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 律師 蕭隆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63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點將錄」之免費報紙廣告知道他人要收購帳戶,即打電話跟自稱「唐小姐」之年約四十出頭之成年女子聯絡,約定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共計10000元向其收購其前向姪女陳俐嘉 借用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陳怡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乙○○隨即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晚上20時許以空軍一號客運交寄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至 桃園長榮站「新富有限公司」給該「唐小姐」(惟其後乙○○並未收到「唐小姐」之10000元匯款),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97年11月22日晚上2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前所為之網路購物交易,誤勾選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再持卡至提款機作更改設定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翌日(即23日)0時20分許,透過自 動櫃員機,匯款1萬7601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2)、於97年11月21日下午19時53分許,以電話聯 繫丙○○,佯稱:丙○○透過網路所購買之書籍,因店員刷錯條碼,售價變成原價格之24倍,必須聯繫存款銀行人員云云;接著再冒充為遠東商業銀行行員,在電話中表示:丙○○之存款帳戶必須存入現金,不然會被列為人頭帳戶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路○段611號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 接續將9萬8000元、2000元匯入夏中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將3萬元匯入陳俐嘉設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並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被告以出售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小姐」之年紀約四十出頭之成年女子使用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一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丙○○等人分別受騙匯款,侵害2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是公訴 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因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外,其餘犯罪之證據、觸犯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蕭 榮 峰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