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35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 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賭博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劉正義、廖國銘、蔣佳宸(以上3人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皆明知銀行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不得利用信用卡作為借款之用途,竟刊登內容為「刷卡換現金」之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劉正義、廖國銘及蔣佳宸,在接獲甲○○見報後所撥打之電話,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正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帶同無消費購物真意之甲○○,前往「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大墩分店及臺中縣潭子鄉○○路110、112號「彬凱勝商行」(店外懸掛「永奇菸酒行」之招牌)連續拿取菸、酒等商品(刷卡地點、金額及發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由甲○○至結帳櫃檯佯以購物刷卡付帳,使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確有消費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代墊該筆款項。劉正義、廖國銘、蔣佳宸再交付刷卡金額之9成或9成2之款項予甲○○,並取得其等所購得之商品 後,以貨價之9成5轉賣他人賺取差額,以此方式牟利,致使發卡銀行有陷於呆帳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分別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明確供述稱,其本案刷卡前就有陸續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目前是卡奴,很多都沒有辦法跟銀行處理,有跟幾家協商,但其無法負擔利息,所以沒有辦法協商完成,而本案刷卡消費其不是真正要刷卡消費,而是要借款,當時其已經積欠銀行很多卡債,知道其自己並沒有能力償還本案刷卡款項,其目前積欠之卡債約有二、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復據同案被告劉正義、廖國銘及蔣佳辰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黃小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另有被告甲○○刷卡變現資料等附卷足稽。應認其供述屬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正義、廖國銘及蔣佳辰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部分業經刪除,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其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行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共犯、連續犯及罰金刑加重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姓 名│刷卡日期 │發卡銀行│刷卡金額│配合共犯│刷卡地點 │ │號│ │ │ │-新臺幣 │ │ │ ├─┼───┼─────┼────┼────┼────┼──────┤ │1 │甲○○│95、6、2 │台新銀行│14700元 │劉正義 │彬凱勝商行 │ ├─┼───┼─────┼────┼────┼────┼──────┤ │2 │甲○○│95、6、14 │台新銀行│9894元 │劉正義 │家樂福大墩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