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151 、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取得不法之仲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伊並未在德昌營造公司投資任何款項,亦無2 億元之工程款可領,竟向林如香誆稱:「你年紀輕輕做代書賺點費用如此辛苦,我願收你為乾女兒,隨便做一筆買賣即可賺數億,你做個現成見證人,給你1 億,你代書事務所也不必開,你若於10天內向金主調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只要15天即可給你200 萬元之酬勞,並有提供房地產供擔保」云云,且出示德昌營造公司之付款證明,使林如香不疑有詐,而與丙○○及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彰化市○○路吉祥房屋仲介中心,由丙○○求不知情之蔡萬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2 張各1500萬元之本票及取出土地所有權狀予林如香,林如香誤以為有保障,即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金主調集3000萬元,丙○○於取得3000萬元後,即從中抽取300 萬元予林如香供作酬勞,再押取326 萬元據為己有,隨即逃逸無蹤。嗣蔡萬傳以所得之借款委託丁○○投資龍鈿公司,惟因龍鈿公司以丁○○違約,而沒收該筆借款,致蔡萬傳無力還款,林如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純粹是介紹己○○(原名蔡萬傳)向告訴人乙○○(原名林如香)借錢,伊實際上先拿100 萬元仲介費,後因己○○無法繳交第2 期之利息,伊還拿90萬元給告訴人,伊只賺10萬元之仲介費;錢並非伊借的,也非撥到伊戶頭;告訴人是直接將錢匯給己○○,伊並未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 五、經查: ㈠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戊○○於民國84年間帶丙○○來與伊認識,丙○○拿陸光二村改建計畫來,伊認為可以拿來做工程,就找丁○○合作,因須與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鈿公司,原名龍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夥,要繳2500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那麼多錢,丙○○說可以拿土地抵押,並開本票向丙○○的乾女兒乙○○調現,待拿到本件工程,就可以還清借款,伊就依照丙○○的意見辦理(見85偵12151 卷第20頁反面);及其於本院結證稱:伊向乙○○借的3000萬元,有拿去投資龍鈿公司,事實上伊只交給龍鈿公司1000多萬元;這3000萬元借來,就是要給龍鈿公司付押標金的;乙○○有用匯款的,也有付現金,詳細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但確定不足3000萬元;伊有去過龍鈿公司,是盧重旭載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知道有一個眷村改建的工程,就介紹己○○去投資這個工程,因該工程需要押標金,所以伊又介紹乙○○借款給己○○;辦理眷村改建工程的是龍鈿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另徵諸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是做工程的,己○○及盧重旭說他們有工程要和伊配合,該2 人說桃園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是由被告方面的源頭去接洽的,故透過該2 人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籌到一筆押標金,要與龍鈿公司合作,來標陸光二村的工程,押標金的錢是由己○○那裡領出來的,己○○把錢交給我,拿去龍鈿公司作為此工程的押標金,伊記得大約是1400萬元現金,到臺北市○○○路的龍鈿公司,伊就把錢交給龍鈿公司的庚○○與被告,因為當時他們都在場,據我所知,這筆錢目前還在龍鈿公司;當伊將錢送到龍鈿公司之後,被告有跟庚○○簽署一些合約,應該是這個工程合作的合約;全部的總投資金額是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此外並有投資合作改建陸光二村合約書、合作合約書、工程合作協議書、解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85偵12151 號卷第179 至187 頁),足見上開向乙○○所借得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龍鈿公司之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無訛。 ㈡雖證人丁○○於本院另證稱:陸光二村工程是由桃園縣政府主導,非由龍鈿公司主導,伊將錢交出去後,才恍然大悟龍鈿公司與上開工程扯不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亦覆稱: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係屬軍宅,非該府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查,據證人即龍鈿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結證稱:龍鈿公司於83年間有參與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因眷村土地與鄉公所有糾紛,補償金額談不攏,伊公司花了很多錢去調解還是沒有解決,後來因為資金調度上問題,就由國宅基金下去改建;力行建設公司與龍鈿公司是企業聯盟,共同來投資此眷村改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足徵龍鈿公司投資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應非虛假,僅因事後資金之問題,而放棄投資。 ㈢至於向告訴人乙○○借款3000萬元者,究係被告或己○○?查告訴人始終堅稱:向伊借款者係被告,並非己○○(見85偵12151 卷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參以借款時除由己○○開立面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 紙及本票2 紙外(見85偵12151 卷第9 頁),被告亦同時開立面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2 紙及載有已收到各1500萬元之收據2 紙,此有本票及收據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105 、106 頁),則倘被告僅係仲介借貸,其何須開立上開本票及收據!