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男子,四人分持小型鋁製球棒各一支,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五一號瑞聯天地D區之好佳亭自助餐店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以手持小型鋁製球棒毆打正與友人聊天之乙○○,致其受有頭皮十五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四人隨即分乘前來之二輛車逃逸。嗣乙○○在旁之友人林貴福記下其中一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8331號,報警處理,經查該車車牌號碼為5V-8331號,且該車當時登記之車主為甲○○之母張雪芬,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另三人駕駛車牌號碼5V-8331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且另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害人,當天原本是在一中街在網咖打電腦,因為其有開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山」之友人叫其載去一個地方,另有三人連同其共四人,另三人都是在網咖認識的,除了「阿山」以外另二個是「阿山」的朋友,其不認識,其是駕駛車牌號碼5V─8331號福特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二人,另一個人自己開一輛豐田汽車,四人一起去,渠等說要去福科路去找人,「阿山」與其停車指路,叫其停車在福科路靠近東大路附近,四人都有下車,下車後他們說要找人,其跟著過去,渠等就打人,其站在旁邊,停車地點與打人地點大約一百公尺內,打人時其距離渠等約三公尺,從另外一台車有拿車子大鎖及小支鐵棒,有二人拿工具,當時和被害人在場的人包括被害人有三、四個人,但只有打被害人,就是人過去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打被害人,打完以後渠等就叫其開車,「阿山」搭乘其車子,另外原本搭其車輛的人換搭豐田牌的車子,離開時其只有載「阿山」,在車上其有問「阿山」為何要打被害人,「阿山」說是要教訓他,要其不要問那麼多,其只有開車載他們去,沒有參與毆打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證明確,並與在場目擊過程之林貴福、張登堯於偵查中均指證確有四人毆打被害人乙○○等情相符,而告訴人確在上址遭毆打並受有頭皮十五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受傷狀況照片二幀可佐。被告雖以僅係搭載友人三人到場,並未參與毆打置辯,然告訴人乙○○及證人林貴福於警偵訊指證確共有四人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等情,且告訴人乙○○、目擊證人林貴福、張登堯亦明確指證共有四人毆打告訴人等情,而被告自承其當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5V─83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到場另有三人同行,並發生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足見當日現場確有四人到場,且有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並有福科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三幀、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份、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被告辯以其無端駕車搭載不詳姓名三人持棒對不認識之告訴人乙○○逞兇施暴,嗣經查悉車牌號碼始查獲被告,待查獲後推稱不知事情原委始末、自己並未參與、不知何人為何所為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山」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查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持棒毆擊之犯罪手段兇殘、且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查獲後推稱僅係駕車載友人前往、並未參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行兇使用之小型鋁製球棒並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有,且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