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14、12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稱:其為經濟弱者,在生活無以維繼下異想天開,誤觸法網。原審判決過重,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又其已與被害人上勁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易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並請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量處法定最低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被告徒憑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允洽,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與被害人上勁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易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款項全數給付上開被害人,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