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19日19時5 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7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49巷8 號前,見乙○所有黑色背包1 個,放置在乙○所有車牌號碼P6G-119 號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內有NOKIA 廠牌5200型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撘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POD硬碟1 台及書籍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奇機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花用;復於97年5 月21日22時5 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 弄18之20號之X- NET網咖內,見網咖客人丙○○坐在沙發椅上閉目休息,丙○○所有皮夾1 只放在其身後與該椅背之間,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 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卡各1 張、現金2,00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丙○○起身後,發現該只皮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甲○○後,依整合性查贓系統查知甲○○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奇機通訊行」,並調閱上開門號SIM 卡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讓渡書,始又查獲甲○○竊取乙○所有背包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在東海大學籃球場上撿到的,當時打球的人都散了,該行動電話沒有人拿,才把它撿走,該行動電話不是伊偷的;伊不記得有無於97年5 月21日進入上開網咖店,但伊確定沒有在該網咖店內偷別人的皮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背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4 月19日晚間7 時5分 許,伊將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49巷8 號前,原以為可以很快用餐完畢,所以將伊之背包放在機車踏板上,後來吃完飯出來,發現背包被竊走了,背包裡面有伊母親匡慧梅所申辦交予伊使用之NOKIA 廠牌5200型、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IPOD硬碟1 台及書籍等物,全部物品價值約11,000元等語甚詳(見核退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資料、該門號於97年4 月1 日之雙向通聯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紀錄在卷可憑(見核退卷第15、16頁),足見證人乙○所有內裝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NOKIA 廠牌5200型行動電話1 支、IPOD硬碟等物之黑色背包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在東海大學操場所拾得云云,然此與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多年前所購買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復且,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9日失竊當日,旋遭被告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奇機通訊行」,且由被告出具讓渡書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讓渡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 、6 、7 頁、偵查卷第28頁),可見證人乙○所有內裝有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之黑色背包係於97年4 月19日晚間7 時5 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間之某時,遭被告竊取,被告並於得手後,旋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奇機通訊行」。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東海大學操場撿到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97年5 月21日22時5 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 弄18之20號之X- NET網咖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皮夾1 只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證稱:當天伊在上網時,因穿著的牛仔褲口袋較小,就將伊之皮夾放在所坐的沙發椅後方,而未放在口袋內,晚上10點許伊閉上眼睛休息一下,約過片刻起來後,發現皮夾不見了,調監視器後才知是遭人竊取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6頁、偵緝卷第25 頁),核與上開網咖店員工即證人洪銀娟於警詢中稱:丙○○於當天晚上10時12分許,到櫃檯說他的皮夾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有名穿紅色長夾克、蓄長髮之男子偷他的皮夾,該男子當天並沒有在網咖店開台上網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 真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進入網咖時,證人丙○○確係坐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置,以手撐著臉休息,被告先面朝牆壁觀察兩側客人後,即轉向丙○○座位正後方觀察片刻,並抬頭探尋監視器位置後,再繼續注視丙○○,繼而將左手伸入丙○○坐椅後方,旋迅速伸回,再側身靠近丙○○坐椅,並彎腰將右手伸入丙○○座椅後即轉身離去,隔約20秒後,丙○○即起身翻尋皮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顯見被告進入網咖後,見被害人丙○○閉目休息,而趁機伸手竊取被害人丙○○置於椅背處之皮夾至明。被告空言辯稱伊未竊取皮夾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滿足私慾,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