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8月初,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女子,見「小幼」出手大方,得知「小幼」係以偽造證件牟利,竟為貪圖冒名申辦人頭帳戶成功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與「小幼」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綽號「車手A」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8年8月中旬某日,由甲○○提供其個人相 片予「小幼」,供「小幼」於不詳地點,將甲○○照片套印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乙○○」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國民身分證(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章所蓋用偽造)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98年9月2日上午,甲○○與「小幼」、「車手A」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麥味登早餐店會合後,再由「車手A」駕車搭載甲○○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84-1號之三元鎖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乙○○」印章一枚,再由「車手A」駕車搭 載甲○○至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27號之海商業儲 蓄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由甲○○自行進入銀行內,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乙○○」名義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佯稱為「乙○○」本人名義欲申請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手續,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行員戴怡婷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海銀行對於存戶資料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並進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 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三枚(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另有偽造「乙○○」印文之情形),並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該分行之「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另有偽造「乙○○」印文之情形),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後,一併交付戴怡婷而提出行使之;惟因甲○○自覺心虛,未待戴怡婷審核申請資料完畢,即藉故離開該分行,而戴怡婷亦發覺甲○○所交付之證件資料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甲○○再經該分行通知返回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戴怡婷及上海銀行因而尚未陷於 錯誤,而未誤為核發交付「乙○○」名義之存款帳戶存摺等資料,故甲○○及「小幼」、「車手A」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98年9月29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戴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 (六)被害人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影本。 (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 載之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 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其次,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 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 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 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 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並行使「乙○○」名義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並行使「乙○○」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4、5所示申請書及印鑑卡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罪(就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乙○○」印章 部分;於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業經蓋用製造偽造印文於其它私文書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著手於冒名申辦存款帳戶,然尚未使上海銀行之行員誤為核發交付帳戶存摺等帳戶資料部分)。論罪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甲○○係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之方式,為圖詐欺取得上海銀行核發交付「乙○○」名義存款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均已記載明確,且為被告甲○○供承無訛,而與其餘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需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既不必各行為人間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論各行為人有無參與全部作為。是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部分行為,均應對於全部犯罪共負刑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幼」、「車手A」等人,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乙○○」印章一枚 ,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乙○○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編號4 、5所示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載各項私文書,係為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申請書及印鑑卡提出予證人戴怡婷行使,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達到致使上海銀行及證人戴怡婷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本人申辦存款帳戶,而予以核發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之結果,故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再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使用,始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惟印章部分尚未使用於申請書或印鑑卡等私文書即為警查獲),並以示自己為被害人乙○○本人,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申請書及印鑑卡,惟尚未詐欺取得存摺等帳戶資料即為警查獲,雖其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之時間、地點,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份證後,持至前揭銀行申請存款帳戶,並併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圖詐欺取得存摺等帳戶資料,依客觀犯罪情狀,本件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壯之年,現仍就學中,竟不循正途,為圖獲利竟允諾參與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作為掩飾身分及詐取帳戶資料,其恣意提供相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持以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上海商銀對於帳戶開戶管理作業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影響均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嗣後業已知所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所得、犯罪參與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甲○○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其犯罪所得非多,復非實際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目前仍在學中,經此偵查、審理、判刑教訓,信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甲○○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利用上開方式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告夥同「小幼」等人所共同偽造而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申請書及印鑑卡,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銀行行員以供申設帳戶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4、5「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偽造「乙○○」之署名,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乙○○」 之印章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乙○○」名義之│套印甲○○相片,其上有│扣案之偽造「乙○○」名義│ │ │國民身分證壹張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壹│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枚(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公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 │ │ ├──┼──────────┼───────────┼────────────┤ │ 2 │偽造「乙○○」名義之│套印甲○○相片 │扣案之偽造「甲○○」名義│ │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 │ 3 │偽造「乙○○」印章壹│(無) │扣案之偽造「乙○○」印章│ │ │枚 │ │壹枚。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領卡人欄、申請人審閱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 │ │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畢欄及申請人欄內各有偽│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 │ │申請書壹紙 │造「乙○○」署名各壹枚│偽造「乙○○」署名叁枚。│ │ │ │(共叁枚)(又其上尚查│ │ │ │ │無有偽造「乙○○」印文│ │ │ │ │之情形) │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申請人親簽欄內有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 │ │儲蓄存款印鑑卡貳紙 │乙○○」署名各壹枚(共│存款印鑑卡貳紙上各偽造「│ │ │ │貳枚)(又其上尚查無有│乙○○」署名各壹枚(共貳│ │ │ │偽造「乙○○」印文之情│枚)。 │ │ │ │形)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