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為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解散,下稱力亞頓公司)之董事,力亞頓公司因積欠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丹奴公司)新臺幣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遲未清償,久丹奴公司旋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為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九號),繼而聲請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乃率同執達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力亞頓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00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查封力亞頓公司所有之眼鏡合計六十一副、測度儀、車溝儀、磨片機、手磨機、軸打機、磨板機、幻燈機、自動驗光機、驗光機各一臺及弧度儀昇降桌、驗光機昇降桌各一張等物,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物品放置現場交由甲○○保管及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眼鏡等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動產,竟基於違反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查封後之不詳時間,容認其他債權人至前開處所將查封之眼鏡、測度儀等物搬離抵債,而為違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並導致已遭查封之系爭物品不知去向,致使久丹奴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無法聲請拍賣該等物品,足生損害於久丹奴公司債權受償之權益。案經久丹奴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久丹奴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林靖峯、鄭銘禛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民事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一號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供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不得違背公務員所為查封標示之效力,竟基於違反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任令其他債權人將法院查封之物品搬離抵債,而為違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前開眼鏡與測度儀等物品業經法院查封在案,卻因主觀認定該等物品為第三人尚格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思循求正當管道,透過聲明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即任令他人將法院查封之物品搬離抵債,因而觸犯刑典,被告之行為顯然造成債權人久丹奴公司無法進而拍賣系爭機器,以滿足債權,而受有損害,然債權人久丹奴公司所受之損害仍得透過金錢賠償獲得補償,並非無以回復,而被告之行為本身,反社會性輕微,亦無嚴重之危害性,主要係對於法律規範之無知所致,且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仍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