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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施慶鴻李秋娟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為張榮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1月間,在台中巿大光街173巷15號虛設成昌實業有限公司後,旋於同年1月11日向冠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球公司)詐購音響6台,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8200元,又於同月23日再向冠球公司詐購音響10台及腳架10支,貨款共17萬5百元,並謊稱貨到即付款云云,致冠球公司負責人黃文錦陷於錯誤,而交貨給被告及張榮盛。被告詐得上述財物後,簽發支票佯為付款,至同年2月11日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及張榮盛亦不知去向,冠球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乃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等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

(二)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三)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本件發佈通緝日為86年5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85年6月5日)。

(四)末查,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本件法院繫屬日為85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日為85年12月9日)。

(五)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之判決。

五、由於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603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者,本院即無法併予審酌,而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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