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一三之二號之「艾麗娜」孕婦裝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則為「艾麗娜」孕婦裝店之店長。甲○○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店內所陳列、由「妮妮」孕婦裝公司進貨欲販賣之孕婦裝十八件,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妮妮」公司派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艾麗娜」孕婦裝店進行盤點,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自承於上述期間任期為「艾麗娜」孕婦裝之員工,與進貨單、日報表、進帳前盤點差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乙○○一起進行盤點,且短少之衣服可能係盤點錯誤、漏記或其他因,而告訴人每日到店內,並定期與被告會算金錢均無問題,店內復有監視設備,不可能侵占該店之孕婦裝等語。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偵訊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陳述,公訴人並未陳明告訴人該次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本院審酌全卷,亦查無此部分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得作為證據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則規定,認告訴人該次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2、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除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外,係告訴人身分就關於其被害事實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再者,告訴人戊○○於本院已改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作證,且踐行詰問程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已如前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各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進貨單、日報表、進帳前盤點差異報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艾麗娜」孕婦裝平日所製作,處於該店例行之公務中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文書亦無任何具體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承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 1、告訴人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一三之二號之「艾麗娜」孕婦裝店負責人,「艾麗娜」孕婦裝店除販售一般孕婦裝外,並經販售妮妮有限公司(嗣經改名為臺灣裘貝有限公司)之孕婦裝,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該店擔任店員等情,除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2、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發生「艾麗娜」孕婦裝店所進貨之妮妮公司孕婦裝十八件短缺一情,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艾麗娜」孕婦裝店盤點後,有妮妮公司之孕婦裝有短少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進貨單、日報表、進帳前盤點差異報表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3、然查「艾麗娜」孕婦裝店並非僅擺放妮妮公司之孕婦裝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然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艾麗娜」孕婦裝店盤點時,係自己進行盤點,並未會同被告逐一盤點,復未檢視全店內之服飾以免遺漏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乙○○、丙○○證述無誤,則證人乙○○盤點所得之數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4、依經驗法則可知,存貨盤點之短缺原因可能為滅失、進貨未收到該貨品但帳上卻入帳該筆存貨、銷貨漏記(即銷貨成本少記及存貨應立即減除)、盤點漏盤或被員工竊取或商品之型號入錯至其他商品 (例如編號○○一誤過至○一○,造成○○一短缺一件,○一○多一件)等情形,故企業的存貨控管均考量了正常損失 (存貨合理減少範圍內) ,故要確認存貨短欠之原因應從進銷貨、盤點、倉儲及正常損失之環節均有合理之控管,消除不可能之情況後才能確定該存貨減少之原因,否則存貨科目有累積之性質,往往會將以往的錯誤涵蓋在發現短少之當期。