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縣龍井鄉○○路之安安(尚界勇)工程行之員工,而乙○○則受僱於安安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丙○○因懷疑乙○○向安安工程行之老闆密告丙○○工作態度不佳,遂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丙○○在 上開安安工程行內巧遇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及持酒瓶(起訴書漏載)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三處撕裂傷(約1 公分)(約2 公分)(約2 公分)、右眼瘀腫、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 幀、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未指摘任何違誤,僅謂被告犯後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改判;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無違誤,至被告犯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