜間即可竊得並搬運該等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以上,公訴人以伊事後處分早已竊得贓物之數量、時間再行起訴,自始無據,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日,將伊自行拆卸竊得之H型工字鐵共計八十六支分批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竊取人文廣場工地之H型工字鐵共八十六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人文廣場工地之管理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證人即大愛資源回收現場負責人林慧怡、岳新廢五金企業社現場負責人李雅君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三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整合性查贓系統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廖健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至中投公路橋下,將伊原已竊得自上開人文廣場工地之H型工字鐵三十九支載運至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而為警查獲等情,既如前述,復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廖健男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到我家說有一些鐵材要我幫忙載運至烏日鄉『大愛回收場』,我便駕駛一一五0-UC號自小客車與乙○○至草屯鎮○○○路橋下附近載運工字鐵。約三十九支。當時我在駕駛座,都由乙○○自己搬運至車上。(問:該批工字鐵是否有在現場當場拆卸?)不是在現場拆卸的,是堆放於中投公路橋下附近草叢裡,由乙○○搬運至車上。」(詳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七00五一五一八號卷第九頁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等情詳實,可見扣案之H型工字鐵三十九支確係被告先行竊取後放置在中投公路橋下者,而被告確有可能先行於一夜之間拆卸該等三十九支以上之數十支H型工字鐵後,再將該等H型工字鐵以機車分批載運至中投公路橋下藏放,再分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搬運販售甚明。是以,公訴人指摘被告不可能於一夜之間以機車載運竊得共計八十六支之H型工字鐵後予以藏放再分批販售,而應係各於如附表所示變賣時日前之同日,先後七次竊盜云云,乃係推測之詞,當屬無據。 (三)復查,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先後辯稱:「(問:工字鐵三十九支如何竊取?)晚上我去一次,但我藏很多地方,時間我忘記了,我共計偷竊那一次。」(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卷第八頁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問:何時地竊取三十九支鋼筋?)我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或一月間到草屯鎮路邊廢棄工廠偷的,我開車去竊盜,偷了之後先載去藏起來,之後才拿出來賣。(問:被查獲當天為何要叫廖健男載你?)我車子賣掉了,我才叫他載我。我之前已載部份竊盜來的鋼筋拿去賣。(問:你竊盜鋼筋的地方是否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人文觀光廣場竊盜?)是,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或十二月偷的。(問:在警詢筆錄是否說在九十七年三月分竊盜本件鋼筋?)是,我在九十七年三月有被查獲一次。我被查獲時,我不敢說我鋼筋偷了之後,藏往那裡。我先去找廖健男,之後他開車到文化廣場旁邊草叢裡。我先前把鋼筋藏在裡面,我再將鋼筋拿出來搬到車子裡面。搬到車上後就直接開車到資源回收場。」(詳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問:你總共偷幾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總共偷二次,偷幾十支鐵,分開賣。(問:這幾次去賣的是有哪幾次是賣偷的工字鐵?)在大愛賣的,於四月十五日的七支、十七日的四支,及四月十九日偷的三十九支鐵。岳新部分我已經忘了,印象中之前也有去那邊賣過。我之前偷的這個已經被判了,現在賣的都是之前的。」(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偵訊筆錄)等情,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之竊盜時間及次數等均不相符,則被告事後辯稱本案之工字鐵六十八支係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同時竊取者,而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所為竊盜犯行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云云,自有疑義,顯屬無憑。(四)另者,被告雖辯稱本案查獲之H型工字鐵係與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遭查獲之H型工字鐵同時竊取,係伊以汽車搬運上開H型工字鐵至附近中投公路橋下藏放而竊取之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均係騎乘機車至人文廣場工地竊取H型工字鐵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四九頁至五五頁、第七一頁、七二頁),足徵被告其後辯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駕駛自小客車搬運竊取H型工字鐵,本案之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均係同一夜以自小客車載運竊取所得云云,核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憑信。況查,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問:該三十九支工字鋼筋是由何而來?)我是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人文觀光廣場竊取的。我是約在九十七年三月間深夜至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人文觀光廣場竊取公共設施工字鋼筋後,拿到附近藏放,今天才載去販賣。我總共利用深夜時間至該處行竊二次,我行竊後都將工字鋼筋藏放在附近然後陸續拿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問:你總共去該處竊得多少工字鋼筋?都作何用途?)數量為何我已經忘記了。該工字鋼筋都是拿去資源回場販賣。我有拿去臺中縣烏日鄉○○○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賣,那附近有二家資源回收場。(問:警方經以整合性查贓系統及查訪資源回收業者發現你於今年下列時間、地點有去資源回收場販賣鐵材:大愛資源回收場部分:㈠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三公斤賣得新台幣一五六二元。㈡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一六四公斤賣得新台幣二七五五元。岳新企業社部分:㈠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三四三公斤賣得新台幣五一四五元。㈡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一四七公斤賣得新台幣二二0五元。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一五0公斤賣得新台幣二二五0元。㈣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0九公斤賣得新台幣三一三五元,以上是否屬實?)是的。(問:你於上述時間拿到資源回收場販賣之鐵材是何物?係由何而來?)都是與今日警方所查獲之工字鋼筋相同之鐵材,也都是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行竊二次)在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人文觀光廣場竊取後,藏在附近伺機拿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問:你除了拿去該二處資源回收場販賣外是否還有拿去別處販賣?)沒有。」