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國民 壬○○ 國民 戊○○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75號、98年度偵字第2867號、98年度偵字第4344號、98年度偵 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2、3、4、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之物,均沒收。 丙○○、壬○○、戊○○共同寄藏贓物,丙○○、壬○○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丙○○、壬○○、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烏賊」)、戊○○素行均為不佳,丁○○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戊○○前曾犯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及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所觸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92年間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仍不知悔改。丁○○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1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申○○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又丙○○、壬○○分別係丁○○之弟弟、母親;宋佩毓係丙○○之女友,其等3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里 和成巷12號,又共同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783之1號旁之「綺靚檳榔攤」。宋佩毓與男友丙○○、壬○○均明知丁○○所持有如附表3、4所示等物(除扣案之如附表4編號 35、36、37、45、46均為丁○○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無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丁○○寄藏在上揭住處及檳榔攤內。嗣經警於97年12月17日晚上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南屯區和成巷12號,查扣如附表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8年1月20日晚上2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再次搜索臺中市南屯區和成巷12號;並於同日晚上22時15分許,搜索上開綺靚檳榔攤,扣得如附表4所示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酉○○、未○○、癸○○、丑○○、巳○○、己○○、子○○、卯○○、寅○○、庚○○、甲○○、辰○○、劉桂吟、李俊麟、辛○○、午○○、乙○○等人所指述,及證人王銘堂、鄭佩宜、蔡明樺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第一廣場之九二九通訊量販店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其上有丁○○之駕照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永生當舖當票、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丙○○、壬○○、戊○○等3人對於 其等3人與被告丁○○均居住於前開處所,並且由被告壬○ ○經營綺靚檳榔攤且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壬○○於該檳榔攤內上班,被告丁○○、丙○○、壬○○、戊○○等4人均 有於該檳榔攤內出入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共同寄藏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均不知被告丁○○所拿回來之物品是贓物,且伊亦不知道被告丁○○從事何工作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雖曾確實有懷疑被告丁○○拿回來之物品,但被告丁○○稱是朋友之東西,且伊很早就上班,很晚回來,伊均不知被告丁○○所拿回來之物品是贓物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手機簡訊是朋友問有沒有衛星導航要販賣,伊幫友人問的,但伊並沒有從事衛星導航之販賣,伊是從事檳榔攤之職業,且伊自己亦未使用衛星導航,而前開朋友打簡訊來,伊亦沒有幫他問,且伊亦不知道被告丁○○從事何工作,伊均不知被告丁○○所拿回來之物品是贓物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申○ ○、酉○○、未○○、癸○○、丑○○、巳○○、己○○、子○○、卯○○、寅○○、庚○○、甲○○、辰○○、劉桂吟、李俊麟、辛○○、午○○、乙○○等人指述綦詳及證人王銘堂、鄭佩宜、蔡明樺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被告丁○○亦均供稱前開被警查獲之贓物,確係其所竊取回來之物無誤,足認前揭被警查獲之物,確係被告丁○○所竊取回來之贓物無訛。(2)、被告丙○○曾供述稱,其曾於97年間拿被告 丁○○所交付之金飾、戒指及行動電話至當舖或銀樓業販賣過5次。其於97年11月初與被告丁○○拿了3台汽車音響賣給案外人陳宏昌(所涉贓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復於97年12月初與被告丁○○拿了100張回數票、GPS導航機、汽車音響賣給案外人陳宏昌。再於97年12月25日與被告丁○○拿了GPS導航機賣給案外人陳宏昌等情(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投警刑偵1字第980004996、000000000號刑事偵查 卷宗(即9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1、12頁)。案外人陳宏昌亦供述稱,被告丙○○曾與被告丁○○多次出售汽車音響主機及導航機等物品給其,其知悉該等物品係被告丁○○偷來的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936號卷 第19頁)。案外人陳宏昌之女友王廷芬(收受贓物另案經偵辦)亦陳述稱,其看過案外人陳宏昌向被告丁○○購買汽車音響時,被告丙○○亦在場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75號卷第64頁)。