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陳桂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68 號、96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肆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沒收。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其餘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至93 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壬○○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69巷17號1樓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安闕)、高雄縣仁武鄉○○路68號華溢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登記負責人子○○),及正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謝安闕)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以達盈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城分社;以華溢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謝安佑個人名義,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詎壬○○明知其經營已陷困境,並無兌現95年9月以後到期支票金額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6月至8月間,隱瞞該等事實,接續向與其素有生意往來,址設台南市○區○○路2段233巷41號豪記冷氣製造商甲○○訂購冷氣,並簽發達盈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5日、10月10日期,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76萬9677元、93萬9966元、93萬9966元、93萬9968元之第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號支票四紙支付價款,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壬○○所訂購之豪記冷氣機約200餘 台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倉庫。事後上揭95年9月5日期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甲○○始知受騙。 三、壬○○明知上揭達盈公司、華溢公司及子○○名義之空白支票,如交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經填載日期、金額完成發票程序轉售,即俗稱之「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最後購得支票之人,多係利用購得之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5年8月29日、9月4日,在 高雄縣大寮鄉○○路1之21號營業處所,以40萬元、50萬元 之代價,將上揭達盈公司、華溢公司、子○○名義之空白支票各約200多張、300多張及發票章交予己○○及綽號「總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四、己○○及綽號「總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上揭達盈公司、華溢公司及子○○名義之空白支票後,即於95年9月間, 由己○○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輾轉交予戊○○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辛○○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以1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將蓋好發票章,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金額由賣方或買方填載)。最後購得上揭華溢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95年10月20日、10月25日期,金額各為13萬6000元、27萬5000元,票號DZ0000000 、DZ0000000號支票二紙之謝玉燕,及購得上揭子○○名義 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95年11月6日 期,金額188萬9370元,票號OA0000000號支票一紙之丁○○,乃據以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95年9月14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街109號,向任職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丙○○佯稱欲購買保險,而與丙○○達成保險費12萬元之保險契約,並交付上揭華溢公司為發票人金額27萬5000元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且給付差額15萬5000元予乙○○;乙○○又於95年9月21日以同一方式,與丙○○達成 保險費7萬667元之保險契約,並交付上揭華溢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3萬6000元之支票支付保險費,再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且給付差額6萬5333元予乙○○。事 後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丙○○始知受騙。2、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間某日,持上揭子○○為發 票人金額188萬9370元之支票,及旭沿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96年11月30日期,金額40萬元,票號CU0000000號、捷灃有 限公司為發票人,96年10月30日期,金額40萬元,票號WK0000000號、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95年11月30日 期,金額128萬6480元,票號BB0000000號、黃明富為發票人,95年12月25日、31日期,金額158萬7600元、45萬元,票 號RC0000000、RC0000000號、江廣海為發票人,95年12月30日期,金額79萬9600元,票號CW0000000號之支票,向癸○ ○佯稱係工程廠商向其購料所收客票,兌現絕無問題,欲向其調借現款,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將451萬5750元交予丁○○。事後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癸○○始知 受騙。 五、嗣為警於95年9月13日、20日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 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己○○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辛○○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簽發達盈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9月5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0日期,金額各為76萬9677元、93萬9966元、93萬9966元、93萬9968元之第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號支票,向甲○○購買冷氣,經提示獲支付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已將冷氣取回,伊沒有詐欺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壬○○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揭支票影本及被害人甲○○領回為警查扣冷氣62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壬○○於短時間內接續向被害人甲○○購買逾200 台冷氣,所交付之支票金額達358萬9577元,均不獲支 付,事後僅為警查扣冷氣62台發還被害人甲○○,顯示被告壬○○所購冷氣逾半業經處分。參諸被告壬○○自承於95年8月29日、9月4日,以40萬元、50萬元之代價將達盈公司、 華溢公司及子○○名義之空白支票各約200餘張、300餘張交予綽號「總裁」等人,益徵被告壬○○以上揭支票向被害人甲○○購買冷氣時,其經營已陷困境,並無兌現95年9月以 後到期支票金額之能力,竟仍簽發上揭支票,向甲○○購買高達358萬9577元之冷氣,顯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並有 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被告壬○○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壬○○、戊○○、己○○、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壬○○坦承交付達盈公司、華溢公司及子○○名義之空白支票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己○○雖坦承出售空白支票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但辯稱未向壬○○購買空白支票云云;被告戊○○、辛○○則均供陳依指示送交空白支票,每張取得20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行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乙○○施用前開詐術,受騙於95年9月14 日、9月21日,收受乙○○所交付上揭華溢公司為發票人 ,金額27萬5000元、13萬6000元之支票,與乙○○達成保險費12萬元、7萬667元之保險契約,並給付差額15萬5000元、6萬5333元予乙○○。而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另被害人癸○○亦因丁○○施用前開詐術,受騙於95年9月間某日,收受丁○○所 交付上揭子○○為發票人金額188萬9370元,及旭沿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金額40萬元、捷灃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40萬元、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28萬6480元 、黃明富為發票人金額158萬7600元、45萬元、江廣海為 發票人金額79萬9600元之支票,調借現款451萬5760元予 丁○○。