(詳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七00五一五一八號卷第三頁至七頁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等語詳實,且與常情無違(已如前述),又參諸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騎乘機車於竊得H型工字鐵後,均係旋即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而被告另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載運H型工字鐵二百零九公斤(約九支)、一百五十公斤(約六支)至岳新企業社變賣等情,亦如前述,益見被告顯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後二次騎乘機車至上址竊盜,並旋即於同日將竊取而得以機車一次載運之工字鐵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足供伊缺錢之際先行花用,另將其餘竊得之工字鐵載運至中投公路橋下藏放,再伺機載運變賣無疑。蓋因被告果若係以自小客車搬運竊取上開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豈需大費周章先將竊得之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總重約達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搬運上車而載至中投公路橋下藏放,再陸續分批販售,而不逕行將全數或半數以自小客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理。基上,堪認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伊乃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先後二次竊取本案H型工字鐵共計八十六支等語,洵屬可採,且被告應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於夜間騎乘機車至上開人文廣場工地竊取H型工字鐵共計八十六支後,先將部分H型工字鐵載運至附近之中投公路橋下藏放,再於竊得當日騎乘機車各將其中之H型工字鐵二百零九公斤(約九支)、一百五十公斤(約六支)載至岳新企業社變賣,其餘竊得之工字鐵再陸續分批於如附表編號一、二㈢㈣所示時間載運至回收場變賣,當無疑義。 (五)再查,依被告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段與新豐路口為警方查獲。我騎乘重機車二0七-BXP號。是以自備梅花固定開口扳手二支、套統固定開口扳手一支作為行竊工具。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路與中投公路附近人文廣場行竊H型工字鐵後便遭警方查獲。我至該處共竊取四支H型工字鐵。(問:你前後共幾次至該處行竊H型工字鐵?)前後約二、三次至該處行竊H型工字鐵變賣。」(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卷第七五頁、七六頁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我因竊取工字鐵被查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在草屯鎮○○○路的人文廣場我偷了四支工字鐵。(問:帶何工具去偷?)活動扳手三支。扣案之物品即是我行竊的工具。扳手是我的。(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卷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第七四頁)等語,佐以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係與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竊得之H型工字鐵同時拆卸竊取者。」等情,已足認被告竊取本案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亦係以伊所有,該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拆卸後竊取者甚明。況且,證人甲○○前於警詢中亦證稱查獲之工字鋼筋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人文觀光廣場公共設施中之攤販使用鋼筋等語詳實,而被告復自承伊係自行拆卸上開工字鐵而竊取之,該等工字鐵與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拆卸而遭警查獲之工字鐵相同等情在卷,益徵本案之工字鐵六十八支亦係固定在上開工地內供攤販使用,尚須以扳手等工具始能拆卸取得無疑,故而,堪認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徒手拆卸上開工字鐵云云,顯與常理不合,無足採信。 (六)另者,被告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並請求鑑定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經查,被告前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有幻聽、幻覺及自殺情形之精神病徵,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就醫住院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六十至一00頁);然被告既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先後二次竊取本案之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如前所述,且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本案後,均自由供述伊於何時、地如何竊取該等H型工字鐵等情詳實,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前開就醫時間已相距達三月之久,且犯罪後均能自由陳述犯罪事實,尚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情,準此,本院認被告請求鑑定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核無必要,附此說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扳手等足以拆卸H型工字鐵之工具,當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為前開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先後七次竊取上開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且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乃係先後二次竊得上開H型工字鐵八十六支等情,己如前述,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七日及十九日先後五次竊盜部分乃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間,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而公訴人就此顯屬誤認,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又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僅已坦承部分事實,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等工具,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再原起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僅曾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為三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自已難基此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因懶惰成性使然,況依本案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使用之手段及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表: 一、被告至大愛資源回收場變賣部分:㈠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販售一六四公斤之工字鐵賣得新台幣二七五五元。㈡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販售九十三公斤之工字鐵賣得新台幣一五六二元。 二、被告至岳新廢五金屬企業社變賣部分:㈠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販售二0九公斤之工字鐵賣得新台幣三一三五元。㈡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販售一五0公斤之工字鐵賣得新台幣二二五0元。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販售一四七公斤之工字鐵賣得新台幣二二0五元。㈣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販售三四三公斤之工字鐵賣得新台幣五一四五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