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24號自 訴 人 歐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新法)第319條第2項所新增之規定,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次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公布之新法第329條、第331條亦各有明文。而新法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法院無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故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329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 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故法院自可依新法第331條之 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上列自訴人固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89年4月12日合法提起本件自訴,且曾委任張文俊、 吳紹貴及王銘助等律師為代理人,惟於本件之審判期日前,均已解除委任,致無代理人得為前揭說明之各項訴訟行為。案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表人後,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8年3月18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經再行通知仍無於98年3月2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 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