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玖拾柒年肆月貳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玖拾柒年肆月叁日奇機通訊行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身分證影本正面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玖拾柒年肆月肆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玖拾柒年肆月貳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玖拾柒年肆月叁日奇機通訊行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身分證影本正面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玖拾柒年肆月肆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竊盜罪、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乙○○復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洲」之年約30歲及賀崑恩(55年7月13日 生,由賀崑恩提供身分證之防偽蝴蝶、臺灣與紅色螢光纖維絲圖案及駕照之防偽公路總局圖案,以每塊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羅永鑫製作網版,供賀崑恩偽造身分證 、駕照之用。該另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1258號、98年度偵字第86號起訴書起訴 在案,在該案中,曾在賀崑恩住處查獲證件影本1包、雷射 穿孔圖案工具、紫外線照射機具、電燙斗、打印機具、護貝機、空白膠膜、螢光粉、螢光油墨、健保卡1疊、網版9塊、金屬壓圖鋼印模版1袋、橡皮圖章1袋、廢棄偽造證件半成品1袋、印有螢光蝴蝶圖案之白紙1疊、印有臺灣圖案之膠膜1 批等贓證物品(均係賀崑恩偽造身分證、駕照及變造健保卡等物品所使用之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7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路與北平路口,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阿洲」,再由「阿洲」交由賀崑恩在空白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各1枚後 ,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偽載「甲○○」之年籍等資料,再黏貼乙○○之照片,完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 ○○」本人及戶政、監理主管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2)、嗣乙○○與「阿洲」於97年4月2日,共同前往蕭泰霖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7號之「奇機通訊行」, 由乙○○持前開貼有其相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假冒為「甲○○」,向蕭泰霖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在97年4月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表彰同意申辦內含優惠門號1個及手機1支之特價 專案,進而將上開申請書交予蕭泰霖而行使之,致蕭泰霖陷於錯誤,而同意為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GPLUS廠牌、型號MB3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蕭泰霖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將該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 阿洲」,「阿洲」則給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予乙 ○○。(3)、嗣乙○○復於翌日(即97年4月3日),持上 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假冒為「甲○○」,前往奇機通訊行,將前開GPLUS手機以700元之價格,販售予蕭泰霖,並在97年4月3日奇機通訊行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身分證影本正面欄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4)、乙○○與該阿洲 之人,又於97年4月4日,以前開相同手法,由乙○○持前開貼有其相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假冒為「甲○○」,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155號之華中 通訊行,向門市人員佯稱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及手機,並在97年4月4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共4枚,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上 開門號及領取手機,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且偽造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華中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乙○○行使完前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即交 回給「阿洲」,由賀崑恩予以回收(因偽造文件上之國民身分證之蝴蝶雷射標籤係真的,是收購他人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取下真的國民身分證號碼之雷射標籤,用以偽造假的證件,因此未扣案。)嗣因甲○○收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讓渡書上所留存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蕭泰霖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讓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紋字第0970114812號鑑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公印文、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申請書、讓渡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5條 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予以處斷。又偽造公印文,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 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裁判參照。是核被告乙○○等人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較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處罰為重,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乙○○等人犯罪事實欄一之(2)、(3)、(4)部分之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販賣行動電話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第216條 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年約30歲及賀崑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2)、(3)、(4)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2行為,並非僅係一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乙○○前曾於9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各1枚、97年4月2日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97年4月3日奇機通訊行之讓渡書上之立 讓渡書人欄、身分證影本正面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97年4月4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 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