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己○○ 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7000號、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丙○○前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緣丁○○、丙○○均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三0一號「陸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霖公司」之員工,陸霖公司在該址除設有工廠廠房外,並配置宿舍供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中譯名為沙田)等人平日住宿之用,而為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泰國籍勞工沙田等人且於下班後就近代為看管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物品與器具。丁○○因一時經濟吃緊,週轉不靈,明知含有Lorazepam成分(即勞拉西泮)之藥丸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具有安定中樞神經、快速安眠作用與暈眩等效果,竟邀集丙○○與友人己○○、陳正洧(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謀利用陸霖公司下班後之餘裕,以欺瞞之方式令住宿於公司廠房內之泰國籍勞工施用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劑 而精神不濟,昏睡而無力看管,藉此強取陸霖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堆高機,並輾轉出售牟利。後丁○○、丙○○、己○○與陳正洧即共同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丁○○、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將烤肉及十餘瓶易開罐啤酒等食物攜帶至陸霖公司之廠房內,招待留宿在該工廠內,並負責看守保管廠內財物之CHAIJEEN SATHIAN、TAWANKHAM SAMORN(中譯名為山孟)、BUNMA SANGKHOM(中譯名為文馬)、LITTHAISONG SIRIDONG(中譯名為西力朋)與ROOREW PRAKHONG(中譯名為阿空)等數名泰國籍勞工享用,丁○○並 趁隙在開封之啤酒罐內摻入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劑,而 以欺瞞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CHAIJEEN SATHIAN等人飲用,迄至上開藥劑之藥效發作,CHAIJEEN SATHIAN等泰國籍勞工即因此均陷於嗜睡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丁○○、丙○○見所施用之藥劑業已發揮其成效,乃隨即前往陸霖公司廠房後門附近之河堤岸邊,與先前即應丁○○之邀約,而允諾共同參與犯罪之己○○、陳正洧會合,丁○○且於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負責銷贓之堆高機買主庚○○〔其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因其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由庚○○僱用不知情之劉常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TJ-036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庚○○,於同日十九時許,亦至該河堤岸邊與丁○○等四人會合。庚○○到達後,乃與丁○○逕行接洽後續交易事宜,丙○○即於當日十九時許之夜間,引領己○○、陳正洧共乘機車回到陸霖公司之前揭廠房外,並夥同己○○、陳正洧一行共計三人,從後門進入上開陸霖公司廠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己○○及陳正洧二人因恐遭人辨識出容貌,且分別戴上頭套(未扣案,所有權之歸屬不明,且據己○○事後之聲稱,該等頭套於案發後已隨意丟棄於路旁而滅失)遮掩,丙○○帶同己○○、陳正洧進入廠房後,即趁前開陸霖公司泰國籍勞工均因施用含Lorazepam成分藥劑陷入昏睡而 不能抗拒之狀態,由丙○○在廠房後門處把風,己○○、陳正洧則各均利用堆高機上未拔下之鑰匙啟動堆高機引擎,分別駕駛一臺堆高機離開陸霖公司工廠而強取白色車身與黃色車身之堆高機各一台得手。隨後丙○○等人立即將渠等所強盜而得之該二臺堆高機駛至前開河堤岸邊,輾轉由丁○○交付予庚○○,庚○○並當場給付二十三萬元之現金予負責接洽之丁○○,後丁○○、陳正洧即從中各分得七萬二千元,丙○○分得五萬六千元,己○○則朋分三萬元。嗣於翌日(九十八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陸霖公司之員工發現堆高機二臺遭盜取,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七0巷一號之住處內,起獲其所故買之上開白色車身之堆高機一臺;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庚○○帶同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八九號之「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內,查扣另一臺其故買之前開黃色車身堆高機(業已遭庚○○整修及噴漆為黃、藍色車身),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霖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丙○○、己○○及渠等之辯護人俱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害人即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TAWANKHAM SAMORN、BUNMA SANGKHOM、LITTHAISONG SIRIDONG與ROOREW PRAKHONG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採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經本院審酌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等人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證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為本院憑斷之基礎。 ㈡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予以行詰問程序,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己○○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其對質與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丁○○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因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 二、訊據被告丁○○、丙○○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渠等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欺瞞使人施用含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之藥劑與強盜等犯行不諱;另訊據被 告己○○固供陳其確有應允被告丁○○之邀約,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正洧同由被告丙○○引導進入陸霖公司上揭廠房內,並將陸霖公司停佇在工廠廠房內之堆開機各一台駛出,在工廠後門附近之河堤岸邊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賣予同案被告庚○○,其並因此而於嗣後分得三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與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丁○○糾集伊共同參與犯罪,只要求伊屆時將堆高機自廠房內開出即可,伊當時雖有質疑如何不令看守廠房之員工得知,但丁○○只告訴伊會妥善處理,伊因對丁○○充分信任,所以即未再深入追問,伊只想說丁○○可能會藉故支開守衛之員工,故伊始終並不知道丁○○會對陸霖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勞工下藥,以方便伊將堆高機開出,此部分是直到案發後,因伊覺得有疑問,經詢問丁○○,丁○○才告訴伊,伊既未就此與丁○○等人共謀,自不能令伊負擔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罪責,且因伊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於事前並未知悉,之後於案發時伊僅單純將堆高機駛出交付予丁○○,係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為之,此部分自應僅構成竊盜,而不能對伊以刑法之強盜罪論處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與被害人即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TAWANKHAM SAMORN、BUNMA SANGKHOM、LITTHAISONG SIRIDONG與ROOREW PRAKHONG等 人已先後於警詢中均詳細指陳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等人於前揭時地,因飲用被告丁○○、丙○○所攜來之啤酒,致昏睡不醒,暨公司所有置放在前址工廠廠房內之堆高機遭人以上述之強盜方式取走等情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1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 警偵字第09800014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0頁至第189頁),核與被告丁○○、丙○○就此部分所為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1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1頁,偵字第700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經鑑驗後認上揭已開罐喝剩餘之啤酒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之藥物檢驗 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收據、指認贓物照片,暨同案被告庚○○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丁○○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己○○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正洧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時相互聯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1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4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86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9頁)得以佐證被告丁○○、丙○○此部分之自白與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害人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等人指述之真實性。 ㈡而被告丁○○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確有邀集被告丙○○、己○○、同案被告陳正洧等人,共同以上述強盜之方式取得被害人陸霖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二臺,並變賣轉售予同案被告庚○○之情無隱外,就其如何在事前即與被告丙○○策劃謀議以前開方式強行盜取堆高機,被告丁○○並於事前即明白告知被告己○○、同案被告陳正洧全部犯罪之手法與歷程,至案發期日渠等始依約著手實施,其在遭查獲之一開始否認有在案發前告以由被告己○○知悉全盤犯罪計畫,只是受訊當時一時未能強記所致等節,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甚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1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偵字第7000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己○○確實共同參與犯罪,並對本件全般之犯罪歷程於事前即已了然,自應與被告丁○○、丙○○皆就本件整體之犯罪行為共負其罪責。 ㈢被告己○○雖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於事前即知悉本件被告丁○○等人欲以施用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為強盜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即咸已供陳: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時分,丁○○到伊住處來,伊當時有問丁○○,依照丁○○所指示進去陸霖公司之廠房內要將堆高機開出來,如在過程中碰到看守之人要如何處理,丁○○告訴伊看守的人會睡著,伊進一步質疑何以看守之泰國籍勞工會於傍晚時分即就寢,丁○○回應說會讓該等泰勞吃安眠藥,所以伊是在案發前即知道丁○○要用如此的方式,讓伊得以順利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將堆高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業已坦認其確實於案發前,即 經由被告丁○○之告知,瞭解被告丁○○與丙○○所共同運籌謀劃之全部犯罪計畫之情不諱,甚且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法律上意義與效果,被告己○○同意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簽名具結後,仍直指被告丁○○確實在案發前即因質問而告以著手為犯罪時,會讓泰國籍勞工因服用藥劑而昏睡等語(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6頁)。本院揆之被告己○ ○當時之受訊狀況,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疲勞或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或有無端證述誣指之景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時有毒品之戒斷狀況,故意識模糊,輕忽而隨意回應問題,但依該次筆錄所記載被告己○○之應答狀況,其對檢察官之提問顯然充分理解而應答如流,並無文不對題或答非所問之情況,亦難認其所稱輕率回答問題之情為真,是被告己○○苟非確實因被告丁○○之事前通報而知悉全盤犯罪歷程,衡情應無於偵查中擅加自白,或故為虛偽陳述,無端故陷自己入罪之理。被告己○○固然就本件犯罪之所有過程未必全然參與,甚而就細節部分即如究應如何讓看守之泰國籍勞工甘願服下具有安定中樞神經、快速安眠作用與暈眩等效果之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丸等情不甚理解,然 其既於事前即就犯罪之步驟、程序與手法大致上清楚,復對犯罪群體之各個成員分別應承擔之部分亦了然於心,其竟猶決意分擔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共同參與犯罪,自當共負本件之全部犯責,乃彰彰明甚。 ㈣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附和被告己○○所言,證稱:己○○於案發前雖就如何避免讓看守之外勞察覺一事有所質疑,但伊當時因不願讓過多人知悉,故僅含混回答人伊會處理,要己○○不必擔心,己○○即未再追問。伊是一直到事後將堆高機賣出,朋分贓款予己○○時,經己○○詢問何以方才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將堆高機駛出時,都未遇到泰國籍勞工看顧,伊才告訴己○○有設計讓泰國籍勞工吃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然查,被告己○○既於本院訊問時坦陳:伊於案發前即知道陸霖公司廠房內平日都有泰國籍勞工在內看守,故進入陸霖公司廠房內要將堆高機駛離時,因會害怕監視器攝錄及遭人發現,有刻意戴頭套遮掩容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己○○雖應允被告丁○○之邀集而同意參與本件犯罪,但其念茲在茲、心繫掛念者仍在如何避免遭發覺與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被告己○○既在案發前即對被告丁○○就如何閃避看顧之外勞一事提出質疑,以被告己○○就此事所牽掛在意之程度,衡情其當不容被告丁○○予以含糊之回答即應付了事,而未加以進一步追問確認,旋坦然接受此情而貿然投入參與犯罪。況且,倘若被告己○○真如其所辯與被告丁○○所聲稱之就被告丁○○如何防免泰國籍勞工查知一事之處理全然信任,未予深究其詳情,則其進入陸霖公司工廠將堆高機駛出時,廠房內本就應全然無看守之外籍勞工在場,被告己○○對客觀上之如此景況即工廠內空無一人之情亦應符合其主觀預期,其當不至於在事後仍產生疑問,於朋分收取贓款時,猶刻意詢問被告丁○○以釋疑。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證「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己○○詳情,僅含糊略稱會先予妥善處理看顧之外國籍勞工」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己○○所為附和之語,自無足信實。準此,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己○○不利之所陳,應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以採認,是被告己○○應係於案發前即透過被告丁○○之告知,全盤得悉本件係欲利用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而強盜他人財物無訛,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此部分辯語洵無可採,其應就本件負擔全部罪責一事,亦堪以論斷。 ㈣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及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及己○○所為: ㈠按含Lorazepam成分之藥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所指之第四級毒品。次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可資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第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夥同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陳正洧等人,共同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與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帶同烤肉及內已溶解有含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藥劑之啤 