查告訴人指訴短少之衣服係遭被告侵占所致一節,有以下之瑕疵: 告訴人雖指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開始上班時有進行盤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自承「艾麗娜」孕婦裝店在被告任職前並未經過盤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又依上開卷附報表資料所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均未確認帳上與實際之存貨數,例如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該筆存貨早己滅失,被告進貨後,於任職期間該筆存貨亦未售出情形,可參結存數=2、盤點數=1的F1S23D1、H1S35E2、H4S42E2等貨 品,均使差異數為-1,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艾麗娜」孕婦裝店之時起,帳上與實際之存貨數已非明確。 再告訴人於被告任職後,只教被告如何盤點現貨,且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盤點時,並未將盤點資料與帳上資料相核對、確認(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故並無正確之存貨數。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孕婦裝為當季新品,其存貨的短缺情況不會在被告到職前發生,唯該項貨品之存在或短欠與否應仰賴確切之盤點資料,即應有盤點報告,但卻未見其實體文書證據,且未將帳上與實地盤點資料相核對,此一控制點瑕疵,將造成後續存貨認定之困難,故告訴人認為被告侵占的貨品是夏天的衣服,並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盤點的為冬天的衣服,但就卷內資料難以由貨品型號知道該貨品是何季節的貨品,而告訴人既無法提出九十七年期初存貨盤點的文書證據,難以確定其所指訴遭侵占之孕婦裝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或之後發生短缺的情形。 又按「盤點數-帳載結存數=差異數(數據呈現負數時顯示存有異常)」,故帳載結存數不應為負數;差異數為負數時亦即為現貨數量少於帳載貨品結存數,其原因不乏滅失或被竊取或是銷貨時漏未記載存貨減少等,均可能使得差異數為負數。就正常數量顯示而言,帳載結存數不應為負數;且差異數為正值時其情形可能為盤點數高於帳載結存數所產生之存貨盤盈 (例如帳務處理運送客戶共三百件,實際卻只運出二百九十九件,但買賣雙方均未發現此問題);查①告訴人所指短缺之型號H4S42F1孕婦裝,報表上顯示結存是-1,其代表存貨已呈現超賣的狀態,就真實交易中並不可能產生此一情形,而該項差異亦因此變成+2,就差異表上呈現之數字之解釋為H4S42F1有超賣出帳上應有 之存貨一件 (例如帳上存貨有二件,但卻售出三件),而 經盤點後餘存貨一件,即然帳載超賣又為何實地盤點仍有存貨一件,顯然該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存有缺失,復進而利用此資訊與實地盤點之資料相較而得之資料,其有效性程度顯非允當。②再總表之負的差異為-57(盤點數小於 帳面結存=盤虧)、正的的差異為+2(盤點數高於帳面結 存=盤損),經抵銷後的淨額為差異-55,而造成差異的原因有可能是存貨盤點或是帳務處理之過程有誤,例如進貨時將編號○○一的貨品過帳至編號○一○的貨品 (假設該貨品並無期初存貨),若編號○○一之貨品售出一件,帳 載結存數編號○○一之差異數為-1,編號○一○之差異數為二經抵銷後之淨額為一,表示存貨仍有一件在帳上,亦即以正負相抵後的淨額可以解決貨品型號入錯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於差異表中所針對經被告進貨之商品,及差異表上呈現之結果為差異數之-18納入考量,亦即是針對負 的異常項目單獨進行考量,並未考量正的差異數,其依據之結果作為被告侵佔之考量存有瑕疵。況且告訴人對於正的差異影響數也解釋成「短少」,其對差異表的解釋應有誤解。③另告訴人雖指型號H4R49E3、H1Q10D1之孕婦裝係因被告將尺寸調包,故在差異表上未出現差異,惟告訴人既自承每一衣服的貨號不相同(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因此不論是該項商品是被調入或調出,將使得盤點數與帳載數不符,進而會列在差異表之中,只是差異數為正數或負數之不同,告訴人之解釋容有誤會。④又型號N4Q11D1、 H4S42F1孕婦裝依差異表所示,差異均為正數,且實際上 就差異之解釋,該二項貨品應該為存貨盤盈,雖型號H4S42F1之孕婦裝因結存數為-1,不符合存貨真實狀態 ( 帳上存貨數最低為○),其導致之原因可能為會計資訊系統設 定或人為帳務處理之錯誤;而型號N4Q11D1之孕婦裝盤點 數為三,結存數為二,顯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存貨盤點時,該項存貨數量為三件,「艾麗娜」孕婦裝店當然有能力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售出一件,故就差異表來看,該二筆存貨均是屬於盤點數大於帳載數,對企業而言是存貨盤盈,而非短缺,然告訴人卻認為存貨短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亦有誤會。 由上所述,可知「艾麗娜」孕婦裝店之會計、盤點等系統並不健全,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任職期間請休假時間共十五日,係由伊代班,且伊代班時曾有發生漏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凡此益證告訴人所經營之「艾麗娜」孕婦裝店所短少之孕婦裝原因顯非一端,而難逕認係遭被告侵占而致短缺自明,故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任職「艾麗娜」孕婦裝店期間發生孕婦裝短缺之情形,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公訴人未舉出被告將所短缺孕婦裝侵占之證明,且依上開說明,衣服短缺之原因並非僅止一端,故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