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498號自 訴 人 乙○○即鋒洋餐具行.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薆迪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陷於財務困難無力清償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自85年12月20日起至86年1 月30日止,至臺中市○○路○ 段108 號自訴 人乙○○所經營之鋒洋餐具行,佯向自訴人訂購餐具,貨款共計25 1,070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交付其所訂購之餐具。詎被告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共3 張(分別為發票日86年2 月15日、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24,80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支票,發票日86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0,200 元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及發票日86年2 月28日,支票號碼ZB0000000 號,票面金額36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及本票2 張(分別為付款日86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488993號之本票及付款日86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151,760 元、票據號碼488994號之本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遂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被告復於87年8 月中旬檢察官偵查期間,向自訴人出具「積欠貨款歸回保證書」1 份,且開立本票共18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票據號碼為172201至172217號及172219號)予自訴人,惟上開本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後,仍未遭拒絕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舊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6年1 月30日,經自訴人於8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經提起自訴至通緝之前1 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 月30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 2年6 月,及提起自訴日(87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前1 日(88年4 月22日)止之期間為4 月7 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12月7 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以88年度偵字第15784 號移送併案審理(無併案意旨),然本案被告前開被訴犯行,並未經本院論罪科刑,而係逕為免訴之諭知,尚無從認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 │ │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 │ │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 │ │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 │ │ │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 │ │ │ │較為有利。 │ ├──┼────┼───────────────────┤ │二 │時效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 │ │ │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 │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 │ │,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 │ │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 │ │ │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犯最重本刑│ │ │ │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 │ │ │法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 │ │ │新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 │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 │ │ │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 │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 │ │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 │ │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