酒等食物予被害人即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CHAIJEENSATHIAN等人食用,迨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等人因此精神不濟,昏昏欲睡後,再由被告丙○○引領被告己○○、同案被告陳正洧合計三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之夜間,進入被害人陸霖公司配置有泰國籍勞工宿舍之廠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被害人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等人因前揭藥效作用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將被害人陸霖公司置放於廠房內之堆高機二臺駛離現場而強取得手,故核被告丁○○、丙○○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 ㈡被告丁○○、丙○○及己○○等人為強盜犯罪地點之被害人陸霖公司設於前述處所之工廠廠房,同時配置有泰國籍勞工之宿舍,此情已經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陳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該廠房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丁○○等人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之夜間,進入該廠房內為本件將堆高機駛離現場之強盜犯行,是被告丁○○等人所為應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檢察官疏未斟酌此旨,認被告丁○○等人所為僅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違誤,爰予更正補充之。 ㈢被告丁○○、丙○○及己○○與同案被告陳正洧等四人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等人以一行為,將上開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 劑摻入渠等預先準備之罐裝啤酒中,再行欺瞞提供予被害人即陸霖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TAWANKHAM SAMORN、BUNMA SANGKHOM、LITTHAISONG SIRIDONG與ROOREW PRAKHONG等人飲用,而侵害數人之法益,被告丁○○ 等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單一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漏未審酌此部分基於數人不同之人身法益應同受保護之意旨,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併指明。 ㈤被告丁○○等人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作為強盜犯罪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法,而強取他人之財物,應認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此部分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以刑法加重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同此敘明。 ㈥被告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起意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雖以前開方式強取被害人陸霖公司之堆高機;然犯罪惡性始終未臻窮兇惡極之程度,且被告丙○○並非本件犯罪之首謀倡議者,所朋分得之款項亦僅五萬六千元,金額未臻至鉅,犯罪所得有限,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且犯後旋向被害人陸霖公司認錯道歉,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公司不願再行追究及向被告丙○○求償之意,是被告丙○○於犯罪後之態度業已顯露其深切之悔意,綜此全般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丁○○雖亦坦認犯罪,但其畢竟為本件之首謀倡議者,且對全般之犯罪歷程竭盡心力運籌謀畫,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為供證時,竟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己○○是否於事前即知悉渠等擬以欺瞞之方式令住宿於陸霖公司廠房內之泰國籍勞工施用含有Lorazepam成分之藥劑,而就此部分 應同論以共同正犯,甚或是否構成強盜共犯之事,故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丁○○此部分是否另涉刑法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意圖隱掩及迴護被告己○○之犯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於本件犯罪後在主觀上仍恣意展現充足之法敵對意識,不宜輕縱;而被告己○○於本件犯罪固亦僅應邀參與,非始作俑者,犯罪情節不若被告丁○○深重,但其於犯後僅一度坦認全般犯罪,隨後即避重就輕,針對重罪部分且飾詞推諉卸責,彷彿該部分其事前全然未知悉,置身度外,絲毫未有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是被告丁○○、己○○就所犯之本件罪行,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從認定渠二人確有堪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景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丁○○、己○○之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及己○○各自之素行,渠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恣意強盜他人之財物,對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丁○○、丙○○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係以下藥迷昏被害人泰國籍勞工CHAIJEEN SATHIAN等人之方式強盜,惡性非微,渠等所強盜之物品價值,該等強取之堆高機已發還予被害人陸霖公司之犯罪所致具體損害,被告丁○○、丙○○及己○○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角色之涉案情節輕重不同,犯罪後朋分之所得亦互異,被告己○○僅供承部分犯行,未顯現悔悟之心;被告丁○○、丙○○則於犯罪後即坦認所涉全部犯行不諱,已見渠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丁○○、丙○○已向被害人陸霖公司認錯道歉,獲得諒解;被告己○○雖未能表示歉疚,但被害人陸霖公司之代表人亦於本院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