況己○○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亦陳明:因當時眷村改建有賺錢機會,「遂由丙○○向告訴人借貸」,並由伊作保,丙○○稱眷村改建半個月可回收,乃由伊簽發支票2 紙各1500萬元及本票2 紙各1500萬元暨房地權狀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00萬元(見85偵12151 卷第24頁),而上情復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己○○說這些錢是丙○○向他的乾女兒調的』,己○○說是己○○開他自己的票,『由丙○○向他乾女兒借錢的』,這些都是己○○親口跟我說的;我們與龍鈿公司(的投資比例)是一半一半,我們之間的話,包括盧重旭、己○○、被告與我各1/4 」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再審諸被告係以立合約書人之身分與龍鈿公司簽定陸光二村之合作契約,此有合作合約書附卷可考(見85偵12151 卷第185 頁),果被告僅係仲介身分,何須於上開文件簽名為合作合約書之當事人。由此益徵被告應亦有投資上開工程,且渠等之合作模式係由己○○與被告分別開立支票及本票,共同向告訴人乙○○借款,並由己○○、盧重旭尋找對工程有經驗之丁○○合作。從而被告與己○○係共同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係介紹己○○向乙○○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查,不論向告訴人乙○○借款者,究係己○○或被告或2 人共同借款。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被告及己○○、戊○○於85年3 月間向伊詐稱「在桃園有1 筆眷村工程,投標須押標金3000萬元,要告訴人先借調週轉一下」等語(見85偵16019 卷第8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於允借款項時,既已知悉該筆借款係作為投資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之用,而該筆款項確有交付龍鈿公司作為合作投資上開工程之用,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㈤而告訴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說他是牙科醫師,有1 次被告叫我去臺北渣打銀行,該銀行的行員說被告有10 億 元要存進來,對被告很禮遇,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很有錢,另有1 次,被告帶我去臺北的律師樓,因為被告有買地,當場被告與律師、地主及臺中二信理事長在談買地的事情,地確定是被告買的,開丁○○的票,票面金額都是上千萬元,我想丁○○與丙○○只有差一個字,以為是同一人。經過此2 次事件後,以為被告很有錢,所以才同意借給被告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惟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且證人戊○○亦於本院結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向乙○○說他是牙科醫生,亦沒聽過被告有向乙○○說過他很有錢(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情事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財力雄厚,而允借款項。是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自難遽採。 ㈥又被告提出給告訴人乙○○之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見85偵12151 卷第7 、8 頁),其上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固疑點重重,然據被告供稱: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伊有拿給乙○○看過,是在乙○○借款3000萬元給己○○之後(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結證稱:伊係因為前述2 次事件後,認為被告很有錢,所以才同意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一開始來找伊時,並非拿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而是拿日本古代的紙鈔及眷村改建工程的資料給伊看,被告拿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給伊看的時間,是在伊匯款之前或之後,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因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被告3000萬元。是以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縱有疑點,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無涉,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取得不法之仲介費,而施用詐術向乙○○誆稱:「你年紀輕輕做代書賺點費用如此辛苦,我願收你為乾女兒,隨便做一筆買賣即可賺數億,你做個現成見證人,給你1 億,你代書事務所也不必開,你若於10天內向金主借調3000萬元,只要15天即可給你200 萬元之酬勞,並有提供房地產為擔保」云云,且出示德昌營造公司之付款證明。惟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復未就此為任何之證明,已難遽信;況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被告向其借款3000萬元,則被告之地位為借款人,告訴人應無再給付仲介費予被告之理,告訴人主張被告收取326 萬元之仲介費云云,是否真實非無疑義。再者,縱認被告仍有收取仲介費,則因被告與己○○向告訴人借貸之3000萬元,確係用於投資龍鈿公司之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並無施用詐術借貸之行為,基此被告當亦無施用詐術仲介之行為。從而被告縱另以仲介者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之情事,蓋本案倘由他人仲介,告訴人亦須支付他人仲介費。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取得仲介費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己○○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既已明知該筆款項係用於投資陸光二村眷村改建工程,且該筆款項亦確係用於投資龍鈿公司之上開工程,僅因事後龍鈿公司未能返還,致被告與己○○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及所為論述,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