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0號中華 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自96年6月間起,受僱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丙○○所經營之「偉成商行」,負責維修、送貨之工作。乙○○因工作收入不敷開銷,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雇主丙○○之同意,擅自於97年8月11日凌晨2、3時許及上午7時許,接續㈠侵入臺中縣大雅鄉○○路9號1樓「偉成商行」之倉庫內,徒手行竊丙○○所有之牛筋繩二十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割草盤七片(價值約3000元)、背式割草機三台(價值約2萬元)、 火星塞十個、螺絲一批、機油十罐(以上三項合計價值約2000元);㈡侵入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 行」對面之倉庫內,徒手行竊丙○○所有之白鐵洗手台一個(價值約5000元);㈢侵入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2樓「偉成商行」之倉庫內,徒手行竊丙○○所有之農用耕田機具一台(價值不詳)、廢鋁鐵合金一批(價值約3萬元) 、機車電瓶二十個(價值約1萬元)、汽油引擎二台、抽水 機一台(以上二項合計價值1萬5000元)、柴油引擎一台( 價值約5萬元)、電池一批(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乙○○隨即97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以其先前利用工作送貨之機會所自行複製之貨車鑰匙,擅自駕駛丙○○所有之自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載往臺中市○○路○○路邊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將其中部分物品以3、400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 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7年8月14日,經丙○○調閱「偉成商 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嫌行竊,並在臺中縣大雅鄉○○路9號乙○○租屋處,起獲遭竊尚未及變賣 之引擎一台、機油三罐、牛筋繩十包、割草盤二至三片等物品,乙○○遭質問之下始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於97年8月 20日在其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警調人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三、案經乙○○自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接續行竊告訴人丙○○所有之白鐵洗手台、農用耕田機具、廢鋁鐵合金、機車電瓶、汽油引擎、抽水機、柴油引擎、電池、牛筋繩、割草盤七片、背式割草機、火星塞、螺絲、機油等物品得手後,將部分物品持以變賣換現,供己花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古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場位置圖二份、在被告租屋處起獲贓物之照片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遭竊地點現場照片五張、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九張、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告訴人丙○○指稱偉成商行自96年10月間起遭竊之財物及房客劉政侑遭竊財物等案件,均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親口承認,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據,惟就告訴人丙○○指訴之前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承辦檢察官調查明確,認定現有事證,僅有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供述,並無任何補強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月26日98年度偵字 第77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於本院中亦未能提出新事證,以資推翻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由再行查證;另外,告訴人丙○○一在指稱被告是預謀陸續行竊,應以一罪一罰論處云云,惟就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依據告訴人丙○○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確定被告有於97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對面倉庫及312號2樓倉庫行竊之犯行, 關於97年8月11日凌晨2、3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並無任何 相關事證,僅能依據被告本身之自白供述及起獲之贓證物品為據,被告既然供稱係在97年8月11日之密切時間行竊,而 告訴人丙○○亦無從舉證各該起獲物品實際遭竊之時間、地點,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據,因此,告訴人丙○○未能出相關佐證,僅係憑己之觀感認定被告係預謀陸續長期行竊,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據以為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先後二次於97年8月11日凌晨2、3時許及上午7時許,分別侵入臺中縣大雅鄉○○路9號1樓偉成商行之倉庫、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行對面之倉庫、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312號2樓偉成商行之倉庫,行竊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惟因被告先後二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實際上僅相隔四、五個小時,行竊之地點亦均在同一區域周遭附近之密接地理位置,且均為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偉成商行」之倉庫所在地,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766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於97年8月20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按鈴申告針對前開竊盜犯行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0日申告單一份在 卷可稽,告訴人丙○○雖於97年8月14日即知悉被告行竊之 犯行,然並未報警或提出告訴,迄至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告訴人丙○○始於97年8月21日經警通知 到案詢問,是以,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竊之犯罪地點,應為臺中縣大雅鄉○○路9號1樓偉成商行之倉庫、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行對面之倉庫、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312號2樓偉成商行之倉庫等三處,原審認係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21號之2樓倉庫內,顯然有誤。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為數次犯罪行為,以及被告擅自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應係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因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繫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偉成商行作為擺放物品之倉庫使用,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案自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成立餘地,上訴人執此為由,據以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丙○○之偉成商行,擔任維修、送貨之工作,竟因工作收入不敷個人平日開銷,即起意行竊告訴人丙○○倉庫內之財物,予以變賣換現,以供個人花用,被告之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更破壞身為雇主之告訴人丙○○對其之信任及照顧,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以及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竊盜犯行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行為,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惟因被告遭告訴人丙○○察覺竊盜犯行後,曾與告訴人丙○○簽立自白書,並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以私下和解,事後因被告自認僅有97年8月11日之竊盜犯行,其餘遭竊物品非其所竊,以及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因素,而未依約履行,但被告就本案其所行竊持以變賣之物品部分迄今仍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丙○○進行和解,洽談賠償事宜,以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本院斟酌告訴人丙○○遭竊物品之價值,評估其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