而被告丁○○係被告 丙○○之親兄長,被告丁○○又非販賣商品之商人,竟有前揭之商品數次販售予案外人陳宏昌,並有甚多奇奇怪怪之物品,亦有他人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駕駛執照、存摺、筆記本、皮夾、皮包、本票、手機、印章、名片、估價單、發票、感謝狀等等,一望即知係他人之物等等贓物。被告丙○○對於親兄長之被告丁○○前開行為,竟辯稱毫不知情,如何能信。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懷疑被告丁○○所持有的東西來路不明,其母親壬○○有說要報案,但還未報案,被告丁○○就被抓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13頁)。(3)、被告壬○○於 警詢時供述稱,警察執行搜索檳榔攤時,其害怕是被告丁○○偷竊所得,怕遭牽連,企圖將內有6個皮包之袋子往檳榔 攤外丟;其知悉被告丁○○可能有竊取他人財物等情(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1字第980004996、000000000號刑 事偵查卷宗(即9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壬○○於 偵查中供述稱,知悉被告丁○○持有的東西均來路不明,其有跟被告丁○○說,如果再拿這些來路不明的東西回來,其就不會原諒被告丁○○;被告丙○○、戊○○亦知悉被告丁○○拿前開物品回家,其與被告丙○○(筆錄誤載為被告丁○○)、戊○○均有懷疑被告丁○○所持有的東西來源不正常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14頁)。被告丁○○係被告壬○○之子,被告丁○○又非販賣商品之商人,竟有前揭之商品數次販售予案外人陳宏昌,被告壬○○對於親生之子之被告丁○○前開行為,審理中竟翻異前詞,辯稱毫不知情,如何能信。(4)、被告宋佩 毓供述稱有人發簡訊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其弄1台導航機,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1字第980004996、000000000號刑事偵 查卷宗(即9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丁○○亦 供述稱,其將竊來之物放在被告丙○○、宋佩毓共同使用之房間、該屋之其他地方、綺靚檳榔攤內。被告宋佩毓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且同居一室,見到被告丁○○將所竊來之物放在其與被告丙○○共同使用之房間,及被告宋佩毓所受雇之綺靚檳榔攤內。綜據上述種種情節,被告宋佩毓何能諉為不知被告丁○○所放置之物非屬贓物?被告宋佩毓所辯,要無足採。(5)、是綜據上述,被告丙○○、壬○○、 戊○○等3人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 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壬○○、戊○○等3 人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附表1編號12與編號14係被告一行為而 竊取被害人甲○○、劉桂吟2人之財物,觸犯上開2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核被告丙○○、壬○○、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 罪。被告丙○○、壬○○、戊○○等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曾於91年間觸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92年間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壬○○、戊○○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戊○○等2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被告丙○○、壬○○等2人品行 尚佳,均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丁○ ○雖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仍猶飾詞掩飾被告丙○○、壬○○、戊○○等3人之犯行,被告丙○○、壬○○、戊○○ 等3人則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被告 丁○○、丙○○、壬○○、戊○○等4人仍均未與被害人申 ○○、酉○○、未○○、癸○○、丑○○、巳○○、己○○、子○○、卯○○、寅○○、庚○○、甲○○、辰○○、劉桂吟、李俊麟、辛○○、午○○、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壬○○、戊○○等3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2、3、4、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均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4編號35、36、37、45、46均為被告 丁○○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無關,另其餘扣案之如附表3、4之物,則均為被告丁○○所竊取被害人等之物,均應發還予被害人等,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罪手法 │被害人│竊盜物品 │證據 │所犯法條 │ ├──┼─────┼──────┼──────┼───┼───────┼──────────┼─────┤ │1 │97年7月9日│臺中市南區正│以玻璃擊破器│申○○│MOTOROLLA手機1│1、被告丁○○之自白 │刑法第321 │ │ │19時許。 │義街169號前 │打破車牌號碼│ │支(序號0000000│2、證人申○○、王銘 │條第1項第3│ │ │ │。 │B3-9050號自 │ │00000000號)、 │ 堂、鄭佩宜、蔡明 │款。 │ │ │ │ │小客車之玻璃│ │手電筒1支、華 │ 樺之證述。 │ │ │ │ │ │後,進入車內│ │碩牌之衛星導航│3、第一廣場之九二九 │ │ │ │ │ │竊取財物。 │ │機2台。 │ 通訊量販店之手機 │ │ │ │ │ │ │ │ │ 資源回收契約書(其│ │ │ │ │ │ │ │ │ 上有丁○○之駕照 │ │ │ │ │ │ │ │ │ 影本)。 │ │ │ │ │ │ │ │ │4、通聯紀錄。 │ │ │ │ │ │ │ │ │5、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 │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 │ │ │ 保管單。 │ │ ├──┼─────┼──────┼──────┼───┼───────┼──────────┼─────┤ │2 │97年8月19 │臺中市北屯區│以玻璃擊破器│酉○○│衛星導航機1台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8時 │安順東十街77│打破車牌號碼│ │、酉○○印章1 │2、證人酉○○之證述 │ │ │ │45分許。 │號前。 │3666-NS號自 │ │枚、眼鏡2副、 │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合作金庫支票1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張(票號UW03874│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32)、臺中縣梧 │ 保管單。 │ │ │ │ │ │物。 │ │棲農會支票2張(│ │ │ │ │ │ │ │ │票號AE0000000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本票2張(票號NO│ │ │ │ │ │ │ │ │782997、NO7829│ │ │ │ │ │ │ │ │98)。 │ │ │ ├──┼─────┼──────┼──────┼───┼───────┼──────────┼─────┤ │3 │97年8月20 │臺中市北屯區│以玻璃擊破器│未○○│汽車音響1台、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 │柳陽東街67之│打破車牌號碼│ │衛星導航機1台 │2、證人未○○之證述 │ │ │ │ │2號前。 │Y6-8122號自 │ │、提款卡2張。 │ 。 │ │ │ │ │ │小客車之玻璃│ │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後,進入車內│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竊取財物。 │ │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9月18 │臺中市南區東│以玻璃擊破器│癸○○│NOKIA手機(序號│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10時│興路1段97號 │打破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 (護照及臺胞證除外│ │ │ │許。 │前。 │X3-5890號自 │ │0)1支、護照、 │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臺胞證、人民幣│2、證人癸○○之證述 │ │ │ │ │ │側車窗玻璃後│ │10 00元及健保 │ 。 │ │ │ │ │ │(毀損未據告 │ │卡。 │3、永生當舖當票1張。│ │ │ │ │ │訴),進入車 │ │ │4、通聯紀錄。 │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5 │97年9月26 │臺中市南區文│以玻璃擊破器│丑○○│衛星導航機1台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8時 │心南路592巷(│打破車牌號碼│ │、現金新台幣4 │ (4萬8000元除外)。│ │ │ │15分許。 │樹德停車場內│3136-LQ號自 │ │萬8000元、藍牙│2、證人丑○○之證述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耳機、家樂福及│ 。 │ │ │ │ │ │側玻璃後,進│ │興農生鮮超市會│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員卡。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物。 │ │ │ 保管單。 │ │ │ │ │ │ │ │ │ │ │ ├──┼─────┼──────┼──────┼───┼───────┼──────────┼─────┤ │6 │97年9月間 │臺中市建國南│以玻璃擊破器│巳○○│ETC易通機1台、│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某日。 │路。 │打破車牌號碼│ │衛星導航機1台 │2、證人巳○○之證述 │ │ │ │ │ │5Q-4705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玻璃│ │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後,進入車內│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竊取財物。 │ │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7年10月1 │臺中縣烏日鄉│以玻璃擊破器│己○○│汽車保險卡1張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 │環中路與中山│打破車牌號碼│ │、汽車音響1台 │2、證人己○○之證述 │ │ │ │ │路之交岔路口│4931-GT號自 │ │、衛星導航機1 │ 。 │ │ │ │ │附近。 │小客車之右前│ │台、零錢新台幣│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100元。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 │ 保管單。 │ │ │ │ │ │物。 │ │ │ │ │ ├──┼─────┼──────┼──────┼───┼───────┼──────────┼─────┤ │8 │97年10月3 │臺中市南區文│以玻璃擊破器│子○○│臺中縣彌陀弘願│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8時 │心南路530之2│打破車牌號碼│ │念佛會感謝狀及│2、證人子○○之證述 │ │ │ │30分許。 │號附近。 │3701-NE號自 │ │收據各1本。 │ 。 │ │ │ │ │ │小客車之玻璃│ │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後,進入車內│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竊取財物。 │ │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7年10月4 │臺中市○○路│以玻璃擊破器│卯○○│SONY牌行動電話│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15時30分│145巷口。 │打破車牌號碼│ │1支、垃圾桶1個│2、證人卯○○之證述 │ │ │ │許。 │ │M4-5625號自 │ │、LV牌面紙盒1 │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個、車牌號碼M4│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5625號之汽車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修估價單及發票│ 保管單。 │ │ │ │ │ │物。 │ │、保險費計算表│ │ │ │ │ │ │ │ │、名片1疊。 │ │ │ ├──┼─────┼──────┼──────┼───┼───────┼──────────┼─────┤ │10 │97年10月4 │臺中市南區忠│以玻璃擊破器│寅○○│160G隨身碟1台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9時 │明南路1088號│打破車牌號碼│ │、柯達數位相機│2、證人寅○○之證述 │ │ │ │許。 │前。 │CV-4377號自 │ │(含保護包)1台 │ 。 │ │ │ │ │ │小客車之右後│ │、高速公路之回│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數票36張。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 │ 保管單。 │ │ │ │ │ │物。 │ │ │ │ │ ├──┼─────┼──────┼──────┼───┼───────┼──────────┼─────┤ │11 │97年10月中│臺中市○○路│以玻璃擊破器│庚○○│ETC易通機1台、│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旬某日。 │、軍功路口前│打破車牌號碼│ │汽車音響面板1 │2、證人庚○○之證述 │ │ │ │ │。 │V4-5782號自 │ │台、DVD(含螢幕│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1台。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 │ 保管單。 │ │ │ │ │ │物。 │ │ │ │ │ ├──┼─────┼──────┼──────┼───┼───────┼──────────┼─────┤ │12 │97年10月25│臺中市西區柳│以玻璃擊破器│甲○○│SONY-A350數位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17時30分│川西路2段170│打破車牌號碼│ │相機1台及另1台│2、證人甲○○之證述 │ │ │ │許。 │號。 │NY-9465號自 │ │數位相機(詳如 │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扣案之永生當舖│3、永生當舖之當票。 │ │ │ │ │ │側玻璃後,進│ │票號L00000000 │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00000000號) │ │ │ │ │ │ │物。 │ │、汽車音響1台 │ │ │ │ │ │ │ │ │、手機3支(詳如│ │ │ │ │ │ │ │ │永生當舖票號 │ │ │ │ │ │ │ │ │L00000000、L63│ │ │ │ │ │ │ │ │648352及MP3隨 │ │ │ │ │ │ │ │ │身碟1個及其女 │ │ │ │ │ │ │ │ │友之證件。 │ │ │ ├──┼─────┼──────┼──────┼───┼───────┼──────────┼─────┤ │13 │97年10月間│臺中市南區美│以玻璃擊破器│辰○○│黑色隨身碟1台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某日。 │村路(信義國 │打破車牌號碼│ │和記憶卡1枚。 │2、證人辰○○之證述 │ │ │ │ │小附近)。 │8296-SH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玻璃│ │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後,進入車內│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竊取財物。 │ │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7年10月25│臺中市柳川西│以玻璃擊破器│劉桂吟│粉紅色鱷魚皮包│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17時30分│路2段170號路│打破車牌號碼│ │1只、中國醫藥 │2、證人劉桂吟之證述 │ │ │ │許。 │口。 │NY-9465號自 │ │大學附設醫院識│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別證1枚、褐色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布偶絨皮小皮包│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1只、粉紅色筆 │ 保管單。 │ │ │ │ │ │物。 │ │記本1本、鑰匙2│ │ │ │ │ │ │ │ │串、1G隨身碟1 │ │ │ │ │ │ │ │ │台。 │ │ │ ├──┼─────┼──────┼──────┼───┼───────┼──────────┼─────┤ │15 │97年11月1 │臺中市○○路│以玻璃擊破器│李俊麟│ETC易通機1台、│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7時 │與東興路之交│打破車牌號碼│ │衛星導航機1台 │2、證人李俊麟之證述 │ │ │ │許。 │岔路口。 │1606-MK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 │ 保管單。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16 │97年11月10│臺中市南屯區│以玻璃擊破器│辛○○│ETC易通機1台。│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9時 │楓樹西街、互│打破車牌號碼│ │ │2、證人辛○○之證述 │ │ │ │許。 │愛街3弄之交 │2092-JV號自 │ │ │ 。 │ │ │ │ │岔路口。 │小客車之玻璃│ │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後,進入車內│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竊取財物。 │ │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7年11月11│臺中縣烏日鄉│以玻璃擊破器│午○○│華南商業銀行存│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 │高鐵站附近。│打破車牌號碼│ │款收據3張及匯 │2、證人午○○之證述 │ │ │ │ │ │3Q-6758號自 │ │款回條聯1張、 │ 。 │ │ │ │ │ │小客車之玻璃│ │福臨行之華南銀│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後,進入車內│ │行五權分行存摺│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竊取財物。 │ │1本、印章2枚、│ 保管單。 │ │ │ │ │ │ │ │午○○之合作金│ │ │ │ │ │ │ │ │庫存摺1本及提 │ │ │ │ │ │ │ │ │款卡1枚、楊智 │ │ │ │ │ │ │ │ │丞之華南銀行五│ │ │ │ │ │ │ │ │權分行存摺1本 │ │ │ │ │ │ │ │ │、慶展水電公司│ │ │ │ │ │ │ │ │之華南銀行台南│ │ │ │ │ │ │ │ │分行存摺1本、 │ │ │ │ │ │ │ │ │臨福行之華南銀│ │ │ │ │ │ │ │ │行支票2本。 │ │ │ ├──┼─────┼──────┼──────┼───┼───────┼──────────┼─────┤ │18 │97年11月17│臺中市○○路│以玻璃擊破器│乙○○│汽車音響1台、 │1、被告丁○○之自白 │同上 │ │ │日上午7時 │彰化銀行附近│打破車牌號碼│ │牙醫口腔攝影機│2、證人乙○○之證述 │ │ │ │許。 │。 │H8-2576號自 │ │1台、零錢約100│ 。 │ │ │ │ │ │小客車之右前│ │元。 │3、搜索扣押筆錄、查 │ │ │ │ │ │側玻璃後,進│ │ │ 扣物品及贓物認領 │ │ │ │ │ │入車內竊取財│ │ │ 保管單。 │ │ │ │ │ │物。 │ │ │ │ │ └──┴─────┴──────┴──────┴───┴───────┴──────────┴─────┘ 附表2: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宣 告 刑 │ ├──┼─────┼─────────┼───────────────────┤ │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1 │號1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2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2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3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3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4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4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5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5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6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6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7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7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8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8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9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9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0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0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1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1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2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2、14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3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3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4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5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5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6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6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7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 17 │如附表1編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2、3、4│ │ │號18 │ │、5、6、附表4編號19、30、31、33、34, │ │ │ │ │均沒收。 │ └──┴─────┴─────────┴───────────────────┘ 附表3: ┌──┬────────────────────────┐ │編號│名稱 │ ├──┼────────────────────────┤ │1 │犯案工具袋1只 │ ├──┼────────────────────────┤ │2 │手電筒1個 │ ├──┼────────────────────────┤ │3 │手套3個 │ ├──┼────────────────────────┤ │4 │起子3支 │ ├──┼────────────────────────┤ │5 │玻璃擊破器1支 │ ├──┼────────────────────────┤ │6 │剪刀1支 │ ├──┼────────────────────────┤ │7 │GPS接收器1個 │ ├──┼────────────────────────┤ │8 │GPS腳架1具 │ ├──┼────────────────────────┤ │9 │卯○○名片1疊 │ ├──┼────────────────────────┤ │10 │李王于燊名片1疊 │ ├──┼────────────────────────┤ │11 │M4-5626之估價單、發票各1張 │ ├──┼────────────────────────┤ │12 │永生當舖當票12張 │ ├──┼────────────────────────┤ │13 │臺中縣彌陀弘願念佛會感謝狀2本 │ ├──┼────────────────────────┤ │14 │印章1枚 │ ├──┼────────────────────────┤ │15 │卯○○保險費計算表1張 │ ├──┼────────────────────────┤ │16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17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18 │車牌號碼5Q-4705號自小客車上之ETC易通機1台 │ ├──┼────────────────────────┤ │19 │車牌號碼2092-JV號自小客車上之ETC易通機1台 │ ├──┼────────────────────────┤ │20 │LED手電筒1支 │ ├──┼────────────────────────┤ │21 │黑色隨身碟1支 │ ├──┼────────────────────────┤ │22 │垃圾桶1個 │ ├──┼────────────────────────┤ │23 │鑰匙圈(附家樂福及興農生鮮超市會員卡)1個 │ └──┴────────────────────────┘ 附表4: ┌──┬────────────────────────┐ │編號│名稱 │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 │ ├──┼────────────────────────┤ │2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戶名:福臨行)1張 │ ├──┼────────────────────────┤ │3 │福臨行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本 │ ├──┼────────────────────────┤ │4 │福臨行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本 │ ├──┼────────────────────────┤ │5 │印章2個 │ ├──┼────────────────────────┤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午○○之存摺1本 │ ├──┼────────────────────────┤ │7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 ├──┼────────────────────────┤ │8 │午○○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摺1本 │ ├──┼────────────────────────┤ │9 │福臨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存摺1本 │ ├──┼────────────────────────┤ │10 │慶展水電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摺1本 │ ├──┼────────────────────────┤ │11 │粉紅色鱷魚皮包1只 │ ├──┼────────────────────────┤ │1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識別證1張 │ ├──┼────────────────────────┤ │13 │褐色布偶絨皮小皮包1只 │ ├──┼────────────────────────┤ │14 │粉紅色筆記本1本 │ ├──┼────────────────────────┤ │15 │鑰匙2串 │ ├──┼────────────────────────┤ │16 │1G隨身碟1個 │ ├──┼────────────────────────┤ │17 │血糖計2台 │ ├──┼────────────────────────┤ │18 │音響面板1台 │ ├──┼────────────────────────┤ │19 │手電筒1支 │ ├──┼────────────────────────┤ │20 │胎壓計1台 │ ├──┼────────────────────────┤ │21 │機車模型3台 │ ├──┼────────────────────────┤ │22 │皮包6個 │ ├──┼────────────────────────┤ │23 │撞球桿2組 │ ├──┼────────────────────────┤ │24 │武俠小說3本 │ ├──┼────────────────────────┤ │25 │眼鏡4副 │ ├──┼────────────────────────┤ │26 │PALM1台 │ ├──┼────────────────────────┤ │27 │測速器3台 │ ├──┼────────────────────────┤ │28 │音響遙控器5台 │ ├──┼────────────────────────┤ │29 │手機6支 │ ├──┼────────────────────────┤ │30 │螺絲起子4支 │ ├──┼────────────────────────┤ │31 │玻璃切割器1支 │ ├──┼────────────────────────┤ │32 │當票2張 │ ├──┼────────────────────────┤ │33 │棉質手套2個 │ ├──┼────────────────────────┤ │34 │口罩1個 │ ├──┼────────────────────────┤ │3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36 │杓子3支 │ ├──┼────────────────────────┤ │37 │殘渣袋2包 │ ├──┼────────────────────────┤ │38 │易通機3台 │ ├──┼────────────────────────┤ │39 │皮夾6個 │ ├──┼────────────────────────┤ │40 │支票3張 │ ├──┼────────────────────────┤ │41 │本票2張 │ ├──┼────────────────────────┤ │42 │橫笛1支 │ ├──┼────────────────────────┤ │43 │音響面板1台 │ ├──┼────────────────────────┤ │44 │手機3支 │ ├──┼────────────────────────┤ │45 │海洛因殘渣袋5個 │ ├──┼────────────────────────┤ │46 │海洛因杓子2支 │ ├──┼────────────────────────┤ │47 │蔡暖瑞駕駛執照2張 │ ├──┼────────────────────────┤ │48 │行動隨身碟160G1個 │ ├──┼────────────────────────┤ │49 │醫療器材1台 │ ├──┼────────────────────────┤ │50 │保險卡1張 │ ├──┼────────────────────────┤ │51 │愛買會員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