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一樓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及稅務申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科技島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科技島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迄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止,均無實際向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與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進貨為交易之事實,乙○○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科技島公司之稅捐,竟基於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暨均為科技島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止,先後向維真公司與期績公司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虛增科技島公司之營業額,以供科技島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科技島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要旨,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尚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疇),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共計十六次,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科技島公司進項金額合計一億二千二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科技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六百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八八號一樓特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伯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及稅務申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特伯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特伯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止,均無實際向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天天通公司)、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沖電公司)、宏其有限公司(下稱宏其公司)、宏驜有限公司(下稱宏驜公司)與銥世紀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銥世紀公司)進貨為交易之事實,甲○○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特伯公司之稅捐,竟基於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暨均為特伯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自九十年一、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止,先後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天天通公司、歐普公司、沖電公司、宏其公司、宏驜公司與銥世紀公司取得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虛增特伯公司之營業額,以供特伯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特伯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共計十四次,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特伯公司進項金額合計五千九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特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營業稅違章漏稅案情報告、科技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科技島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充說明、期績公司華僑銀行存簿影本、第七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吳美雯及梁志隆(即梁潛鐺)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吳美雯及梁志隆)、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談話紀錄影本、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電路工程等業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佳佳電話有限公司申報書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特伯企業有限公司取具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營業稅違章漏稅查核報告、特伯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特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特伯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期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維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沖電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宏其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銥世紀電訊有限公司、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特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特伯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即附件三)、維真公司及期績統一發票影本、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沖電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宏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影本、銥世紀電訊有限公司承諾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 041587號函附之科技島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 十三年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即附件一、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甲○○所為前開自白,均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俱堪認定。 五、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等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等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甲○○各自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二人。是本件被告乙○○、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將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罪,經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對渠等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與甲○○。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甲○○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二人所違犯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均論以連續犯對渠等亦較為有利;另被告乙○○二人各自於本件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多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對渠二人較為有利;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仍應一體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乙○○、甲○○所為: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二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準此,本件關於被告乙○○、甲○○皆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之犯行部分,核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但因該條第五款乃屬概括性之一般處罰規定,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合致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特別列舉規定,即不得更以該法條第五款概括規定論處。基此,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皆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會計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非無誤會,應併指明。 ㈡被告乙○○、甲○○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皆係利用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分別記入科技島公司與特伯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此部分均應構成間接正犯。 ㈢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乙○○、甲○○就本件此部分均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將不實交易之內容記入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㈣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前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㈤另按科技島公司與特伯公司均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科技島公司、特伯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乙○○、甲○○分別係納稅義務人科技島公司與特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各自為科技島公司、特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則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被告乙○○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其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乙○○、甲○○分別係科技島公司與特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乙○○、甲○○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㈥又一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次犯罪,是以科技島公司、特伯公司各自先後十六次與十四次據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各為十六罪與十四罪,並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轉嫁於被告乙○○、甲○○,且與其二人所犯之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各併合處罰。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其二人均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帳冊,進而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復參酌被告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乙○○、甲○○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乙○○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寬減渠等上揭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遵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限定範圍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