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7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343巷76號「高元企業社 」之代理負責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明知乙○○(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有罪確定)以租用之車牌號碼7670-JV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來兜售之不鏽鋼 水塔2個,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8百元之價格買受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7670-JV號車籍查詢資料表、借用轎車切結書及現場勘查照片35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