而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44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等情,已經被害人丙○○、癸○○分別於各該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各該案件偵查、審理卷影本在卷佐憑,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揭子○○名義之支票,係伊看報紙以3000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足可認定購得上揭華溢公司及子○○名義支票之謝玉燕、丁○○,確已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又之支票正本係伊拿給己○○及一個叫「總裁」的男子,伊於95年8月29 日、9月4日向己○○及「總裁」借款40萬元、50萬元,交付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予己○○及「總裁」,接洽過程中「總裁」講的比較多,己○○講的比較少,但都有在旁邊,為警查獲之其中一人就是己○○,伊有當場指認,己○○就是與「總裁」至伊公司向伊拿空白支票之人,此事係己○○與「總裁」到伊公司與伊洽談等語;而在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本案查獲前伊不認識己○○,係將空白支票押給「總裁」借款,分二次借款,共有二人拿錢給伊,其中一人為總裁,伊當時以為總裁係己○○,伊所指認之己○○與庭上之己○○並非同一人云云,惟嗣又改稱伊二次借款,己○○均與「總裁」一起去,但伊將空白支票交給「總裁」,錢也是「總裁」交予伊等語。另對照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對外曾使用「唐先生」名義,集團中有一個總裁之人,應該就是老闆,手機所輸入號碼「老大」就是「總裁」等語,可知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被告己○○確有與「總裁」向證人被告壬○○購買上揭華盈公司、華溢公司及子○○名義之空白支票,其辯稱未向證人即被告壬○○購買空白支票云云,不足採信。(三)佐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子○○名義支票三張、華溢公司名義支票三張、達盈公司名義支票四張、子○○印章一枚(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人頭帳戶名冊中,亦載有華溢公司、達盈公司、子○○名義支票之帳戶資料(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被告戊○○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給一線連絡好空白支票之買家客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給「唐先生」等上線,「唐先生」等上線連絡好空白支票買家客戶,再由伊送空白支票給客戶,每張向客戶收取1000元至8000元,隔天匯入上線指定帳戶,伊每張獲利200元或300元,後來改成400元,伊是「小二」,其他「唐先生」 、「老大」、「錢先生」、「小七」、「小陳」、「小四」、「小五」、「象」,伊不知真實姓名、長相、特徵,上手寄空白支票給伊,會利用電話與伊聯絡,告知伊客戶電話,將指定空白支票交予客戶收取價款,有時客戶要打支票金額,就以支票打印機打上去,原則上是交付蓋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給客戶,日期由上線指定等語;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客戶或外務人員撥出聯絡,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客戶撥入聯絡,客戶打電話借用或購買支票,伊再打電話通知外務聯絡客戶,每次伊可抽得200元或300元,手機內註記「老大」就是阿龍,「小二」、「小四」、「小五」是外務,伊對外曾使用「唐先生」名義,集團中有一個「總裁」之人,應該就是老闆,手機所輸入號碼「老大」就是「總裁」等語;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95年9月13日伊老闆「林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告 訴伊公司出事,要伊將計程車停在旁邊不要再開,撕掉手中相關物品,伊即將計程車丟在大墩七街附近,並將手中之謝安佑名義空白支票三張、阿魔斯空白支票一張、傑惠空白支票三張、達盈、正川空白支票三張、客戶資料撕掉,且將日期章、印泥等物品丟入大墩七街與東興路的排水溝,二個月前「林仔」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教伊如何使用支票,一個客人給伊抽500元,隔天叫伊至台 中空軍一號朝馬站拿包裹,裡面有五張空白支票,伊每星期收包裹二至三次等語,可徵被告戊○○、己○○、辛○○與綽號「總裁」、「林仔」等人,係同一販賣空白支票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上下線關係,乙○○、丁○○用以向被害人丙○○、癸○○施詐之上揭華溢公司、子○○名義之支票,均應來自係該販賣空白支票集團。 (四)被告壬○○係53年3月10日生,被告戊○○係39年9月20日生,被告己○○係42年7月13日生,被告辛○○係62年7月29日生,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俗稱「芭樂票」之上揭空白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購得上揭空白支票之人,多係利用購得之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揭空白支票予以轉售,最後購得上揭華溢公司名義支票之謝玉燕,及購得上揭子○○名義支票之丁○○,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壬○○、戊○○、己○○、辛○○自均有幫助謝玉燕、丁○○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戊○○、辛○○辯稱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要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己○○所 有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辛○ ○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戊○○ 、己○○、辛○○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壬○○、戊○○、己○○、辛○○明知俗稱「芭樂票」之上揭空白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仍將上揭空白支票予以轉售,任由最後購得之謝玉燕、丁○○,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壬○○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辛○○上揭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及被告己○○、戊○○、辛○○,係幫助謝玉燕、丁○○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己○○曾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92年2月18日假釋,至93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見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又被告壬○○、戊○○、己○○、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有被害人丙○○、癸○○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進典、戊○○、己○○、辛○○係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分次交付上揭華溢公司及子○○名義之空白支票,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壬○○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尚無前科紀錄,被告壬○○、己○○、辛○○均有不法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壬○○前所犯詐欺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 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販賣空白支票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情節非輕,被害人丙○○受有22萬餘元之差額給付損害,被害人癸○○受有451萬餘元之損害,施詐者丁○○已與 被害人癸○○達成和解,被告壬○○以上揭達盈公司名義支票向被害人甲○○詐購冷氣200餘台,數量非少,被害人甲 ○○已領回其中62台,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告訴,被告等人均承認交付空白支票之事實,另被告壬○○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該條例第9條、 10 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壬○○部分)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 手機四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己○○所有;行動 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 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己○○、辛○○販賣空白支票之行為,另使附表編號1至42所載之被害人楊萬傳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壬○○、戊○○、己○○、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壬○○、戊○○、己○○、辛○○均否認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42所載被害人庚○○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係收受富締企業有限公司或嘉燁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被告等係販賣上揭達盈公司、華溢公司及子○○名義之空白支票,已如前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等曾販賣富締企業有限公司或嘉燁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之積極證明,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