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明知證人乙○○為自訴人丙○○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96年3月間至97 年2月9日止,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至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131巷19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或臺中縣清水鎮○○路113巷5號之被告甲○○家中發生性行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983號判決有罪,嗣經被告甲○○ 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證人乙○○於97年2月9日外出與被告甲○○相會時,為自訴人丙○○發覺上開通姦犯行,自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乃相約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至臺中縣大甲鎮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談判,當自訴人丙○○要求被告甲○○給予交代時,被告甲○○聲稱願以金錢賠償自訴人丙○○之精神損失等語,惟因自訴人丙○○認有賣妻之羞而遲未答應,被告甲○○後竟要求自訴人丙○○拿到錢後,必須與證人乙○○離婚讓被告甲○○及證人乙○○在一起,自訴人丙○○斥責被告甲○○無恥便與證人乙○○離去。(三)、詎料被告甲○○懷恨在心,於97年2月12日當自訴人丙○○攜子出遊 時,被告甲○○基於誣告之犯意,致電自訴人丙○○謊稱:到臺中縣清水鎮萊爾富便利商店做最後一次談判,並保證談完後絕不再糾纏證人乙○○等語,自訴人丙○○誤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山路 口,到場時被告甲○○搭乘自訴人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後,不久即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員警以涉嫌恐嚇取財為由圍捕,被告甲○○又趁警方未注意之際,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置於自訴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對警方謊稱該10,000元係自訴人丙○○勒索所得,自訴人丙○○至此始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向警方誣告自訴人丙○○攜帶槍械並協同數位不知名之男子對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著有判例。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 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 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對自訴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據,並提出該份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乙○○通姦及相姦之事實,及於97年2月17日當天其確實簽署面額各為500,000元、1,500,000 元之本票計2張予自訴人,以及其告訴自訴人之恐嚇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惟被告堅稱:伊沒有誣告之犯行及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於97年2月17日那 天晚上,被告以電話詢問伊是否知道自訴人怎麼了,伊稱不知道並問被告自訴人怎麼了,被告稱伊是否知道自訴人要被抓去關了,伊說不知道且詢問為何自訴人要被抓去關,被告說是他設計叫警察去抓自訴人,伊才知道被告陷害自訴人之事等情 (見本院卷頁64),並有被告於97年6月11日發送予證人乙○○之簡訊內容「我傷害到妳、嫁禍給妳老公,對不起我太太,一切都是我的錯…」之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惟其亦同時具結證述:於97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中華路口,被告與自訴人見面、被告攜帶現金10,000元、自訴人有帶本票與被告見面等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頁67),足見證人乙○○並未於上開時間、被告與自訴人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中華路口見面時在場,其自亦無從得知被告與自訴人見面時談及何事或做何事,況所謂「陷害或嫁禍」係指被告事先報警到場圍捕或係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之意,仍屬有商榷之餘地,尚難遽以證人乙○○所證述被告陷害自訴人之詞,即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二)、又自訴人於警詢中所供稱:本票是伊交給被告簽的,金額是伊擔心拿不到錢,故以原來的1,200,000元再加上800,000元,且被告也沒有誠意和解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0810號卷頁3、4),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一開始係談以2次付清1,200,000元,但自訴人怕伊跑掉,故相約先拿10,000元並簽自訴人帶來的本票,…因為自訴人怕伊跑掉才簽成2,000,000元的本票等 情(見上揭警卷頁5反)大致相符,而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其對被告提出1,200,000元的要求之情 (見本院卷頁73反),此顯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於97年2月12日在大甲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當天,自訴人與被告有談到金額,但數目沒有確定是多少…他們雙方談不攏,被告要用金錢解決,自訴人是要伊與被告不要再往來之詞 (見本院卷頁66 )不相一致,足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已有不可信之處,故亦難逕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復證述:伊知道自訴人是個好人,他不會做這種事情,他不可能去要求賠償多少錢,也不會去恐嚇,這都是被告說的,錢也是被告說要給的,自訴人什麼都沒有做等詞 (見本院卷頁67反) ,有何真實可信之情形;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7年2月17日逮捕自訴人後,自訴 人認為被告與證人乙○○有染,並說錢是被告自願給他的,兩邊都說金額為1,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頁70), 是被告指稱自訴人於97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向其恐嚇稱:「要拿1,200,000 元出來,如果錢不拿出來就要你的命,已經將你家的地形看好了」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虛構須提出1,200,000元予自訴人之事, 且上揭第588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被告表示雙方是誤會而認定自訴人恐嚇罪嫌不足,故應認為被告非屬故意捏造前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僅係因誤認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是縱不能證明被告所訴自訴人涉犯恐嚇之犯罪事實實在,且自訴人就該項恐嚇之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即被告誣告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